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更正
為「甲○○明知其之前經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所核准設立,
址設屏東縣麟洛鄉○○路200 號1 樓之「祥發電子遊戲場」
,已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9日經主管機關撤銷其營利事
業登記,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已不得繼續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竟仍在該遊戲場內擺設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
之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士打玩,並自97年2 月1 日起
,僱用謝臻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店員,在該遊
戲場內負責兌換代幣之工作。嗣於97年5 月15日下午3 時許
,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外,餘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
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16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
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
業。」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申請設立,並依
第11條第1 項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亦不得就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
電子遊戲機營業,別無除外之規定。查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
原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違反此一規定而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自96年10
月29日起至97年5 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擺設電子遊戲機違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一連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應認係屬
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於營利事業登記證已遭
撤銷之情況下,仍違法擺放電子遊戲機具營利,顯然明知故
犯,且擺放機台數量達23台,經營規模不小,節情非輕,暨
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 明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 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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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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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子遊戲機台「超悟空」│8台 │內各含IC板1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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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子遊戲機台「金象王」│4台 │內各含IC板1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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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子遊戲機台「水果盤」│3台 │內各含IC板1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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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電子遊戲機台「麻將」 │3台 │內各含IC板1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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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電子遊戲機台「撲克牌」│1台 │內各含IC板1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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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電子遊戲機台「賽馬」 │4台 │內各含IC板1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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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代幣 │80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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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帳冊 │2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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