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833號
PTDM,97,易,833,2008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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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33號
                    97年度易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
38號、第2986號),及由檢察官於97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時當庭
以言詞追加起訴(後簽分97年度偵字第6796號),被告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 字第7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5 年4 月,定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於民國83年12月1 日假釋出監,嗣於 假釋期間另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65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0年6 月22日假釋出監,於 92年3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甲○ ○、乙○○分別受僱於佘江明擔任貨車司機,負責載運貨物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乙○○竟分別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各自於附表㈠、㈡所示之時



間,利用個別受佘江明之指示,由甲○○駕駛車號JF-D57號 大貨車、由乙○○駕駛車號209-HS號大貨車至高雄區漁會前 鎮魚市場,載運憲樺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憲樺公司 ,設高雄市前鎮區○○○○ 路17號)所有之貨物黑鰭鮪魚前 往活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活寶公司,設宜蘭縣冬山鄉 ○○村○○路500 號)之機會,將所載貨物之部分數量,以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後,復載運至位於屏東 縣里港鄉○○段198-1 號之養鱉場,出售予該養鱉場不知情 之負責人蔡德雄(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將變賣所得款項供己花用(各次侵占時間 、數量及變賣所得金額,詳如附表㈠、㈡所示)。嗣經憲樺 公司發現貨物數量屢有短缺之情事而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暨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 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 條之2 亦規定甚明。 是本件證人蔡德雄、證人即憲樺公司經理丙○○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 照前開法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蔡德雄、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以上見 警卷第7 至8 頁、第9 至10頁,屏檢97年度偵字第2986號卷 第12至16頁,屏檢97年度偵字第1738號卷第7 至8 頁),並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以上見警卷第16 至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36頁)、現場照 片4 張(見警卷第34、35頁)、收購漁貨清單2 紙(見警卷 第31、32頁)在卷可佐,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渠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 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62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甲○○乙○○各就附表㈠、㈡編號4 所示之犯 行,雖均未及將該等黑鰭鮪魚變價得款,即遭警查獲,惟參 諸前揭說明,被告2 人將該等持有之黑鰭鮪魚變易為所有之 意思時,侵占犯行即行成立。又被告2 人受雇於佘江明擔任 司機一職,負責駕駛貨車載運貨物,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核



被告2 人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因業務上關係而持 有客戶托運之貨品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2 人各自所犯4 次業務侵占罪 ,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項 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4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惟被告2 人均基於彼時油價高漲,而雇主補貼之油 資有限,因經濟困難、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所獲利益亦非 甚鉅,其情尚堪憫恕,依犯罪之原因與當時所處之情狀,倘 科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 月,猶嫌情 輕法重,過於苛酷,客觀上顯有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甲○○就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 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均因一 時失慮,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所載運之貨品,惟其所得 之不法利益非鉅,犯後皆坦承不諱,態度尚佳,暨其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表一 甲○○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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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侵占時間 │侵占數量(黑鰭鮪魚)│變賣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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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12月16日│ 860公斤 │8,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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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12月19日│ 870公斤 │8,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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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1 月13日│ 900公斤 │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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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1 月23日│ 600公斤 │尚未得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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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3,230公斤 │2 萬6,3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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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乙○○部分
┌──┬──────┬──────────┬──────┐
│編號│侵占時間 │侵占數量(黑鰭鮪魚)│變賣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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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12月25日│1,300公斤 │1 萬3,000 元│
├──┼──────┼──────────┼──────┤
│ 2 │97年1 月2 日│1,300公斤 │1 萬3,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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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1 月16日│1,500公斤 │1 萬5,000 元│
├──┼──────┼──────────┼──────┤
│ 4 │97年1 月23日│ 200公斤 │尚未得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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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4,300公斤 │4 萬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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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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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憲樺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