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5600、6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補充、更正如下:(一)被告 交付帳戶之時間更正為97年6 月初某日;(二)陳玦瑜陷於 錯誤後,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路上大坪林郵局之自動櫃員 機操作匯款;(三)邱紹展陷於錯誤後,於97年6 月23日晚 上10時20分許,前往彰化縣伸港鄉○○路100 號,依指示操 作伸港郵局設置在該處之自動櫃員機;(四)犯罪事實欄中 「詐騙集團成員」部分,均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 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 實施2 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