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四一號
原 告 戴國卿即祭祀公業戴盛增管理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交訴字第○
九一○○四二二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 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 項、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查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工程處之所在地 為屏東縣潮州鎮○○路二五九號,依前開規定,本院無管轄權,應依職權移送於 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