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有罪判決 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 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 第2 項規定,如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者 ,得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有關「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 月 2 日17時50分許(採尿時間)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在97年8 月2 日17時50分許(採尿時間)往前 回溯72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8 月2 日16時許,盧麗芳因另案 通緝,為警在屏東縣鹽埔鄉○○村○○路160 號查獲,並扣 得海洛因1 小包(毛重約.033 公 克)及針筒1 支。」,應 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7年 8 月2 日15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村○○路160 號住處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 月31日晚間某時,在上開住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以打火機燃燒後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8 月 2 日16時許,盧麗芳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屏東縣鹽埔鄉○○ 村○○路160 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33 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
㈡論罪科刑:
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②吸收犯: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③累犯: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6 月1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④科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 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 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 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以示懲戒。又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並非被 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