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子○○
辛○○
癸○○
號
辰○○
2樓
庚○○
號3樓
卯○○
5樓
寅○○
號3樓
丁○○
丙○○
戊○○
己○○
丑○○
號
兼上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壬○○
上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申○○
未 ○
參 加 人 午○○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⒈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七結 小段53、71、71-1、71-2、71-3、71-4、71-5、71-6、 71-7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⒈被告未自任耕作:
㈠查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七結小段53、71、71-1、 71 -2、71-3、71-4、71-5、71-6、71-7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耕地)並非如被告申○○所稱,係由其祖父郭舜 池自日據時期即承租耕作,嗣「台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 法」訂定後,在民國(下同)38年6月底強制換訂租約 時,因郭舜池已年老體衰遂委由被告申○○之父郭寶銅 代其簽訂私有耕地租約書云云。實者,郭舜池係民前17 年出生(原證一),在38年時,郭舜池年僅55歲,殊無 年老體衰之情形。又依被告申○○提出之私有耕地租約 書(原證二)所示,系爭耕地自38年1月1日起即由當時 已成家之郭寶銅個人所承租,根本與郭舜池無關。另倘 上開租約書係郭舜池委由郭寶銅代其簽訂,則上開租約 書應會記載承租人係郭舜池及由郭寶銅代理之意旨,殊 不可能僅記載承租人係郭寶銅。故被告申○○所言,並 不實在。
㈡被告申○○雖提出郭寶銅與郭土金二人於63年4月20日 所簽訂之「承租地分耕同意書」(參被證六),並稱業 經張榮達及張榮德親自簽名蓋章云云。惟觀諸上開同意 書上所載張榮達及張榮德之簽名,其筆跡與由張榮達及 張榮德簽收租金收據上之簽名,核無任何特徵相符(原 證三),且其上印文,亦非出自張榮達及張榮德之印章 ,顯然上開同意書並未經張榮達及張榮德親自簽名蓋章 ,而係郭寶銅與郭土金私相授受之結果。又倘張榮達及 張榮德同意上開同意書所載內容,衡情張榮達、張榮德 及郭寶銅、郭土金應會立即另訂租約或向宜蘭市公所申 辦租約變更登記,至少郭寶銅於75年11月1日辦理租約 變更登記時亦會一併辦理,殊不可能僅以上開同意書充 之。另上開同意書雖載有郭寶銅將座落宜蘭市○○○段 七結小段71-1、71-3、71-4、71-5、71-6、71-7地號等 6筆耕地分給郭土金繼續承租耕作,惟被告申○○於94 年1月20日向宜蘭市公所申辦租約變更登記時,所檢具 之繼承人現耕切結書卻載明上開71-1 地號等耕地確係 被告申○○自任耕地(原證四),顯然上開同意書所載 上開71-1地號等耕地分給郭土金繼續耕作一事,並非真 實。
㈢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 ,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
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 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 有別,且應認為受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發生法律關係 ,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固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惟 如非由戶長出名承租耕地,或未分家之兄弟未共同承耕 ,即與上開判意旨不符。