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841號
PTDM,97,易,841,2008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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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
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6年10月8 日至97年5 月24日止,受僱於甲○ ○所經營之「圓衛浴」(設屏東市○○路18之11號)及「永 富廚具行」(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江泳廚具行』,設屏東 市○○路6 號),負責銷售廚具、衛浴設備及收取客戶貨款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下 之犯行:
㈠於97年1 月31日,在屏東縣萬丹鄉某處,向真實姓名不詳 之客戶「洪先生」收取衛浴設備尾款新臺幣(下同)5 萬 元後,僅繳回2 萬元予圓衛浴公司,而將其餘3 萬元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加以花用。
㈡於97年1 月底至2 月間之某時,在高雄縣大寮鄉○○村○ ○街55巷18號,向客戶洪秋鄭收取衛浴設備尾款4,500 元 後,並未繳回圓衛浴公司,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 入己,加以花用。
㈢於97年4 月10日,在屏東縣潮州鎮○○街7 號,向客戶蔡 慶錞收取廚具貨款2 萬5,000 元後,並未繳回永富廚具行 ,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加以花用。 ㈣於97年4 月16日,向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訂購衛浴 設備1 組後,將之出售予屏東縣內埔鄉某不詳之水電行,



得款5,000 元,並未繳回圓衛浴公司,而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侵占入己,加以花用。
㈤於97年5 月8 日,向客戶郭宏揚收取衛浴設備貨款1,800 元後,並未繳回圓衛浴公司,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 占入己,加以花用。
㈥於97年5 月20日,在屏東縣潮州鎮○○路27之32號,向客 戶陳素好收取衛浴設備尾款6 萬1,960 元後,並未繳回圓 衛浴公司,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加以花用 。
嗣因客戶於97年5 月間向邱華璇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邱華璇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 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 條之2 亦規定甚明。 是本件告訴人邱華璇於偵查中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照前開法律規定,亦得 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邱華璇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 至4 頁、第15、16頁、第21至30頁),復有圓衛浴之營利事業登 記證及店規各1 紙、報價單5 份(見偵卷第5 至11頁)在卷 可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任職圓衛浴永富廚具行期間,負責銷售商品及收取 客戶所交付之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前揭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因業務上關係而持有客戶給付告訴 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6 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應予 分論併罰。惟被告因經濟困難、思慮未周,致罹刑章,其於 侵占上開金額後,已坦承犯行,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全部損害(詳下述),致其行為實際上未造成重大危害,其 情尚堪憫恕,依犯罪之原因與當時所處之情狀,倘科以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 月,猶嫌情輕法重, 過於苛酷,客觀上顯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利用職務上向客戶收取 貨款之機會侵占款項,惟其所得之不法利益非鉅,事後坦承 犯行,深表悔悟,當庭主動向告訴人道歉,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有本院97年9 月24日審判筆



錄、和解書、民事撤回起訴狀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至25頁、偵卷第35頁),暨其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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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