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九號
原 告 忠鴻瀝青廠股份有限公司關山營業所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台東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規 定。又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 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臺東縣,自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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