經查:38年間郭寶銅並非戶長 ,故以郭寶銅名義與張榮達及張榮德簽訂之私有耕地租 約,實僅郭寶銅個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殊不能解為郭寶 銅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又郭寶銅於 38年6月25日與張榮達及張榮德簽訂之私有耕地租約, 其租期自38年1月1日起至40年12月30日止(同原證二) ,惟郭土金當時係軍人,且其自38年10月3日起至41年3 月7日止遷址至新竹市北門居仁里7鄰居住(原證五), 顯然郭土金於上述租賃期間並未與郭寶銅共同承耕系爭 耕地,而不適用首開判例。故由郭寶銅將上開71-1地號 等耕地交由郭土金占有耕作,以及郭土金死後,繼續由 參加人午○○占有耕作,已足認定自郭寶銅生前及被告 申○○、未○繼承後均未自認耕作,而有違反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
㈣證人巳○○係被告申○○之父郭寶銅之胞弟,證人郭駿 章係被告申○○之弟郭進財之子,其二人與被告申○○ 關係親密,難免偏袒被告申○○,故其二人供述之真實 性,已足啟人疑竇。矧證人郭駿章指其從40幾年在系爭 土地耕作到53年才去台北工作云云,顯與被告申○○所 稱「42年2 月4日郭土金分家創立新戶…郭進財、巳○ ○因未從事農耕,故未分耕系爭土地」不符。又證人巳 ○○指其在50幾年分家,在其結婚後才分家云云,亦與 被告申○○之供述不同。凡上益徵證人巳○○、郭駿章 之供述,並不實在。
㈤張榮達、張榮德或原告俱不曾向郭土金收取租金,被告 申○○亦不曾表示代郭土金轉交租金,被告申○○所提 出之租金收據,不足以證明郭土金曾支付租金給張榮達 、張榮德或原告。
⒉被告廢耕:
㈠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七結小段71、71-2地號土地 ,原告早於94年初即發現被告申○○已經未自任耕作, 任其荒蕪,形成臭水窟,並堆滿垃圾廢棄物,直到原告 與被告申○○於95年11月8日在宜蘭縣政府調處後,被 告申○○始僱用怪手整地,並栽植若干農作物。
㈡關於被告申○○未自任耕作,任承租耕地荒蕪,形成臭 水窟,並堆滿垃及廢棄物一情,除有庭呈之空照圖、地 籍圖及照片可稽外,並有卷附原告所提出之94年間拍錄 之光碟可供勘驗。又以上事實業經證人李大帥、甲○○ 及原告壬○○於鈞院審理及履勘時證述屬實。
⒊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項規定參照)。又按所謂原定租約無效,無論一部未 自行耕作或一部轉租,均構成全部租約無效(最高法院46 年台上字第57號及66年台上字第76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申○○有不自任耕作及轉租情事,已如前述 ,故原訂租約已無效,原告自得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耕地租 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返還土地。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⒈查坐落宜蘭市○○○段七結小段53、71、71-1地號面積0. 206、0.1756、0.4705公頃(後分割為同段同小段53、53- 1、53-2、71、71-1、71-2、71-3、71-4、71-5、71-6、 71-7地號)詳如地籍圖所劃位置(證一),為被告祖父郭 舜池自日據時期即承租耕作而同財共居以維持一家生活溫 飽(證二)。而於民國38年台灣光復後國民政府為改善農 民生活而於38年4月14日訂定「台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 」而於同年6月底強制換訂租約(證二)。當時被告祖父 郭舜池已年老體衰遂委由長子即被告父親郭寶銅代其簽訂 私有耕地租約書,而當時郭寶銅身為長子正值壯年(45歲 ),且與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榮達、張榮德係屬舊識 ,而經張榮達張榮德之同意遂以其名義簽訂私有耕地租 約書之文件,實則乃代表其父郭舜池簽訂上開租約書,爾 後租期屆至而為換約皆延續前租約由郭寶銅具名代郭舜池 簽訂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證四)。雖系爭土地由郭寶銅 具名承租,惟仍由郭舜池一家大小共同耕作,以維持共同 生活。於42年2月4日郭土金分家創立新戶,郭舜池遂將系 爭土地中間部分範圍(即現金六結段七結小段71-1、71 -3、71-4、71-5、71-6、71-7、71-8、71-9地號等八筆土 地)由郭土金分耕而將系爭土地前後部分範圍(即現今同 小段71、71-2、53、53-1、53-2地號等五筆土地)歸由郭 寶銅分耕,而其次子郭進財、四子巳○○因未從事農耕, 故未分耕系爭田地。於民國56年9月6日張榮德、張榮達擬
