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號
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39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已預見如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實施犯罪所用,竟於民國96年2 月5 日 向遠傳電信股份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 片卡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1 週後之同年月12日左右不詳時間,在其與女友潘姵潔 (乃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多多」,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位 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 段471 巷32號之住處內,將 上開晶片卡交予潘姵潔,容認潘姵潔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取財物之工具;嗣後潘姵潔所屬之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即在自由時報上刊登承租金融帳戶之廣告,並 以庚○○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嗣劉俊明(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160 號判決確定)於96年10月 上旬某日,看到上開詐欺集團在自由時報所刊登之承租帳戶 廣告後,即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撥打庚○○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並於96年10月9 日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後火 車站某處,將其向臺東縣臺東市○○路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以新臺幣(下同) 4,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即於96年10月17日下午1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撥打電話予陸淑鍈,佯稱陸 淑鍈在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辦行動電話未繳費,要求陸淑鍈提 領其三信銀行楠梓分行內之存款8 萬元,匯入劉俊明上開郵 局帳戶內云云,致劉淑鍈陷於錯誤,旋依指示至郵局匯款, 幸而其正欲匯款之際,郵局人員察覺有異而加以阻止,並指 示陸淑鍈匯款1 元至劉俊明上開帳戶內,並報警處理,該詐 欺集團始未得逞。
二、庚○○、丁○○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96年10月間 、同年11、12月間起,加入總部設於大陸地區,由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所主持,而責由潘姵 潔負責在台灣地區僱用並指揮台灣地區之集團成員刊登收購 人頭金融帳戶廣告、收購人頭金融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將詐欺所得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帳號不詳)以 及聯繫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宜之詐欺集團,與「阿 輝」、潘姵潔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依潘姵潔之指示,負責測試潘姵潔所收購之人頭金融 帳戶是否已被列為警示或異常帳戶,確認無異狀後,潘姵潔 即通知「阿輝」,「阿輝」即會指示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 員撥打電話予臺灣地區民眾行騙,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以附 表一所載詐欺方式,致該些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 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內而交付財物,俟上開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人頭金融帳戶後,「阿輝」即刻通知潘姵潔或庚○○ 、丁○○,庚○○、丁○○2 人即依指示持附表一所示人頭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持上開人頭金融帳戶之 存摺、印鑑章等物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上開被害人所 得之款項,渠等再依潘姵潔或「阿輝」之指示,將所提領之 詐欺所得匯入上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不詳帳戶內,庚○○藉 此可從中分得每筆詐欺所得之1 %,丁○○則可從中分得 0.2 %。嗣於97年4 月24日上午8 時20分許,警方持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庚○○上開住處內搜索,當場查扣上開詐欺集 團共同用以犯本案所用或犯罪所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與 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庚○○、丁○○所犯詐欺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 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上開事實一部分,業經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有證人劉俊明、陸淑鍈於警詢所為證詞可稽,復有劉俊明上 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最近交易資料、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被告上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庚○○ 此部分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分事實堪可認 定。又關於事實二部分,業經被告庚○○、丁○○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附表一所示 人頭金融帳戶之所有人於警詢所為證詞可稽,復有附表一所 示人頭金融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匯款執據、轉 帳收據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及搜 索現場相片等在卷可憑,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被告庚○○、丁○○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庚○ ○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 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劉淑鍈施以詐術,幸經 被害人劉淑鍈察覺有異,僅匯款1 元並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致詐騙集團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該不法犯罪集團所為 係犯刑法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告庚○○單純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庚○○所為僅係對於他人之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庚○○、丁○○就上開事實二部分,渠等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負責確認收購之人頭金融帳 戶是否有被列為警示或異常帳戶,或臨櫃或以金融卡提領上 開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而後自所詐得之不法款項中,依
