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97年度,60號
PTDM,97,撤緩,60,200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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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案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
年度執聲字第10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六年東簡字第二二三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 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蔡甲○○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於96年6 月29日,以96年度東簡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緩刑2 年,並應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1 萬元,於 96年7 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 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惟受刑人不知 珍惜自新機會,不思悔悟,於前案判決後未久,即於96年12 月17日緩刑期內故意再為相同之贓物犯行,犯罪手段、方式 於前案雷同,足認前所歷偵審程序,顯不足以使受刑人有所 警惕甚明,本院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 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深切反省,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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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