將當時尚未分割之同小段53-1、53-2地號位置土地出售, 因系爭53、53-1、53 -2地號乃由郭寶銅、未○夫婦分耕 耕作,遂由郭寶銅、未○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買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並於71年6月1日為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登記而 取得同小段53-1、53- 2地號等二筆土地,此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證(證五)。系爭田地42.02.04.分耕後租金給付 乃由郭土金、郭寶銅二人分別交予出租人張榮德、張榮達 等二人。郭寶銅、郭土金兄弟二人並於63年4月20日委託 李金土代書協同張榮達、張榮德等二人書立「承租地分耕 同意書」載明:「查(以)本人名義向張榮達、張榮德等 貳人承租之宜蘭市○○○段七結小段53、71、71-1、 71-2、71-3、71-4、71-5、71-6、71-7地號等九筆耕地本 人願意抽出71-1、71-3、71 -4、71-5、71-6、71-7地號 等六筆計0.4709公頃(0.4855台甲)分給吾弟郭土金繼續 承租耕作收益納租並享受耕作上之其他權益絕無反悔恐口 無憑爰立承租分耕同意書貳份給台端收執為據中華民國 63年4月20日住宜蘭市○○里○○路29號之1立承租地分 耕同意書人郭寶銅,住宜蘭市○○里○○路29號承受人郭 土金,張榮達、張榮德先生等貳人收執張榮達(簽名蓋章 )、張榮德(簽名蓋章)土地代書人李金土」。而上開「 承租地分耕同意書」當場並經郭寶銅、郭土金、張榮達、 張榮德等四人親自簽名蓋章確認在案(證六)。因租金由 郭寶銅、郭土金分別給付予張榮達、張榮德二人,而給付 方式為郭寶銅每年一、二期各給付稻谷244台斤(張榮達 60台斤、張榮德184台斤)以當期稻米價格折合計算之新 台幣給付郭土金每年一、二期各給付稻谷258台斤(張榮 達、張榮德各129台斤)以當期稻米價格折合計算之新台 幣給付,由郭寶銅、郭土金分赴張榮達、張榮德之住居所 交由張榮達、張榮德或其家屬如癸○○、丑○○、黃美智 、己○○代收,此有郭土金所保存之租金收據十張可供佐 證(證七)。張榮達於民國84年5月23日亡故惟生前即 授權癸○○、丑○○、黃美智代其收受租金,張榮達亡故 後其租金亦由壬○○癸○○、張薰元、丑○○等人代收 ,而張榮德於民國87年3月17日亡故,惟生前即授權己○ ○代其收受租金,亡故後亦由其子己○○代收(證八)。 自90年期起郭土金欲繳交該期租金時,張榮德之繼承人己 ○○即要求租金應經由郭寶銅一起給付,郭土金遂將租金 交由郭寶銅代為轉交,自斯時起郭土金即將每年應給付張 榮德之繼承人之租金由申○○代為轉交,此由申○○租金 收受簿(證九)自91.05.04.(90年期租金)起張榮德之
繼承人己○○每年有收受二筆租金之由來直到93年期為止 。惟張榮達之繼承人仍收受郭土金每年應給付之租金,直 到92年期張榮達之繼承人亦不再收受郭土金所給付之租金 ,而全部委由被告申○○代為轉交,此乃申○○租金簿有 癸○○(93.06.07)、丑○○(93.09.25)之租金簽收之 由來(見證物九附表三)。因系爭田地租金於張榮達、張 榮德生前即有由癸○○、丑○○、己○○等人代收,郭寶 銅、郭土金或被告申○○交付租金地點均為張榮達、張榮 德生前之住居所。而交付予癸○○、丑○○、己○○之租 金乃系爭田地全年之租金而非癸○○丑○○、己○○等 個別繼承人得收取之租金。後郭寶銅於民國93年7月28 日 亡故,系爭田地之承租人即由被告申○○繼承而自任耕作 ,郭土金於93年8月20日亡故,系爭田地即由其長子午○ ○繼承耕作。
