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
原 告 學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戊○○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院臺訴
字第○九一○○一三二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因中油五度調漲液化石油氣價 後,被告接獲檢舉指北誼興分裝場聯合南部地區分裝場集體調漲分裝費用等情事 ,經調查發現南部地區七縣市中之台南地區煤氣分裝廠業者包括聯合液化石油氣 分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中華李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李公司)、大 統灌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三燕兄弟實業廠吳閩育(下稱三燕實業 廠)、億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霖公司)、學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告)、全帥液化石油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帥公司)及南亞瓦斯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南亞公司)等八家分裝場業者組成地區性分裝同業聯誼會方式,每月 均於台南市法蝶餐廳定期聯誼,平時以電話相互聯繫,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除南亞 公司外之其餘分裝廠(南亞公司自四月起亦加入聯誼)與高屏地區分裝同業於北 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誼公司)高雄廠會議室及之後於高雄南和餐廳達成 聯合調漲運裝費用之協議,共同約定銷至高屏地區之運裝費用每公斤新台幣(下 同)二元、台南縣市二.二元、嘉義縣市二.五元,且約定相互不搶客戶等之相 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嚴重影響台南地區桶裝瓦斯運裝交易市場之功能,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 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原告罰鍰四百萬元,發給(九十)公 處字第○二四號處分書。原告不服,以被告未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規 定,先行責令改正,逕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其罰鍰,似有誤用法條,且每公 斤之瓦斯運裝費應為一.八元方為合理,被告以每公斤○.八至一元作為運裝費 之基價,認其取得六百萬元以上暴利,實欠公允;其代表丁○○於八十九年三月 三日在北誼興高雄廠參加分裝場之聚會,係為取得商機,了解市場情形,並未承 諾任何聯合行為,亦未繳交安定基金、經常性費用等;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 會會員以瓦斯行居多,瓦斯行可聯合跳槽以箝制分裝場,瓦斯行顯較分裝場強勢
,有能力壟斷市場者應為瓦斯行而非分裝場;被告未至南台灣作適當之宣導、教 育,且未經規勸、輔導,即處以原告四百萬元高額罰鍰,請衡量其經濟能力及經 營之困難,予以酌減云云,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與台南地區瓦斯分裝業者,未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即聯合調漲運裝費用 每公升二.二元,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 段規定處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就出席參加聚會與調整價格,即認定參與聯合行為,說理不足: ⑴任何產業均有設置公會或類似公會性質之組織以促進其會員間彼此資訊之交 流,而公會會員間之聚會,聯絡交誼,於會中討論彼此面臨之問題,並無任 何不法可言。三月三日北誼興公司聚會之主題即欲成立「液化石油氣安全管 理基金會」,要求與會業者樂捐,多數業者皆贊成配合樂捐款項,原告參加 聚會是為了解市場動態及掌握商機,並未有任何承諾,可證原告並未參與聯 合行為。
⑵調整價格是因市場價格變動,原告依市場價格跟隨調整。被告需證明各分裝 場「表示支持」聯合調漲,企圖以不合理之價格作為圖謀暴利之不法手段, 且此調漲影響市場競爭機能,而非僅以「未為反對」即認定渠等已有協議。 ⑶本次檢舉係由下游之瓦斯行所為,故其所提供之證詞是否屬實令人存疑,且 觀諸瓦斯行所在之地理位置,其證詞並不適用於原告。蓋市場本質為一有機 體,所有競爭者自然會彼此相互觀望,價格之變動並非依任何特定會議之結 論,被告以漲價之結論即推論被處分人等事前共謀,實嫌粗略。 ⒉原告調整價格係基於自身成本之考量:
