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777號
PTDM,97,易,777,2008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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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卯○○
          1號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63
、4969、5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卯○○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7 月、4 月及3 月確定,嗣因減刑,於民國97年1 月3 日執 行完畢。甲○○有犯罪習慣,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單獨或夥同綽號「許仔」之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或持客觀上 對人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或鐵撬(均未 扣案,剪刀係甲○○所有,鐵撬為綽號「許仔」之成年男子 所有),竊取如附表所示庚○○等人之財物。得手後,水溝 蓋部分於行竊後即由自己或與綽號「許仔」之人,以每公斤 新臺幣(下同)15元之價格,每次載運約2 、3 塊,接續載 運至高雄縣林園鄉○○路○ 段142 號,出售予知情之「金興 企業行」負責人卯○○,共計4 次,供渠等花用。嗣於97年 6 月18日11時40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村○○路246 號 處,為警查獲附表編號27之竊盜犯行及PGV-332 號贓車,甲 ○○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不知其另犯其他竊盜犯行前,向 員警坦認附表編號5 、27號以外之竊盜犯行,並自願接受裁 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證,對被告卯○ ○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卯○



○及其選任辯護人已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上開法條 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供承不諱,核與附 表所示庚○○等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份及照片67張附 卷可稽。雖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7年8 月14日訊問時曾 自白:附表編號11、16之行竊水溝蓋犯行,係伊1 人所為云 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陳:該2 次竊盜犯行,亦是 與綽號「許仔」之人共同行竊等語(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 背面),參酌被告另3 次行竊水溝蓋之犯行均自白係與綽號 「許仔」之人共同行竊,及水溝蓋之重量非輕,行竊上若未 有人協助,較易為人察覺而具風險性,堪認被告審理中之自 白應較為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另訊之被告卯○○矢口否認有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 伊不認識甲○○,未曾向他買過水溝蓋云云。經查:(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供證:偷水溝蓋都 是與綽號「許仔」之人一起偷,偷到的水溝蓋是由自己或與 綽號「許仔」之人分批載去林園賣給金興企業社卯○○, 每次載運2 、3 塊,以每公斤15元計算價格等語(本院卷第 50、53、54頁),甲○○與被告卯○○間並無仇隙,衡情應 無挾怨誣攀之可能。雖其於偵查中證稱:賣給卯○○每片水 溝蓋300 元云云(偵查卷第12頁),或證稱:有時是伊1 人 去偷水溝蓋云云(偵查卷第63頁),與審理中之供證略有出 入,然其對出售水溝蓋予卯○○之情,於偵審中均指證不移 (偵查卷第68頁、本院上開卷頁),上開供證上之些微瑕疵 ,並不影響本院對其證言真實性之認定。
(二)證人即向被告卯○○收購廢鐵之黃世鏵固到庭供證:卯○○ 的廢鐵應該都是伊在收購,收購廢鐵的過程中並未看到有水 溝蓋云云(本院卷第55頁背面),然證人黃世鏵並無法證明 被告卯○○之所有廢鐵均是由其收購,且其自承其上游廠商 亦不收購水溝蓋,則卯○○斷無可能將水溝蓋出售予黃世鏵黃世鏵之證言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卯○○之認定。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卯○○之犯行亦堪認定。三、核被告甲○○附表編號1 、2 、3 、6 、9 、11、16、17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餘附表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其中附表編 號1 、2 、11、16、17之犯行,與綽號「許仔」之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曾因多次竊 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4 月及3 月 確定,嗣因減刑,於民國97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甲○○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不 知其另犯其他竊盜犯行前,向員警坦認附表編號5 、27號以 外之竊盜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有偵查報告及警詢筆錄可 考,合於自首要件,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 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其係於被告甲○○每次竊得 水溝蓋後接續購買,應屬接續犯。又4 次故買贓物犯行,犯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甲○○年青力壯,不思以 己力賺取需,竟多次行竊他人財物,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卯○○故買贓物,助長竊 盜犯行,犯後否認犯行,執詞辯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甲○○作案所用之 鐵撬、剪刀均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甲○○前已有 竊盜前科,復於97年5 、6 月短短2 個月期間,即涉犯27件 竊盜犯行,顯見被告確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尚 不足以根絕其惡性,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 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及手法 │ 所失財物 │ 備 註 │ 所處罪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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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庚○○│97年5月12 │1.屏東縣林邊鄉竹│水溝蓋21塊 │出售予知情之│甲○○共同犯│
│ │(即林│日凌晨1時 │ 林村文化路段。│ │「金興企業行│攜帶兇器竊盜│
│ │邊鄉公│許 │2.徒手及鐵撬併用│ │(資源回收場│罪,累犯,處│
│ │所技士│ │ 。 │ │)」之負責人│有期徒刑捌月│
│ │) │ │3.與綽號「許仔」│ │卯○○。 │。 │
│ │ │ │ 之人共同為之。│ │ │ │
├──┼───┼─────┼────────┼──────┼──────┼──────┤
