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7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銓祥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7年9 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銓祥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銓祥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JJ-3143 號小客車前經出租由洪進志使用,因 洪進志於97年9 月15日下午5 時15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 行經台屏東縣佳冬鄉台一線與大東路交叉路口時,有逆向倒 車行駛,險造成事故之情事,經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在道路上以蛇行以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然異議人 為合法汽車出租公司,已檢具相關事證,向原處分機關陳明 應歸責之人應為洪進志,且依異議人與洪進志之契約,約定 汽車租賃期間如有違規,包含因此所生罰鍰,均應由洪進志 負責,本件吊扣異議人所有汽車牌照並不合理等語。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之情形者,處新台幣(下同)6,000 元以上2 萬4,00 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 1 款之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 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 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 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 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 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則為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所明 定。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 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 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則對於違反 該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 行政罰。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對象,原則上係 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
則無受行政罰之理由。是以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處罰,如應 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處罰汽車所有人,反之如不可歸責於 汽車所有人者,自無處罰汽車所有人之餘地。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上開汽車,於前揭時地,經人駕駛有上述 違規行為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屏東縣政府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固 堪認定。惟異議人確自97年9 月15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日下 午7 時45分許止,將所有上開汽車出租洪進志使用,有卷附 汽車租賃約定書可憑,因本件經舉發之違規時間為97年9 月 15日下午5 時18分許,為異議人出租汽車由洪進志占有使用 期間,足認實際駕駛人應為洪進志或洪進志允許使用之人無 疑。雖該契約書第10條約定:租賃期間若有違規或被逕行告 發,概由乙方(即承租人洪進志)負責,包括因此所發生之 罰鍰,乙方應負責繳清等語,僅屬私人間約定,而無拘束原 處分機關之效果;即此項約定,異議人不得執以對原處分機 關主張,而僅屬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後,異議人得援引 向洪進志求償之依據。然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處分前,已檢 具相關事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 告知原處分機關應歸責人,原處分機關亦採信異議人所提供 之事證,認洪進志始為汽車在道路上以蛇行以外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之實際違規行為人,而將上開相關違規通知單檢交洪 進志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7 年9 月26日高監屏字第0970034240號函在卷可參(詳該函說 明一、二及正本收受人之記載)。準此,原處分機關既認定 本件汽車駕駛人係洪進志,而非本件異議人,且亦未見承租 人洪進志之違規,有何可歸責於異議人之證據,自不得僅因 本件違規汽車並汽車駕駛人所有,即將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 ,轉嫁由汽車所有人承擔。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既 無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裁罰,洵屬無據。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 罰,以資適法。
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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