⑴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 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 能者為限」,故於探討聯合行為時,需先探究聯合行為是否影響生產、商品 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
⑵查八十八年中至八十九年初國際原油大漲,中油因而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 八十九年三月底五度調漲液化石油氣,價格由每公斤十.五四五元調漲至每 公斤十四.六四五元,漲幅高達百分之三十九。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於八十年二月二日就南部地區(包括嘉義、台南、高雄)所制定之價格為 每公斤一.九一元,在國際油價大幅調漲十年後之今日,其間物價波動,公 務員薪資多次調漲,運裝費每公斤二.二元之價格絕對合理(調幅僅百分之 十三),亦無圖獲暴利之可能;賣方依成本定價本係維護市場功能所必須,
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⒊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到行政院訴願委員會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之答辯, 原告特提出下列數點說明:
⑴被告處罰原告與其他分裝廠間約定價格及互不搶客戶,就價格部分,原告確 實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底收款時,因自下游瓦斯行口中知悉其他分裝廠已漲價 ,方才跟進,並非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前即向各瓦斯行表示調價。 ⑵至於「互不搶客戶」乙事,原告並未與同業間有任何承諾,惟因為其他分裝 廠之市場佔有率遠超過原告,原告雖積極爭取瓦斯行客戶,但未達預期之成 果,如何能據此相責於原告(例如原告曾極力爭取台南布慶隆成、永進興兩 家客戶未果);依公平交易法就聯合行為之相關規定,被告應舉證原告確曾 與其他分裝廠達成不搶客戶之協議,而非僅以客戶變動比率不如該會承辦人 員之預期,即遽然認定原告不法。而況由高雄地區新增客戶乙事,高雄液化 氣體燃料公會來函可證明原告長久以來即積極爭取客戶外,並可說明被告市 場界定之方式顯然並不合理。
⑶原告之提氣數量遠低於同案其他被處分人,例如全帥公司灌裝量即為原告一 .五倍以上,卻被課處相若之罰鍰。又中華李公同灌裝量亦高於原告,被告 卻僅課處其兩百萬元之罰鍰。原告之營業量遠低於同案其他被處分人,故系 爭處分與比例原則乖離,被告計算處罰金額,顯有不公。 ⒋綜上所述,系爭處分顯然違法,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 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價格,或限制數量、 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分別為行 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七條明定。又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七條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 ,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為限。本法第七條之其他方 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論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 致共同行為者。」(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時已提昇至公平交易法第七條第二 項及第三項)查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均屬台南地區之分裝場業者,彼此間 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且渠等總灌氣量超過台南地區百分之八十以上,是本案八 家事業倘未經被告許可,而合意為共同調高運裝費用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 ,足以影響台南地區分裝廠市場之正常運作,核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禁 制規定之聯合行為。
⒉依據本案其他被處分人聯合公司、中華李公司及億霖公司於被告所為陳述紀錄 ,可知台南縣市分裝同業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中油調漲氣價時,即有意先行調高 ○.五元運裝費用,然因彼此互信不足而未有一致性之調漲,俟至同年三月三 日南部地區分裝業者於北誼興高雄廠址聚會時,方於會中達成台南縣市運裝費 用每公斤二.二元之合意,且台南地區分裝同業於會中亦均同意維持現有客戶 數、灌氣量及互不搶其他分裝場的瓦斯行客戶,復佐以原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一日陳述紀錄,其坦承確曾出席上開聚會,足證原告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間確
