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2
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三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3 日以97年度易字第513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嗣本院認為本件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行通常 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