比例獲利,所為自屬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渠等上 開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㈢、被告2 人與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阿輝」、潘姵潔、黃郁 庭等人,就事實二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又所稱接續 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 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 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1 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 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及接續犯,與裁判 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 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 ,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 。惟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 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 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 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 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 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 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 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庚○○、丁○○所為上開事實二19次共同詐欺取財之 行為,係分別於不同時間先後為之,且其等施用詐術之對象 不一,分別於各次收購人頭金融帳戶、詐騙被害人、提領詐 騙所得之行為完成後,渠等各該犯罪行為即已結束,尚難認 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構成要件上亦無反覆、延續施行之 特性,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無從 依接續犯或常習犯、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且現行 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自不得無限擴大包括一罪之範圍, 以免輕縱而有違當初之修法意旨且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 悖,是其等上開19次犯行,自應分論併罰;辯護意旨主張有 集合犯之適用,尚有未洽。另被告庚○○所犯事實一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與前開事實二之詐欺取財19罪,犯意各別,行為 有異,亦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被告庚○○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未生詐取財物之結果,應 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又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輕之。㈥、爰審酌被告庚○○、丁○○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金錢,明知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帳戶詐取款項之 情事,仍恣意加入為詐欺集團成員,並掌控人頭帳戶暨領取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被告庚○○另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詐 欺集團使用,均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破壞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此外,復參酌 渠等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素行均良好,有渠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暨渠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被 告2 人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就被告 庚○○、丁○○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
㈦、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附表二所示之物,或 係被告庚○○、丁○○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因本件附表一之 犯罪所得之物,抑或渠等共犯本案所用之物(詳見附表二「 備考」欄所載)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屏警刑偵得字 第0970 020396 號卷第2 、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庚○○ 所有,然附表三編號1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 個人用以聯絡朋友使用乙節,業經被告庚○○於警詢時供述 明確(見屏警刑偵得字第0970020396號卷第2 頁),另附表 三編號2 至20所示之物,被告庚○○雖稱係供詐欺所用,然 核之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用以詐欺之人頭金融帳戶及該些帳 戶之所有人中,並未包含附表三編號2 至20之存摺、提款卡 所示帳戶及印章所有人,難認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且均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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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 │ 詐 欺 方 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所│詐欺金額 │
│ │姓 名│ │ │匯入之人頭金融帳戶│(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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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戊○○│97年1 月19│以撥打電話方式,佯│於97年1 月19日下午│2 萬9,983元 │
│ │ │日下午5 時│稱:戊○○日前在 │5 時34分許,匯款至│ │
│ │ │34分前某時│MOMO電視購物台購物│乙○○之臺灣銀行中│ │
│ │ │ │,已以現金付款,但│屏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送貨人員拿錯申請單│4466號帳戶內 │ │
│ │ │ │,致戊○○勾錯選取│ │ │
│ │ │ │約定轉帳分期付款,│ │ │
│ │ │ │必須趕快取消,張淑│ │ │
│ │ │ │慎須依其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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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曾雨甄│97年4 月20│以撥打電話方式,佯│於97年4 月20日下午│2 萬5,573元 │
│ │ │日下午5 時│稱:其係東森購物公│5 時51分,匯款至陳│ │
│ │ │7 分許 │司,曾雨甄日前在東│國明之大寮大發郵局│ │
│ │ │ │森購物台購物,因公│之帳號000000000000│ │
│ │ │ │司電腦帳務出問題,│43(起訴書誤載為01│ │
