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3日下午酒後駕駛車號U4-7485號 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路○ 段,由宜蘭市往內員山 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行經永同路2段157號前 某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並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時,不得越過中心線駛入來車車道,且該時天候雖雨,然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平坦之柏油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超越前方 另一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原 告騎乘腳踏車已跨越分向線欲返回位於永同路2段157號住處 ,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原告之腳踏車後車輪發生碰 撞,造成原告彈起後撞擊被告自小客車左前方擋風玻璃後落 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顱內出血、左鎖骨、左肋骨、左恥骨 骨折及左血胸等傷害,其中頭部傷害經診治後仍造成原告意 識混亂,存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喪失日常生活自理之能 力。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預估醫 療(義齒)費用80,000元、住院雜費45,800元、看護費(含 預估護費用)1,926,864元、勞動能力減損500,000元、精神 慰撫金1,860,0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4,412,66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案件所認定的車禍發生事實和過程有無 意見,不爭執原告方面並無過失,本件為被告酒後駕車不當 超車跨越對向車道撞擊左轉中之原告,但是原告請求的金額
過高,請法院依法審認其各項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5年12月3日下午酒後駕駛車號U4-7485號自小客車, 沿宜蘭縣員山鄉○○路○ 段,由宜蘭市往內員山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永同路2 段157號前某處時,本 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並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不得 越過中心線駛入來車車道,且該時天候雖雨,然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為平坦之柏油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超越前方另一車牌號 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腳踏 車已跨越分向線欲返回位於永同路2段157號住處,被告所駕 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原告之腳踏車後車輪發生碰撞,造成原 告彈起後撞擊被告自小客車左前方擋風玻璃後落地,因而受 有頭部損傷顱內出血、左鎖骨、左肋骨、左恥骨骨折及左血 胸等傷害,其中頭部傷害經診治後仍造成原告意識混亂,存 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喪失日常生活自理之能力。(二)原告因其前開車禍受傷,業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合計 1,360,000 元;另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曾給付原告33,6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預估醫療(義齒)費用80,000元、住院雜費45 ,800 元、看護費(含預估看護費用)1,926,864元、勞動能 力減損500,000元、精神慰撫金1,860,000元,合計4,412,66 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不當超車 跨越對向車道撞擊左轉中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損傷顱 內出血、左鎖骨、左肋骨、左恥骨骨折及左血胸等傷害,其 中頭部傷害經診治後仍造成原告意識混亂,存有明顯之認知 功能障礙,喪失日常生活自理之能力,而應負全部之過失責 任,乃為兩造不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對於原告因而 所受之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 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預估醫療(義齒)費用80,000元: 查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預估需支出義齒治療費用80,000 元云云,然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及相關佐證 以實其說。而原告於前開時、地所受之傷害,經醫院診斷乃 為「創傷性腦傷、腦出血、血胸、多處肋骨骨折、骨盆骨折 、多處外傷等,並無紀錄顯示其牙齒受傷」之情事,亦有原 告於事故發生時之診治醫院即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 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97年3月26日天羅聖民字第277 號函暨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詳卷宗第37頁)。是原告前開主 張,尚難認屬有據,不應准許。
(2)住院雜費45,800元:
①尿布8,000 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勢住院63天,住 院期間需使用尿布,每天約1包6 片,每包約180元之事實, 雖未據提出相關支出證明為佐。然依前揭羅東聖母醫院97年 3月26日天羅聖民字第277號函暨病歷資料所示,原告因車禍 所受創傷性腦傷、腦出血、血胸、多處肋骨骨折、骨盆骨折 、多處外傷等傷勢住院期間,無法完全控制大小便,需使用 尿布;原告係95年12月3日入院,96年1月10日出院,共計39 天。嗣原告自羅東聖母醫院出院後另轉往財團法人羅許基金 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繼續治療,經診斷為 外傷性腦傷、左鎖骨及左骨盆骨折,當時意識混亂無法自理 生活,大小便失禁需尿布使用,於96年1 月10日至同年2月3 日住院24天之事實,亦有羅東博愛醫院97年4月8日(97)羅 博醫字第20 0804007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按(詳卷宗第204頁 )。則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勢住院期間約支出8,000 元之尿 布費用,依前開醫院回函暨參酌原告住院天數、使用量及價 格等節判斷,足認其前開主張尚屬合理(8,000元÷180 元/ 包≒45.6天),且有其必要性,並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因果關係存在,而應准許。
②停車費18,900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前開住院63天期間,家 人需前往探視、照料,以每日停車10小時,每小時30元計算 ,其家人因此支出18,900元之停車費用云云,僅空言主張,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且原告此部分主張縱然屬實,然前 開費用之支出人乃為原告家人,並非原告本人,其就此並無 請求權;況其家人因上述情節而支出停車費用,亦難認與被 告之前揭過失行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無法准許。
③伙食費18,900元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 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而一般膳食,乃居家生活所必需
,即令身體健康未受侵害亦應支出。然倘基於住院之特殊環 境,由醫院控制供給之伙食,實為治療行為之乙環,因此支 出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 償。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前開車禍受傷住院63天,住院期間 伙食費以每日300 元計算,合計支出18,900元等語。就住院 63天乙節,依醫院回函資料固堪信屬實,然就其每日支出伙 食費300 元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是否 屬實已屬有疑,且依前開羅東聖母醫院、羅東博愛醫院檢送 之住院醫療費用明細(詳卷宗第38、208、209頁)所示,原 告於住院期間並無由醫院控制供給伙食,以為治療而支出伙 食費之情事,則依上揭說明縱原告確有每日支出300 元之伙 食費用,其性質亦應屬一般膳食,即令未因本件車禍受傷亦 應支出,而難認其有因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增加此項生活 上需用之支出,故原告此項支出之主張尚難准許。(3)看護費用(含預估看護費用)1,926,864元: ①住院期間: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又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 位、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 自理生活而定。查原告主張其送醫後住進加護病房,自第 4 天起至第31天止,全日24小時由兩名親屬為雙看護,以每小 時100 元、每日4,800元、共27天計算,合計為129,600元; 自第31天至第63天出院為止,仍由親屬進行看護,白天雙看 護、夜間單看護,以每小80元,每日2,880 元、共32天計算 ,合計為89,280 元,此部分共計218,880元等語。就住院63 天乙節,依醫院回函資料堪信屬實。而查:⑴就其送醫後於 「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期間(自95年12月3 日起至同年月14 日止,詳卷宗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依該病房之性質 已由醫護人員提供「加護」照料,自難認有另行僱請看護照 顧之必要,故該期間縱原告家屬有進入加護病房陪伴,亦難 認已構成「需僱請看護為照顧」之必要,因此原告就加護病 房自第4 天起至第12天(即95年12月14日)止支出看護費用 之主張,尚難認屬有據;⑵自95年12月15日轉入普通病房至 96年2月3日出院(含轉院)為止之期間:共計51天,依前開 羅東聖母醫院回函所示(詳卷宗第37頁),原告住院期間神
智不完全清楚、認知功能不佳,有必要需人全天照護;另羅 東博愛醫院回函(詳卷宗第205、207頁)亦謂原告自96年 1 月10日經他院轉入,診斷為外傷性腦傷、左鎖骨及左骨盆骨 折,當時意識混亂無法自理生活,需24小時專人「醫護」看 護;而該院全日班(24小時)醫療看護之收費標準為每日1, 800 元。是本件依原告之傷勢,足認其自95年12月15日起至 96年2月3日出院為止計51天之期間內,確有醫療看護照顧之 必要,復參酌羅東博愛醫院之收費標準每日以1,800 元計算 ,故原告本項請求在91,800 元(1,800元×51日)之範圍內 ,應為有理由,至逾前開數額部分,則無其必要性,而難准 許。
②96年2月4日出院起,計算6 年之期間之看護費用(含預估看 護費用):原告主張其腦部所受傷害以終生無法回復,終身 均需看護照顧,以僱請外籍看護工每月工資20,722元及伙食 費3,000元,計算6 年,合計為1,707,984元等語,並據其提 出聯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收據乙份為佐(詳卷宗 第238 頁)。而查,依前開羅東聖母醫院回函所示(詳卷宗 第37頁),原告神智不完全清楚、認知功能不佳,出院後仍 有必要需人全天照護;另羅東博愛醫院回函( 詳卷宗第205 、207 頁)亦謂原告出院後於97年3月5日就診,當時意識未 清,雙側肢體較無力,明顯認知功能障礙,大小便失禁,留 有永久性傷害無法恢復,無法自理生活;另該院精神科97年 3 月31日醫師說明表則謂目前留有不穩定的情緒、易怒、現 實感差等精神症狀,意識雖清楚但生活自理能力不佳,無法 獨自生活等語。足認原告出院起之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需 人照料。依其傷勢無完全恢復之可能,雖目前意識清楚但仍 存有部分精神症狀,故日常生活仍需人照護。而查原告乃為 22 年6月7日出生,於96年2月4日出院時年約73歲又8個月, 依內政部95年臺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13年多 。則原告主張96年2月4日出院起計算6 年之期間尚須支出看 護費用乙節,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每月之看 護費用為20,722元及伙食費3,000元,計23,722 元,並就看 護費之薪資部分提出聯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收據 乙份為佐,其費用依一般外籍看護行情尚屬合理,應屬可採 ;至伙食費部分則未據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且受僱者原則上 亦應自行負擔日常生活之伙食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 為採。是:⑴原告請求自96年2月4日起至97年10月8 日止( 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共計613 天(即96年2月4日起至 同年12月31日止為331天、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為 282天,計613天),約相當於20.4個月(即613÷30天/月)