│ 2 │庚○○│97年5月16 │1.屏東縣林邊鄉永│水溝蓋11塊 │同編號(1) │甲○○共同犯│
│ │ │日凌晨1時 │ 樂村堤防路親林│ │。 │攜帶兇器竊盜│
│ │ │許 │ 公園旁。 │ │ │罪,累犯,處│
│ │ │ │2.徒手及鐵撬併用│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 │ │ │3.與綽號「許仔」│ │ │ │
│ │ │ │ 之人共同為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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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未○○│97年5月25 │1.屏東縣東港鎮三│連接馬達之電│ │甲○○犯攜帶│
│ │ │日8時20分 │ 西和段屏69線道│線約90公分 │ │兇器竊盜罪,│
│ │ │許 │ 路15.1公里處。│ │ │累犯,處有期│
│ │ │ │2.持剪刀為之。 │ │ │徒刑捌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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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申○○│97年5月25 │1.屏東縣東港鎮三│抽水馬達1 台│ │甲○○犯竊盜│




│ │ │日8時50分 │ 西和段屏69線道│ │ │罪,累犯,處│
│ │ │許 │ 路14.25公里處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
│ │ │ │2.徒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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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癸○○│97年5月26 │1.屏東縣新園鄉五│車牌號碼PGV-│已尋獲,由被│甲○○犯竊盜│
│ │ │日凌晨6時 │ 房村龍洲路51號│332號之機車 │害人領回。 │罪,累犯,處│
│ │ │許 │ 前。 │ │ │有期徒刑陸月│
│ │ │ │2.徒手。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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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酉○○│97年5月26 │1.屏東縣東港鎮垃│電線約150公 │ │甲○○犯攜帶│
│ │ │日8時30分 │ 圾掩埋場後方產│分 │ │兇器竊盜罪,│
│ │ │ │ 業道路電箱編號│ │ │累犯,處有期│
│ │ │ │ 00-000 0-00工 │ │ │徒刑捌月。 │
│ │ │ │ 寮處。 │ │ │ │
│ │ │ │2.持剪刀為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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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寅○○│97年5月26 │1.屏東縣東港鎮三│抽水馬達1台 │ │甲○○犯竊盜│
│ │ │日8時50分 │ 西和段產業道路│ │ │罪,累犯,處│
│ │ │ │ 電桿編號37-122│ │ │有期徒刑伍月│
│ │ │ │ 0-10工寮處。 │ │ │。 │
│ │ │ │2.徒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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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己○○│97年5月27 │1.屏東縣東港鎮三│角鐵4支 │ │甲○○犯竊盜│
│ │ │日8時許 │ 西和段產業道路│ │ │罪,累犯,處│
│ │ │ │ 電桿編號BB1135│ │ │有期徒刑伍月│
│ │ │ │ 旁工寮處。 │ │ │。 │
│ │ │ │2.徒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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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己○○│97年5月28 │1.屏東縣東港鎮三│電線約90公分│ │甲○○犯攜帶│
│ │ │日9時20分 │ 西和段產業道路│ │ │兇器竊盜罪,│
│ │ │ │ 電桿編號下船頭│ │ │累犯,處有期│
│ │ │ │ 高幹32分16旁處│ │ │徒刑捌月。 │
│ │ │ │ 。 │ │ │ │
│ │ │ │2.持剪刀為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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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簡康美│97年5月28 │1.屏東縣東港鎮三│抽水馬達1台 │ │甲○○犯竊盜│
│ │霞 │日9時50分 │ 西和段慈惠護專│ │ │罪,累犯, │
│ │ │許 │ 後方產業道路屋│ │ │處有期徒刑伍│




│ │ │ │ 前248號工寮。 │ │ │月。 │
│ │ │ │2.徒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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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庚○○│97年6月2日│1.屏東縣林邊鄉林│水溝蓋17塊 │同編號(1) │甲○○共同犯│
│ │ │凌晨1時許 │ 邊國中、林邊村│ │。 │攜帶兇器竊盜│
│ │ │ │ 堤防、親林公園│ │ │罪,累犯,處│
│ │ │ │ 及游泳池等處。│ │ │有期徒刑捌月│
│ │ │ │2.徒手及鐵撬併用│ │ │。 │
│ │ │ │ 。 │ │ │ │
│ │ │ │3.與綽號「許仔」│ │ │ │
│ │ │ │ 之人共同為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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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辰○○│97年6月4日│1.屏東縣林邊鄉崎│窗戶鐵條6支 │侵入住宅部分│甲○○犯竊盜│
│ │ │10時許 │ 峰村裕後路53號│、紗窗鐵條2 │未據告訴。 │罪,累犯,處│
│ │ │ │ 。 │支及喇叭鎖1 │ │有期徒刑伍月│
│ │ │ │2.徒手。 │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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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丙○○│97年6月5日│1.屏東縣林邊鄉崎│鍋子1個 │ │甲○○犯竊盜│
│ │ │10時許 │ 峰村裕後路45號│ │ │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2.徒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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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戊○○│97年6月5日│1.屏東縣林邊鄉崎│床舖鐵架1個 │ │甲○○犯竊盜│
│ │ │14時許 │ 峰村裕後路45號│、鐵條8支 │ │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2.徒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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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子○○│97年6月8日│1.屏東縣林邊鄉崎│鐵片4塊 │ │甲○○犯竊盜│