有藉同業聚會合意調高運裝費用之情事,符合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七條聯合行 為之構成要件。次按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提供運裝費用變化情形資料顯示,原 告之運裝費用原先尚在一元以下,然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一 致調漲運裝費用為二至二.二元,對照高屏、台南地區等分裝場同業證詞,益 證原告運裝費用之調漲行為係與同業合意所致。在原告未能合理說明其與同案 其他被處分人運裝費用為何一致調漲,且僅能以渠等有共同目標及計畫解釋該 一致行為時,即已足認渠等間具有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 分人間藉聚會合意調漲運裝費用之事證明確,被告據此所為之處分,應無違法 不當之處,故原告訴稱系爭聚會為同業聯誼或同業間未為聯合漲價協議等辯詞 ,自不足採信。
⒊按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 ,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 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復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 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 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 、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 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 。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 合調查等態度。」卷查系爭桶裝瓦斯市場之價格,原應由各業者視個案運距、 交易數量、信用等成本因素自行訂定,惟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等八家業者 ,未向被告提出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例外許可之申請,而逕以反映成本為名聯 合調漲運裝費用,損及為數眾多之瓦斯行及廣大數百萬民眾之利益,影響桶裝 瓦斯市場機能正常運作,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所為業已合致公平交易法聯 合行為之構成要件。次查原告未從事聯合行為前之運裝費用原在每公斤一元以 下,參與聯合行為後,平均每公斤調漲為一.二元,漲幅超過百分之一二○, 而以原告每月灌氣數量七十五萬公斤計算,其參與系爭聯合行為可預期獲得之 利益倘估算至八十九年底業已超過六百萬元以上,另斟酌原告至被告配合調查 之程度等因素,爰處以四百萬元罰鍰,被告實已針對本案各被處分人之不同情 形予以考量,原告僅以提氣量計算即謂原處分與比例原則乖離,顯係忽略其與 同案其他被處分人間違法情節之不同,洵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顯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所規定,而所稱聯合 行為,依同法第七條規定,係指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 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 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次按「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 ,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 場功能者為限。」為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公平交易委員 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並得處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被告以台南地區八家煤氣分裝場業者在家用液化石油氣垂直銷售體系均同屬 分裝廠階層,為同一水平銷售層級,復因台南地區之大運裝成本,與其他區域之 差距而自然形成同一地理市場,且上開八家業者均立足於台南地區,為同一地理 市場具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該當聯合行為之主體要件。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除南 亞公司外之其餘分裝廠(南亞公司自四月起加入聯誼)與高屏地區分裝同業於北 誼公司高雄廠會議室及之後於高雄南和餐廳達成聯合調漲運裝費用之協議,共同 約定銷至高屏地區之運裝費用每公斤二元、台南地區二.