,已支出之看護費用422,729元(即每月20,722元×20.4 月 ,元以下4捨5入);⑵97年10月9日起至102年2月3日止約計 4年又3.6個月之預估看護費用,並依霍夫曼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後,被告應1次給付原告970,345元( 月別5/12%複式 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2 0722*4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51月之霍夫曼係數)+ 207 22*0.6*(47.00000000-00.00000000)]=970345,小數 點以下4捨5入)。
③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504,874元(即91,800元+442,729 元+970,345 元)乃屬有據,而應准許;至其逾前開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4)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減損500,000元: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雖年事已高,然尚可照 顧妻子,帶其就醫、泡溫泉(因罹患類風濕關節炎)、照顧 金棗園、麻竹園貼補家用,但車禍受傷後其日常生活均無法 自理,需人照料,故受有約500,000 元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之減損云云。惟查,原告乃為22年6月7日生,於95年12月 3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已年約73.5 歲之高齡,逾勞動基準法 第54條所定雇主得命勞工強制退休之65歲年齡甚多,縱身體 尚屬硬朗,但以其73餘歲之高齡,客觀上難認因系爭車禍而 另受有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 採。
(4)精神慰籍金1,860,000 元部分:原告於前開時、地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害,並留有永久性傷害無法恢復,無 法自理生活,雖目前意識尚屬清楚,但遺有不穩定的情緒、 易怒、現實感差等精神症狀,其身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乃屬有據。查原告 為22年6 月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約73.5歲,已屬高齡老 者,國小畢業,之前長年務農,名下依稅務計算標準有約20 ,0 00,000元之不動產及汽車等財產;而被告為63年1月27日 出生,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收入不穩定,平均月收入約 20,000元,離婚,育有2名小孩與之同住,分別年為16 歲及 15歲,都在就學中,名下沒有不動產及車輛等財產等情,業 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 況、本件傷害事件發生過程、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事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860,000 元實屬過高 ,應予核減為400,000 元為適當,至原告逾前開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因此,本件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總額,就前述住院雜費、看
護費用、精神慰撫金予以加計後,合計為1,912,874 元(即 8,000元尿布費用+1,504,874元看護費用+400,000 元慰撫 金=1,912,874 元)。而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 傷後,業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合計1,360,000 元;另 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曾給付原告33,600元,兩者合計1,39 3,600 元,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金額自應從被告應予賠 付原告之金額予以扣除。惟原告於本訴訟主張醫療費用已受 強制責任險之理賠而未為請求,則在計算上述應予扣除之強 制責任險理賠金及被告已付賠償款時,自應先加計未為請求 之醫療費用後再予扣除,而查原告就支出之醫療費用並未主 張數額及提出相關單據為佐,但其主張車禍發生後乃於羅東 聖母醫院及羅東博愛醫院就醫,經本院向前開兩家醫院函查 原告因前開車禍(含住院及後續複診)而在該院支出之病患 部分負擔及自付醫療費用額,合計為115,347元( 即羅東聖 母醫院之22,499元+42,200元;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期間之10 ,388 元+35,000元+出院後3,810元+1,450 元,詳卷宗第 38、208、209頁)。從而,本件被告應賠付原告之金額乃為 634,621元(即1,912,874元+115,347元-1,393,600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其634,62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9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行,就其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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