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7年3月27日
判決,聲請補充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就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七六四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應予撤銷。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訴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羽順纖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月8 日起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12筆, 共計新臺幣(下同)9百萬元,約定利息與違約金之計算如 附表所載。上開借款除攤還本金3,549,789元外,尚欠如附 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並對 被告丙○○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 96年度促字第20489號支付命令確定。而被告丙○○為逃避 前開債務,免受強制執行,竟於96年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所有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762、763、764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12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礁溪鄉○○路106 巷21弄1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 甲○○,而被告丙○○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 執行,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顯然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撤銷 其2人間之贈與行為,及請求被告甲○○將系爭房地回復原 狀為被告丙○○所有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丙○○與被 告甲○○間就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民段762、763、764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12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礁溪鄉○○路 106巷21弄10號)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應予 撤銷。(二)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原 因於96年2月15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而本院就 其中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民段764地號土地部分漏未裁判,為 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2份、約定 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0489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被告2人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四、本件原裁判既有脫漏,經原告聲請,即有理由。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丙○○與甲○○間 就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民段764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請 求塗銷被告甲○○就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丙○○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育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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