二元,且約定相互不搶 客戶之合意等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認原告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 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 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原告罰鍰四百萬元。原告不服,起訴主張原處分就出席 參加聚會與調整價格,即認定參與聯合行為,說理不足,原告調整價格是因市場 價格變動,原告依市場價格跟隨調整。被告需證明各分裝場「表示支持」聯合調 漲,企圖以不合理之價格作為圖謀暴利之不法手段,且此調漲影響市場競爭機能 ,不能僅以「未為反對」即認定渠等已有協議。且本次檢舉係由下游之瓦斯行所 為,故其證詞不能作為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證據云云。三、經查:
㈠依據聯合公司、中華李公司及億霖公司之代表在該會之陳述紀錄,台南縣市分 裝同業在八十九年二月間中油調漲氣價時,即有意先行聯合調高○.五元運裝 費用,惟因互信不足未有一致性調漲,俟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南部地區之分裝場 業者在北誼公司高雄廠址聚會時才共同合意調高運裝費用,除南亞公司外之其 餘七家分裝場業者均有派代表出席,且均未有反對聯合調高運裝費之表示,嗣 後台南地區之分裝業者以該區域範圍內之同業為進一步之協議共同決定運裝費 用。台南縣市八家分裝場業者中,計有聯合公司、中華李公司、大統公司及億 霖公司等四家同業坦承參與聯合調高運裝費用之合意及有配合上漲之行為,僅 三燕實業廠及原告兩家分裝業者未承認有參與合意及配合行為。 ㈡查台南地區八家分裝廠在八十九年二月前之運裝費用均在每公斤一元以下,除 全帥公司及南亞公司於五月始調高至二.二元外,均於四月起即調漲至每公斤 二.二元;原告已坦承出席三月三日之聚會,然諉稱已忘記該次會議內容,惟 查當日眾多出席會議者多已指證原告之代表丁○○及三燕實業廠吳閩育均有出 席會議,且對合意內容指證歷歷,自無排除原告參與運裝費上漲合意之理由, 且台南縣市分裝同業聯誼會定期在台南市法蝶餐廳舉行,已為各業者所不否認 。原告之代表丁○○指稱曾應三燕實業廠吳老大之通知,一起出席台南縣市公 會理監事會議。三月二十八日與除南亞公司外之其他分裝廠共同出席麻豆滿香 園餐廳之台南縣瓦斯公會理監事會議說明運裝費用上漲事宜,可知原告之代表 丁○○確有積極參與聯合調漲運裝費用行為。本案台南地區分裝場業者彼此間 互為有競爭關係之事業,以聚會等方式達成合意,共同約定聯合調高下游瓦斯 行之運裝費用並為互不搶客戶約定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嚴重影響該地區之分 裝市場供需功能,另本案之分裝廠業者派員出席台南縣及台南市液化氣體燃料 商業同業公會理監事會議說明運裝費用上漲理由及承諾解決無牌瓦斯行灌氣等 問題,並指派相關分裝場赴各鄉鎮區要求瓦斯行維持一定之桶裝瓦斯售價,及
協調處理瓦斯行間互搶客戶糾紛等方式,達成聯合調高運裝費用之目的,減少 下游瓦斯行之反彈,此有被告對上開台南地區各家分裝業者之調查筆錄影本附 卷可證。足徵台南縣市各家分裝場業者,除南亞公司未參加調漲會議,亦未同 時調漲運裝費用,難認其有參與聯合行為外,其餘七家均有合意或配合聯合漲 價無誤。
㈢本件依據原告所提供八十九年一至八月份分銷商運裝費、提量統計表影本可知 ,原告之運裝費用原先尚在一元以下,自四月起調為二至二.二元,且有超過 半數為二.二元,原告之代表丁○○亦於上開陳述紀錄,略謂「在今年三月以 前,本公司都還維持在○.八至一元間,直至今年四月起才調高運裝費用至每 公斤二至二.二元。」足徵台南地區業者之調高運裝費,每銷售一公斤瓦斯即 增加一元以上之收入,其二十公斤裝之瓦斯每桶即增加二十元以上之收入,原 處分所稱調漲所得之利潤,即係指其調漲所增加之收入而言。該等聯合行為增 加下游瓦斯行之成本負擔,連帶影響桶裝瓦斯末端售價,將影響一般消費者, 造成上游經銷商間之不公平競爭。本案七家分裝廠之總灌氣量超過台南地區分 裝市場將近百分之八十,足以影響台南地區分裝廠市場之供需功能。而高屏地 區之分裝同業已完成整合,整個南部分裝市場之競爭機能幾乎完全受損。對照 高屏、台南地區等分裝場同業證詞,顯示原告運裝費用之調漲行為係與同業合 意所致,洵堪認定原告與本案同區其他分裝廠業者確有依協議一致調高下游瓦 斯行運裝費用之行為。
㈣按公平交易法為經濟法,對於經濟秩序行為之管理,宜以行政處理為先,基於 比例原則及先期預警等理由.並參考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於公平交易法第 三十五條第一項明定先由被告為行政處理,無效果時,再移由司法機關課以刑 責,被告據以處罰原告之法律依據係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而非同法 第三十五條,並無誤用法條之情形。被告認定原告違法理由在於其與台南地區 其他分裝場同業於北誼高雄廠合意為共同調漲運裝費用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 為,嚴重影響台南地區桶裝瓦斯運裝交易市場之功能,至原告有無加入聯誼會 、繳交安定基金及其他經常性費用,並無礙原處分之認定。另原告訴稱未限制 客戶轉換他公司分裝一節,查各分裝場為維持現有瓦斯行客戶數及每月灌裝數 量,避免下游瓦斯行業者在多家分裝場間以議價之方式決定提氣對象,導致灌 氣數量流失及運裝費用遭殺價,除協議調漲運裝費用,亦要求分裝場不得任意 接受非其所屬瓦斯行之提氣,以避免系爭聯合行為之失效,此從下列幾點可知 :㈠各分裝場所提供之客戶異動名冊,絕大多數分裝場之瓦斯行客戶均十分穩 定。㈡瓦斯行反映如欲更換分裝場,他分裝場會以各種理由婉拒。㈢據聯合公 司及中華李公司之涂喜鎮表示,因同業間協議互不搶客戶,台南市之福榮及瑞 慶瓦斯行才將一半氣量回籠至該場灌裝。㈣依前開調查結果,原告曾參與聯合 漲價及互不搶客戶之協議,原告得將運裝費用調漲至二.二元,其客戶又不致 大量流失,顯與同業間相互約束互不搶客戶之結果,足證原告與其他分裝場之 間,確已針對瓦斯行提氣對象達成協議。