│ │ │ │付款方式被設定為分│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2期扣款,須依指示│內 │ │
│ │ │ │至銀行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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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癸○○│97年4 月20│以撥打電話方式,佯│於97年4 月20日下午│2 萬9,989元 │
│ │ │日下午3 時│稱:其係東森購物公│3 時51分許,匯款至│ │
│ │ │24分許 │司,癸○○日前在東│陳國明之大寮大發郵│ │
│ │ │ │森購物台購物,因公│局之帳號0000000000│ │
│ │ │ │司人員出錯,將其購│5843號帳戶內 │ │
│ │ │ │物方式選擇為分期付│ │ │
│ │ │ │款,須依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以停止分期│ │ │
│ │ │ │付款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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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亥○○│97年4 月20│以撥打電話方式,佯│於97年4 月20日下午│1 萬1,938元 │
│ │ │日下午3 時│稱:其係東森購物人│4 時24分許,轉帳至│ │
│ │ │49分許 │員,亥○○日前在東│陳國明之大寮大發郵│ │
│ │ │ │森購物台購物,因公│局之帳號0000000000│ │
│ │ │ │司會計操作錯誤,致│5843號帳戶內 │ │
│ │ │ │重覆付款,請亥○○│ │ │
│ │ │ │提供信用卡銀行即中│ │ │
│ │ │ │國信託銀行之聯絡電│ │ │
│ │ │ │話,經過5 分鐘後,│ │ │
│ │ │ │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 │ │
│ │ │ │員又打電話,謊稱:│ │ │
│ │ │ │其係中國信託銀行服│ │ │
│ │ │ │務人員,要求亥○○│ │ │
│ │ │ │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方可取消該│ │ │
│ │ │ │筆交易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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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丑○○│97年4 月17│以撥打電話方式,佯│於97年4 月21日下午│20萬元 │
│ │ │日(起訴書│稱:丑○○遭人冒名│2 時20分許匯款至謝│ │
│ │ │誤載為21日│申辦手機門號,涉及│曜同之鳳山中山東路│ │
│ │ │)下午1 時│刑案,案件正由檢調│郵局帳號0000000000│ │
│ │ │許 │機關偵辦中,其成為│2936號帳戶內 │ │
│ │ │ │詐欺被告,必須監管│ │ │
│ │ │ │其帳戶,指示丑○○│ │ │
│ │ │ │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 │ │
│ │ │ │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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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子○○│97年4 月9 │以撥打電話方式,佯│於97年4 月9 日中午│44萬元 │
│ │ │日某時 │稱:子○○之帳戶遭│12時2 分許,匯款至│ │
│ │ │ │人冒用匯入贓款,必│張文丁(起訴書誤載│ │
│ │ │ │須清查子○○之帳戶│為張丁文)之彰化銀│ │
│ │ │ │資金往來情形,偵查│行高雄旗山分行帳號│ │
│ │ │ │期間,要透過財政部│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金融控管中心控管,│戶內 │ │
│ │ │ │要求子○○說出其所├─────────┼───────┤
│ │ │ │有之金融帳戶,並指│於97年4 月9 日下午│55萬9,000元 │
│ │ │ │示子○○依其指示周│1 時36分許,匯款至│ │
│ │ │ │明鴻將帳戶內不等存│張文丁(起訴書誤載│ │
│ │ │ │款匯至其指定之帳戶│為張丁文)之高雄銀│ │
│ │ │ │內云云。 │行小港分行帳號2102│ │
│ │ │ │ │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 │ │ │ │於97年4 月9 日下午│59萬6,000元 │
│ │ │ │ │3 時4 分許,匯款至│ │
│ │ │ │ │張文丁之美濃郵局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內(起訴書誤載│ │
│ │ │ │ │為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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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己○○│97年4 月18│以撥打電話方式,佯│於97年4 月18日中午│10萬元 │
│ │ │日(起訴書│稱:己○○之名字遭│12時20分許,匯款至│ │
│ │ │誤載為21日│人冒用申請安泰銀行│丙○○之潮州郵局帳│ │
│ │ │)上午9 時│及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號00000000000000號│ │
│ │ │許 │犯罪工具,己○○必│帳戶內 │ │
│ │ │ │須清空其所有帳戶內│ │ │
│ │ │ │之存款,須匯款至其│ │ │
│ │ │ │指定帳戶內,以清查│ │ │
│ │ │ │資金來源及監管云云│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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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甲○○│97年4 月21│以撥打電話方式,佯│先後於97年4 月21日│①7 萬9,000 元│
│ │ │日下午5 時│稱:其係東森購物人│晚上10時34分、10時│ (起訴書誤載│
│ │ │許 │員,甲○○日前在東│55分、97年4 月22日│ 為7,900 元)│
│ │ │ │森購物台購物,因公│凌晨0 時14分、2 時│②1 萬元 │
│ │ │ │司人員疏失致刷卡資│16分許匯款右列款項│③9 萬6,000 元│
│ │ │ │料有誤,須匯款至其│至丙○○之華南銀行│④2,000 元 │
│ │ │ │指定之帳戶云云。 │潮州分行帳號802200│ │
│ │ │ │ │902521號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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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王吳玉│97年3 月12│以撥打電話方式,佯│於97年3 月12日匯款│17萬元 │
│ │霞 │日中午12時│稱:辛○○○遭人冒│至賴文修之萬巒郵局│ │
│ │ │13分許(起│名申請電話及帳戶使│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訴書誤載為│用,且該帳戶涉嫌不│帳戶內 │ │
│ │ │11時30分許│法洗錢,須凍結王吳│ │ │
│ │ │) │玉霞所有帳戶,須將│ │ │
│ │ │ │帳戶內之款項匯至指│ │ │
│ │ │ │定之帳戶內監控云云│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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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辰○○│97年3 月13│以撥打電話之方式,│於97年3 月13日不詳│44萬元 │
│ │ │日下午2 時│佯稱:其係法院檢察│時間,以現金存款方│ │
│ │ │30分許 │官,辰○○之存款係│式,將右列款項存入│ │
│ │ │ │黑金,須將存款金匯│賴文修之臺灣中小企│ │
│ │ │ │至其所指定之法院安│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 │
