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1816號
TPBA,91,訴,1816,200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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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六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代 表 人 李瑞倉(局長)
  被   告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
  代 表 人 李述德(局長)
  被   告 台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 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八一號拆屋還 地事件及民事判決請求權不存在及裁判准予先行暫緩執行其拆屋還地之請求權, 俟本訴確定再議等語。經核屬原告與行政機關間私權爭執,屬民事訴訟範圍,應 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闕 銘 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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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