㈤原告雖稱丁○○同時兼任台南縣液化氣體燃料公會小組長及代表益昇瓦斯行、 學甲分公司等三重身分,惟據丁○○代表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到訪會
陳述紀錄「我們台南縣市分裝場業者確實有應台南縣桶裝瓦斯公會在各鄉鎮區 的小組長的要求,出面協調各鄉鎮桶裝瓦斯的殺價競爭及新牌發放問題,我有 說明運裝費用所占成本極低,桶裝瓦斯應以成本銷售,由於六甲地區(含官田 鄉)過去殺價最激烈,曾低到每桶三百五十元,我曾和三燕老三、小潘(億霖 )等人曾出面與該區瓦斯行業者溝通協調穩定市場價格。另外,學甲區的協調 會我也有應小組長(王榮富)的通知而前往,當時,中華李公司黃小姐及億霖 公司小潘也有前往。」可知原告於本案聯合行為持續期間赴各鄉鎮維持桶裝瓦 斯市場價格及秩序,確實係以分裝場之身分參加。 ㈥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被告對於違法事業並無須經輔導方可處罰 鍰,原告所訴被告應先進行輔導規勸,不得逕處罰鍰云云,核不足採。至原告 所舉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八八)公處字第○四一號處分未處罰鍰一節, 查該案行為時點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依 修正前該條規定,被告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業僅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 行為,故對北誼等分裝場未裁處罰鍰,此係適用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 後規定不同之故,原告以此指摘被告裁量標準前後不一,核無理由。 ㈦原告如有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但書規定之事由,自得向被告申請許可聯合 行為,原告既未向被告申請許可,原告與本案其他六家分裝場所為聯合行為即 屬違法,被告予以處分命原告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原告罰鍰四百萬元 ,於法並無不合。
㈧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之處罰違反比例原則一節,按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 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 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復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 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 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 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 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經查系爭桶裝 瓦斯市場之價格,原應由各業者視個案運距、交易數量、信用等成本因素自行 訂定,惟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等八家業者,未向被告提出公平交易法聯合 行為例外許可之申請,而逕以反映成本為名聯合調漲運裝費用,損及為數眾多 之瓦斯行及廣大數百萬民眾之利益,影響桶裝瓦斯市場機能正常運作,原告與 同案其他被處分人所為業已合致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次查原告未 從事聯合行為前之運裝費用原在每公斤一元以下,參與聯合行為後,平均每公 斤調漲為一.二元,漲幅超過百分之一二○,而以原告每月灌氣數量七十五萬 公斤計算,其參與系爭聯合行為可預期獲得之利益倘估算至八十九年底業已超 過六百萬元以上,另斟酌原告至被告配合調查之程度等因素,爰處以四百萬元 罰鍰,被告實已針對本案各被處分人之不同情形予以考量,原告僅以提氣量計 算即謂原處分與比例原則乖離,忽略其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間違法情節之不同 ,洵無可採。
四、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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