⒉查兩造爭執之耕地租佃依宜蘭市公所96年8月1日檢送之宜 蘭市恩源字第34號書38年6月25日簽訂之私有耕地租約書 承租人即為郭舜池並經郭舜池、張榮達用印確認,即可佐 證系爭耕地租約最初之承租人即為郭舜池無誤,後因郭舜 池年老體衰遂委由其長子郭寶銅代為簽訂系爭私有耕地租 約,宜蘭市公所為求便利遂直接於系爭租約中直接以郭寶 銅為承租人,實則系爭田地由郭舜池承租而供同居共財之 子女耕作。系爭田地雖由郭寶銅具名承租,惟仍由郭舜池 一家大小共同耕作以維共同生活於42年2月4日郭土金分家 創立新戶,郭舜池遂將系爭田地中間部分範圍(即現今金 六結段七結小段71-1、71-3、71-4、71-5、71-6、71 -7 、71-8、71-9地號等8筆土地)由郭土金分耕,而將系爭土 地前後部分範圍(即現今同小段71、71-2、53、53-1 、 53-2地號等5筆土地)歸由郭寶銅分耕。而郭舜池次子郭 進財、四子巳○○因未從事農耕,故未分耕系爭田地。系 爭田地42年2月4日分耕後分別由郭寶銅、郭土金與張榮達 、張榮德等二人書立「承租地分耕地同意書」,而由郭寶 銅、郭土金分別給付租金予出租人張榮達、張榮德等二人 ,故系爭田地之租約因分耕而存在於承租人郭寶銅、郭土 金與出租人張榮達、張榮德等二人之間,乃無庸置疑之事 實雖系爭耕地租約書仍由郭寶銅為承租人,惟此租約書之 登記並非耕地租約之成立生效要件,乃為謀舉證便利,而 無損於郭寶銅、郭土金為承租人之地位。系爭田地確實為 祖父郭舜池自日據時期即承租耕作供養活一家大小溫飽, 郭舜池之其他子孫均有於系爭土地下田耕作之經歷,證人 郭駿章於鈞院證稱:「郭舜池是我祖父,郭進財是我爸爸
,我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過,大概從民國40幾年時做到53 年我才去台北工作,系爭土地是我祖父在那邊耕作,所以 我們全家都有在那邊耕作過,包括郭土金、郭寶銅、巳○ ○、郭萬益都有耕作過。那時候是大家庭,共同耕作,在 一起吃飯,要用錢時都跟我祖父拿錢。當時沒有個人的耕 作地,都是我祖父在負責,我祖父老了以後系爭土地才給 我郭寶銅、郭土金他們耕作,當時郭寶銅跟郭土金也沒有 分何人作那一塊土地,我祖父死了以後才有個人各作一部 分。我祖父耕作時只有郭寶銅、郭土金及我等人共同耕作 。從我有印象以來,郭寶銅及郭土金就一直在宜蘭耕作系 爭土地,郭寶銅、郭土金在耕作,但租金或收成都是由郭 舜池掌控,有印象中是我祖父繳租金。」證人巳○○亦證 稱:「我對照片中的土地有印象。我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 過,系爭土地是我父親郭舜池承租的,以前我們全家有共 同一起吃飯,一起耕作,是我父親掌控,系爭土地都是我 們一起耕作,我們從小就一起耕作,郭萬益也耕作過,系 爭土地是我父親的是郭寶銅、郭土金他們二兄弟在做,我 有耕作過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用我父親郭舜池的名義去承 租,系爭土地因為分家最後分由郭寶銅、郭土金他們耕作 」等語。如系爭土地由郭寶銅一人承租耕作,則巳○○、 酉○○、午○○豈有於系爭田地耕作之經歷。再郭舜池為 終年從事農耕於民國38年時已55歲,依當時台灣地區之生 活水準及健康狀況已為年老體衰之情形並不為過。自63 年4月20日簽署「承租地分耕同意書」後張榮達、張榮德 即分別收受郭寶銅、郭土金每年繳交之租金,故張榮達、 張榮德簽署「承租地分耕同意書」應屬事實,即郭寶銅乃 系爭田地租約名義人實則由郭寶銅、郭土金承租耕作。因 租約名義人為郭寶銅,故於郭寶銅亡故後被告申○○亦繼 承該租約名義人而書立繼承人現耕切結書,惟此舉乃為配 合宜蘭市公所租約登記而為,此舉並無法否認郭土金承租 系爭田地之事實。郭土金雖有短暫遷移至新竹經商工作, 後因工作不順遂再於41年3月7日遷回至郭舜池戶內幫忙家 務從事農耕工作惟此短暫遷移並無法否認其於42年2月4 日自郭舜池戶內分戶而創立新戶,且於63年4月20日與張 榮達張榮德簽立「承租地分耕同意書」之事實。 ⒊又系爭71、71-2田地因地勢低漥而排水不良導致有部分積 水現象,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為改良系爭田地 地勢低漥而積水之情況而於95年11月間出資購買泥土改良 系爭田地以利耕作,此為改良土地所必要之行為並非原 告所云為破壞系爭田地。而現今系爭土地之地貌上被告種
植有柚子樹、龍眼樹、蕃石榴樹,而於水溝內亦播種茭白 筍等農作物,此有現場照片可供比對(證十五)。系爭承 租地經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6年3月28日現場會 勘後亦認定現況結論:「現場均有耕作、無廢耕情形」( 證十六)。系爭田地地勢低漥受週遭排水匯流影響而形成 積水不退,致農作物因根部長期泡水而腐爛形成收成不佳 ,被告思圖改善此積水現象遂將系爭田地之田溝底部泥土 挖補至田埂以墊高田埂高度以利種植,此為因應系爭田地 地勢低漥積水不退之權宜措施,惟系爭田地積水不退之原 因並非被告行為所致,被告為改善系爭田地利於耕作而挖 掘溝渠自屬為系爭田地改良行為,自無可歸責之原因存在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㈠系爭土地之耕地 租約承租人是郭舜池(繼承人包括申○○及午○○)或郭寶 銅(繼承人為申○○)?