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脩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脩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脩弘於民國106 年4 月3 日上午9 時許,前往周信良所經 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地號土地之資源回收場聊 天,即搭乘由周信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一同外出收貨,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其2 人一同回到上開 回收場後,因林脩弘見周信良先下車卸貨時將其所有裝有現 金之藍色腰包( 聲請意旨誤載為黑色包包,下同) 1 只放在 上開自用小貨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周信良所有置於該只藍色腰包內之以橡皮筋 綑綁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內有面額500 元紙鈔 10張及面額100 元紙鈔30張)得逞後,旋即下車離開現場。 俟周信良返回上開自用小貨車時,發覺該只藍色腰包內之現 金遭竊乃報警處理,嗣經員警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另 案尋獲林脩弘時,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其所竊得之以橡皮筋綑 綁之現金5,500 元(內有面額500 元紙鈔7 張及面額100 元 紙鈔20張,業經警發還周信良領回),始查悉上情。二、訊據被告林脩弘於警詢中固坦承其於前述時間、地點,徒手 竊取告訴人周信良所有上開藍色腰包內之現金1 捆等事實, 惟辯稱:伊沒有偷8,000 元這麼多錢云云( 見警卷第2 、3 頁、偵卷第5 頁背面)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周信良所有 藍色腰包內之現金1 捆後,即徒步離開現場等事實,此為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 、3 頁、偵卷第5 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信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17至19頁) ,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4 張、遭竊藍色腰包及告訴人平日整理鈔票 照片2 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1至14、16至18頁、偵卷第21 頁) ,並有被告所竊得之以橡皮筋綑綁之現金5,500 元(內 有面額500 元紙鈔7 張及面額100 元紙鈔20張,業經警發還 告訴人領回)扣案可資為佐。是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業 已明確證稱:伊每日會將500 元、100 元面額之鈔票放在腰 包內,並以橡皮筋捆起來,且每次均補足8,000 元,另外1, 000 元面額之紙鈔則放在身上等語( 見偵卷第18頁) ,顯見 告訴人對於其平日將其所有該只藍色腰包內現金均控制在一 定數額,且此為其平日固定習慣一節知悉甚詳,復有前揭告 訴人平日整理鈔票之照片存卷可佐;基此堪認告訴人此部分 指訴,應非虛構之詞;況參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承: 伊行竊時該捆現金時,因為伊沒有數,所以伊不知道該捆現 金實際數額多少等語( 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5 頁背面) , 綜此,自應以告訴人前揭所述遭竊現金數額較為可信。再者 ,被告徒以伊行竊後,僅有前往網咖消費及購買綠茶、檳榔 等物,而花用其中400 多元云云,除未提出實據以佐其說外 ,復衡以被告於行竊後約20分鐘左右即遭員警查獲在案,則 被告是否有可能在如此短暫時間內前往網咖消費,復前往他 處購買綠茶、檳榔等物,亦屬可疑:準此,尚難採為對其有 利之事證。從而,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 ,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 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個人不法利,即趁機竊取他人所 有財物供己花用,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安全秩序, 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被告本件所竊部分財物業已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 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按,另被告於犯後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其餘遭竊現金2,500 元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雙方於106 年6 月12日簽立之和解書1 份存卷 可按( 見簡字卷第6 頁) ,可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告 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 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 及其自陳患有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 病,有被告提出之唐子俊診所106 年4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及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5 月31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
參( 見簡字卷第7 、8 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 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 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 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 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 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所竊取之現金8,000 元,應屬被 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其中部 分現金5,500 元業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等節,有前揭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按,已如前述;另被告本件竊盜 犯行之其餘所得現金2,500 元,亦經被告於犯後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該等款項乙節,有前開被告提出之和 解書1 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 已全數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 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即新臺幣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