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513號
PTDM,97,易,513,20081028,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2
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三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3 日以97年度易字第513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嗣本院認為本件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行通常 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