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
原 告 美商.摩勒克斯公司
代 表 人 路易士 A.海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右原告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經訴字第○九
一○六一○三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其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表明其代理權之有無及 權限範圍,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訟代理人並未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 提出委任書,表明其代理權之有無及權限範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以下同)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該裁定送達 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收 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