│ │ │15時許 │ 峰村裕後路43號│ │ │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2.徒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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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庚○○│97年6月8日│1.屏東縣林邊鄉林│水溝蓋8塊 │得手後,欲搬│甲○○共同犯│
│ │ │23時許 │ 邊國中前。 │ │運時,因有路│攜帶兇器竊盜│
│ │ │ │2.徒手及鐵撬併用│ │人經過,旋即│罪,累犯,處│
│ │ │ │ 。 │ │逃逸而未拿走│有期徒刑捌月│
│ │ │ │3.與綽號「許仔」│ │。後經被害人│。 │
│ │ │ │ 之人共同為之。│ │領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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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庚○○│97年6月9日│1.屏東縣林邊鄉光│水溝蓋共計25│同編號(1) │甲○○共同犯│
│ │ │凌晨6時許 │ 林村仁愛文馨托│塊 │。 │攜帶兇器竊盜│
│ │ │ │ 兒所前、林邊村│ │ │罪,累犯,處│
│ │ │ │ 堤防路、親林公│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園千禧橋前、中│ │ │。 │
│ │ │ │ 山路2巷、永樂 │ │ │ │
│ │ │ │ 村復興路段。 │ │ │ │
│ │ │ │2.徒手及鐵撬併用│ │ │ │
│ │ │ │ 。 │ │ │ │
│ │ │ │3.與綽號「許仔」│ │ │ │
│ │ │ │ 之人共同為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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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丁○○│97年6月10 │1.屏東縣東港鎮嘉│鐵條約10公斤│ │甲○○犯竊盜│
│ │ │日15時許 │ 蓮段第935地號 │ │ │罪,累犯,處│
│ │ │ │ 魚塭工寮。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2.徒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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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乙○○│97年6月11 │1.屏東縣林邊鄉田│鐵門1片 │ │甲○○犯竊盜│
│ │ │日10時許 │ 厝村成功路福德│ │ │罪,累犯,處│
│ │ │ │ 宮前100公尺之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 魚塭處。 │ │ │。 │
│ │ │ │2.徒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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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丁○○│97年6月11 │1.屏東縣東港鎮嘉│鐵條約6公斤 │ │甲○○犯竊盜│
│ │ │日14時許 │ 蓮段第935地號 │ │ │罪,累犯,處│
│ │ │ │ 魚塭工寮。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2.徒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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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丑○○│97年6月12 │1.屏東縣林邊鄉田│鋁片2塊 │ │甲○○犯竊盜│
│ │ │日10時許 │ 厝村成功路福德│ │ │罪,累犯,處│
│ │ │ │ 宮之廁所。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2.徒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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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壬○○│97年6月13 │1.屏東縣東港鎮嘉│鐵條10斤 │ │甲○○犯竊盜│
│ │ │日9時許 │ 南段第1223地號│ │ │罪,累犯,處│
│ │ │ │ 魚塭工寮。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2.徒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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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午○○│97年6月13 │1.屏東縣東港鎮南│電線1條、鐵 │ │甲○○犯竊盜│
│ │ │日15時許 │ 平路211號處。 │片2塊、洗手 │ │罪,累犯,處│




│ │ │ │2.徒手。 │台配件1組 │ │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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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巳○○│97年6月14 │1.屏東縣東港鎮堤│鐵條6支 │ │甲○○犯竊盜│
│ │ │日9時許 │ 防上勝南堂後方│ │ │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2.徒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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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辛○○│97年6月16 │1.屏東縣林邊鄉水│窗型冷氣2台 │ │甲○○犯竊盜│
│ │ │日8時許 │ 利村豊漁路246 │ │ │罪,累犯,處│
│ │ │ │ 號之倉庫。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2.徒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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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辛○○│97年6月17 │同上 │鐵製品 │ │甲○○犯竊盜│
│ │ │日8時許 │ │ │ │罪,累犯,處│
│ │ │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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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辛○○│97年6月18 │同上 │漁業用金屬鈦│當場查獲,失│甲○○犯竊盜│
│ │ │日11時35分│ │管5支及水車 │竊物業經領回│罪,累犯,處│
│ │ │許 │ │架1個 │。 │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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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