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博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6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博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郭俊博於民國102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1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 3 年10月17日因履行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明知其所 有之BMW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用小客車(車身號碼 :WBALX31090DW87039 )於105 年6 月13日在高雄市茄萣區 濱海路一段金鑽KTV 附近失竊後,經其報警處理後,業於同 年月23日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明台保險公司 )申請保險理賠,並已領取明台保險公司所賠付之失竊險理 賠金額新臺幣(下同)275 萬2,800 元(聲請意旨誤載為26 9 萬2,800 元,應予更正),且於收受上開理賠保險金額時 ,已同時簽立失竊車尋回通知切結書、失竊車讓與同意書等 文件,同意自即日起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讓與明台保 險公司。嗣於同年8 月28日,經員警在臺南市○○區○○路 000000號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通知郭俊博至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領回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詎郭俊 博明知該輛尋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已讓與明台保險公司,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以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年8 月底某日,以 220 萬元之代價,將該輛自用小客車變賣予不知情之何姓成 年友人。俟於同年9 月10日,經明台保險公司發現上開自用 小客車業已尋獲,並遭註銷車牌轉賣他人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 、3 頁、偵卷第7 至9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賴興德、連文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8 頁),復有賴興德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e 化案號:P10511AVW320G4K)、被告所簽立之失竊車尋回通知 切結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被
告之失竊車客戶訪談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編號P105065TE412F4C)、賴興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所簽立之失 竊車讓與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10、12、13 、16、17、20頁、偵卷第11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以採認。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 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在已受領告訴人所賠付之獲得上開車輛之失竊保險理賠金 ,且明知上開尋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應已歸屬於告訴人明 台保險公司所有之情形下,竟僅為需錢孔急,貪圖一己私利 ,仍恣意將該尋獲車輛予以侵占入己,復將該尋獲車輛變賣 予不知情他人得款供己花用殆盡,所為實可議;惟念及其於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所犯所生損害尚 未減輕;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侵占財 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 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個人戶籍查詢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 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 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 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 第30 9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 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 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 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所侵占入 己之上開為警尋獲之自用小客車,變賣予不知情之何姓友人
,得款220 萬元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 業如前述,顯見已無法原物宣告沒收,則依上開規定,應可 認被告前開變賣所得款項220 萬元,核屬被告本件侵占犯行 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伊 已將變賣車輛所得款項用以作為其公司資金周轉所用等語, 顯見已不能沒收,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又 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從而,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 罪所得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 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