│ │ │ │全帳戶,否則會將梁│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金和移送云云。 │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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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酉○○│97年4 月21│以撥打電話之方式,│於97年4 月21日下午│2萬9,999元 │
│ │ │日下午5 時│佯稱:酉○○日前在│6 時41分許,轉帳至│ │
│ │ │20分許 │興奇購物網購物時係│洪銘松之臺灣中小企│ │
│ │ │ │一次付清,但公司結│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 │
│ │ │ │帳時發現勾選成分期│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付款方式,請酉○○│內 │ │
│ │ │ │向銀行查詢云云,不│ │ │
│ │ │ │久另1 名詐騙集團成│ │ │
│ │ │ │員打電話予酉○○,│ │ │
│ │ │ │佯稱:其係花旗銀行│ │ │
│ │ │ │主任,要求酉○○至│ │ │
│ │ │ │郵局確認餘款後,依│ │ │
│ │ │ │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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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壬○○│97年4 月22│以撥打電話方式,佯│於97年4 月22日某時│30萬7,000元 │
│ │ │日上午9 時│稱:其係偵查員,白│匯款至劉順昌之楠梓│ │
│ │ │19分許 │錦容之帳戶被他人用│右昌郵局帳號004143│ │
│ │ │ │作洗錢人頭帳戶,要│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求壬○○配合調查,│起訴書誤載為004143│ │
│ │ │ │並指示壬○○將存款│0000000) │ │
│ │ │ │領出轉入其指定之帳├─────────┼───────┤
│ │ │ │戶內云云。 │於97年4 月22日某時│30萬元 │
│ │ │ │ │匯款至劉順昌之臺灣│ │
│ │ │ │ │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9│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 │ │ │於97年4 月23日某時│28萬8,000元 │
│ │ │ │ │,匯款至劉順昌之陽│ │
│ │ │ │ │信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起訴書誤載為│ │
│ │ │ │ │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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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申○○│97年4 月19│以撥打電話方式,佯│於97年4 月19日下午│3,789元 │
│ │ │日下午3 時│稱:申○○日前在東│4 時7 分許,匯款至│ │
│ │ │許 │森購物台購物,因作│林殷煌之合作金庫苓│ │
│ │ │ │業上疏失,將導致每│雅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月固定扣除其約定帳│77971 號帳戶(起訴│ │
│ │ │ │戶內之款項,必須將│書誤載為0000000000│ │
│ │ │ │3,789 元匯入指定之│97號) │ │
│ │ │ │帳戶內,方可解決此│ │ │
│ │ │ │問題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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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寅○○│97年4 月18│以撥打電話方式,佯│於97年4 月18日晚上│7,600元 │
│ │ │日晚上11時│稱:其係東森購物人│11時55分許,匯款至│ │
│ │ │40分許 │客服人員,該公司並│林殷煌之合作金庫苓│ │
│ │ │ │未收到寅○○日前向│雅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該公司購物所支付之│77971 號帳戶(起訴│ │
│ │ │ │款項,必須至自動櫃│書誤載為0000000000│ │
│ │ │ │員機重新匯款云云。│9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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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巳○○│97年4 月18│以撥打電話方式,佯│於97年4 月18日晚上│2 萬1,180 元(│
│ │ │日晚上9 時│稱:其係東森購物人│11時27分許許,匯款│起訴書誤將手續│
│ │ │29分許 │員,巳○○日前在東│至林殷煌之合作金庫│費17元計入,而│
│ │ │ │森購物台購物所支付│苓雅分行帳號051076│誤載為2 萬 │
│ │ │ │之款項,該公司未收│0000000 號帳戶(起│1,197 元) │
│ │ │ │到,須依其指示,以│訴書誤載為00000000│ │
│ │ │ │其家人或朋友之帳戶│7797號)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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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午○○│97年4 月19│以撥打電話方式,佯│於97年4 月19日下午│1萬4,211元 │
│ │ │日下午3 時│稱:其係東森購物台│3 時30分許,匯款至│ │
│ │ │許 │人員,因公司作業疏│林殷煌之合作金庫苓│ │
│ │ │ │失,午○○先前向該│雅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公司購物之付款方式│77971 號帳戶(起訴│ │
│ │ │ │被更改為分期付款,│訴書誤載為00000000│ │
│ │ │ │要求午○○依其指示│7797號)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方│ │ │
│ │ │ │可取消設定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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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未○○│97年4 月22│以撥打電話方式,佯│於97年4 月22日上午│8萬元 │
│ │ │日上午9 時│稱:其係電信警察局│11時55分許,匯款至│ │
│ │ │許 │警員,未○○之金融│洪仲慶之高雄二苓郵│ │
│ │ │ │資料外洩,須與金管│局帳號000000000000│ │
│ │ │ │會聯繫,且須匯款至│號帳戶內(起訴書誤│ │
│ │ │ │其指定之書記官戶頭│載為000000000000號│ │
│ │ │ │內,作為法院公證用│) │ │
│ │ │ │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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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卯○○│97年4 月21│以撥打電話之方式,│於97年4 月21日下午│20萬元 │
│ │ │日中午12時│佯稱:其係警察,侯│3 時40分許,匯款至│ │
│ │ │10分許 │美月遭人冒名申請電│簡元泉之鳳山郵局帳│ │
│ │ │ │話及金融帳戶使用,│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嫌犯已查獲,因金管│帳戶內(起訴書誤載│ │
│ │ │ │會要辦理法院公證及│為000000000000號)│ │
│ │ │ │動產保護證明,要求│ │ │
│ │ │ │卯○○必須匯款20萬│ │ │
│ │ │ │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內│ │ │
│ │ │ │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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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戌○○│97年4 月21│以撥打電話之方式,│於97年4 月21日下午│50萬元 │
│ │ │日上午10時│佯稱:其係檢察官,│3 時36分許,匯款至│ │
│ │ │許 │戌○○之個人資料可│簡元泉之帳號808081│ │
