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7年度,69號
PTDM,97,交易,69,200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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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
第4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明知酒精對人體中 樞神經有抑制作用,酒後駕車極易因身體協調功能降低、對 突發狀況之反應能力減緩而發生危險,仍於民國96年11月7 日下午3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路上之「憶金園小吃部 」飲用啤酒後,在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理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 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竟仍於同日下午6 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PJO-842 之重型機車,自該處欲返回 其當時位於屏東縣內埔鄉○○路39之1 號租屋處,嗣於6 時 45分許,沿屏東縣內埔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段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夜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且依甲○○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 因不勝酒力行車失控,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同向 行駛在前由丙○○○騎乘之腳踏車,致丙○○○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與多處擦傷之傷害,因此導致丙○ ○○呈神經障害明顯、昏迷指數為六分並呈半植物人狀態, 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嗣丙○○○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90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甲○○亦受傷送醫,為警據報前往 醫院處理,甲○○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 其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肇事,復經委 請醫院救護人員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為230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5 毫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即丙○○○配偶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 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 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並有屏東縣警察內埔分局車禍現場調查報告、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國 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機 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與現 場勘驗採證、車損照片16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再被害人 丙○○○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神經障害明顯、昏迷指數為六分 並呈半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已經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鑑定屬 實,此有該醫院97年4 月1 日義醫字第09700443號函文1 紙 在卷可憑(見97年度調真字第49號卷宗第2 頁);被害人丙 ○○○復經本院於97年8 月21日以97年度禁字第90號裁定宣 告為禁治產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7年度禁字第90 號卷宗審核屬實。是上開犯罪事實,自堪信實。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 25 毫克者,即不 得駕車;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75毫克、0.85 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依序達一般正常人10倍、25倍、50倍 之譜,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 13407 號致所屬各級法院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1 日法檢 字第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蔡中志教授製 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自明。被告為前揭駕駛 行為後,不僅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30 mg/dL (換算成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1.15mg/L),為超過前 述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50倍之標準,危險極高,先予敘明。四、查肇事路段係未劃設快、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被告於上述時、地駕 車,本應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夜間天候晴, 路面狀態鋪有柏油,乾燥,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 好,被告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 ,堪認依當時之狀況,被告若稍加注意,即可採取適切之措 置,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於 飲用酒類後,在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違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復未注意車前 狀況以致撞擊同向行駛在前由被害人丙○○○所騎乘之腳踏 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丙○○○重傷害,其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為明顯。又被害人丙○○○確係因 本件車禍而重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丙○○○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洵 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及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已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 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處罰。再按「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丙○○○重傷害, 其所犯之上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 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接受偵訊時主動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 ,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事故陳報單、調查報告、調 查筆錄、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 至4 頁),其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自首而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犯 罪之手段、過程,對於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其為59年 10月16日出生、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 按。又被告犯罪時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30 mg/d L(換算成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1.15mg/L),所駕動



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行駛地區為屏東縣內埔鄉○○路信 義路有人車往來之一般鄉道,對於法益產生危險之程度非輕 ,與其犯罪除形成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並已衍生事故,造 成被害人丙○○○重傷害,對個人身體法益造成實害,及其 就前開事故發生過失程度與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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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