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三號
原 告 甲 ○
被 告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代 表 人 乙○○代理所
送達代收人丙○
右當事人間因行政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法訴字第○九一
一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 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 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 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 、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二、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號案,囑託被告 鑑定原告之兄林德死亡有關事項,經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法醫所九○理字 第一九五六號函復略以「‧‧‧說明二、(三)‧‧‧‧‧如開棺,縱在骨骼中 發現了重金屬或砒酸等時,亦無法證明為某人下之毒。除非有積極證據能確保某 人下毒之毒物送化驗外,別無辦法。因此認為本案開棺重驗似無意義。‧‧‧」 等語。原告認被告行使職權違法不當,且檢察機關根據該函作成不起訴處分,實 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直接影響其權利,因認該函為行政處分,提起訴願,遭法 務部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法訴字第○九一一七○○○三○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法醫所九○理字第一九五六號函內容略以「主旨:貴 署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號一案,囑託鑑定死者林德死亡之有關事項 ,復如說明二,請參考。說明二、本所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三)‧‧ ‧如開棺,縱在骨骼中發現了重金屬或砒酸等時,亦無法證明為某人下之毒。除 非有積極證據能確保某人下毒之毒物送化驗外,別無辦法。因此認為本案開棺重 驗似無意義。‧‧‧」等語,究其內容乃單純之敘述,僅係刑事鑑定機關因受檢 察機關委託,就偵查中之案件所提供之鑑定意見,核屬供檢察機關參酌之證據方 法,其性質純屬行政機關內部之意思聯絡,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殊 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上開函係屬刑事 訴訟之證據方法,與訴願法之行政處分有別,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以程
序不合而予以不受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 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 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林 如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