│ │ │ │能被冒用,係嫌疑人│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必須將其餘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808081│ │
│ │ │ │之存款匯至其指定之│996612號) │ │
│ │ │ │帳戶內,以供監管云│ │ │
│ │ │ │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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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宣告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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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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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新臺幣千元鈔及新台幣百元鈔│千元鈔496 │被告庚○○持有,與被告唐敏│
│ │ │張、百元鈔│益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因│
│ │ │6 張 │本案犯罪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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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黑色手提袋 │ 1 個 │被告庚○○所有,與被告唐敏│
│ │ │ │益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
│ │ │ │本案犯罪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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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 2 張 │詐欺集團所有,供被告庚○○│
│ │SIM 卡) │ │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本│
│ │ │ │案犯罪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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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劉順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號 │ 1 本 │被告庚○○所有,與被告唐敏│
│ │帳戶存摺 │ │益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
│ │ │ │本案犯罪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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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劉順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1 顆 │被告庚○○所有,與被告唐敏│
│ │戶印鑑章 │ │益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
│ │ │ │本案犯罪所用 │
├──┼───────────────┼─────┼─────────────┤
│ 6 │劉順昌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 本 │被告庚○○所有,與被告唐敏│
│ │號帳戶存摺 │ │益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
│ │ │ │本案犯罪所用 │
├──┼───────────────┼─────┼─────────────┤
│ 7 │劉順昌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 張 │被告庚○○所有,與被告唐敏│
│ │號帳戶提款卡 │ │益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
│ │ │ │本案犯罪所用 │
├──┼───────────────┼─────┼─────────────┤
│ 8 │劉順昌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 本 │被告庚○○所有,與被告唐敏│
│ │號帳戶存摺 │ │益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
│ │ │ │本案犯罪所用 │
├──┼───────────────┼─────┼─────────────┤
│ 9 │劉順昌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 張 │被告庚○○所有,與被告唐敏│
│ │號帳戶提款卡 │ │益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
│ │ │ │本案犯罪所用 │
├──┼───────────────┼─────┼─────────────┤
│ 10 │乙○○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 本 │被告庚○○所有,與被告唐敏│
│ │號帳戶存摺 │ │益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
│ │ │ │本案犯罪所用 │
├──┼───────────────┼─────┼─────────────┤
│ 11 │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1 本 │被告庚○○所有,與被告唐敏│
│ │5037號帳戶存摺 │ │益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
│ │ │ │本案犯罪所用 │
├──┼───────────────┼─────┼─────────────┤
│ 12 │乙○○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 本 │被告庚○○所有,與被告唐敏│
│ │號帳戶存摺 │ │益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
│ │ │ │本案犯罪所用 │
├──┼───────────────┼─────┼─────────────┤
│ 13 │乙○○印章 │ 1 顆 │被告庚○○所有,與被告唐敏│
│ │ │ │益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
│ │ │ │本案犯罪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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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洪仲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4號│ 1 本 │被告庚○○所有,與被告唐敏│
│ │帳戶存摺 │ │益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
│ │ │ │本案犯罪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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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洪仲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4號│ 1 顆 │被告庚○○所有,與被告唐敏│
│ │帳戶印鑑章 │ │益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
│ │ │ │本案犯罪所用 │
├──┼───────────────┼─────┼─────────────┤
│ 16 │陳國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3號│ 1 本 │被告庚○○所有,與被告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