㈡被告申○○就宜蘭市○○○○段 71、71-2地號土地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㈢如被告申○ ○就該部分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系爭租佃契約是否全 部無效(卷二第3頁)?以下即分別予以敘明:(一)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承租人是郭舜池或郭寶銅? ⒈經查,兩造爭執之耕地租佃依宜蘭縣宜蘭市公所96年8月1 日市民字第0960014006號函檢送之38年6月25、92年1月28 日訂立之宜思源字第34號宜蘭市私有耕地租約書(卷一第 306頁至313頁),其中卷第310頁之38年6月20日訂立之私 有耕地租約書,承租人固記明為郭寶銅,惟該租約書特別 記明「本租約因破舊重抄」,故該租約書之承租人究竟是 否係郭寶銅自應依卷一第313頁同日訂立之租約書為憑, 而依卷一第313頁之租約書承租人原記載為謝舜池,惟在 「舜池」二字加一直槓,另填載「寶銅」,至於為何為此 修改,經本院函查宜蘭市公所據函覆稱:【民國38年6月2 5日之耕地租約書,其修改之原因及依據及何時所為,因 年代金遠已無檔案可查詢,且當時依據之法令(三十八年 四月十四日公布實施「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臺 灣省辦理私有耕地租約登記注意事項」均已廢止。】等語 ,有宜蘭市公所96年11月1日市民字第0960019464號函可 稽(卷二第41頁),是修改之原因及依據及何時所為無可 查詢,惟稽之卷一第313頁承租人郭舜池之「舜池」直槓 旁雖記載「寶銅」,然在郭舜池下方簽名蓋章處之印文明 顯可看出係「郭舜池」(見卷一第313頁及卷二第29頁) ,可知該承租人應係郭舜池,否則自無庸由郭舜池緊接簽
名下方蓋章,至於卷一第310頁之租約書係因「本租約破 舊重抄」,而如上所述,承租人變更記載為郭寶銅之原因 無可查詢,則單純因「破舊重抄」,自不能變更正本承租 人為郭舜池之事實。再揆諸證人郭駿章證稱:「郭舜池是 我祖父、郭進財是我爸爸,我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過,大 概從民國40幾年時做到53年我才去台北工作,系爭土地是 我祖父在那邊耕作,所以我們全家都有在那邊耕作過,包 括郭土金、郭寶銅、巳○○、郭萬益都有耕作過。那時候 是大家庭,共同耕作,在一起吃飯,要用錢時都跟我祖父 拿錢。當時沒有個人的耕作地,都是我祖父在負責,我祖 父老了以後系爭土地才給郭寶銅、郭土金他們耕作,當時 郭寶銅跟郭土金也沒有分何人作那一塊土地,我祖父死了 以後才有個人各作一部分。我祖父耕作時只有郭寶銅、郭 土金及我等人共同耕作。從我有印象以來,郭寶銅、郭土 金就一直在宜蘭耕作系爭土地,但租金或收成都是由郭舜 池掌控,有印象中是我祖父繳租金。」等語,以及證人巳 ○○證稱:「我對照片中的土地有印象。我有在系爭土地 上耕作過,系爭土地是我父親郭舜池承租的,以前我們全 家有共同一起吃飯,一起耕作,是我父親掌控,系爭土地 都是我們一起耕作,我們從小就一起耕作,郭萬益也耕作 過,系爭土地用我父親郭舜池的名義去承租,系爭土地因 為分家最後分由郭寶銅、郭土金他們耕作」等語在卷,系 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最初承租人係郭舜池,且由同財共居之 子共同耕作並無疑義。原告依據上開破舊重抄之耕地租約 書主張最初承租人係郭寶銅云云,尚非可採。
(二)被告申○○就宜蘭市○○○○段71、71-2地號土地是否有 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⒈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 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 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 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 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最高法院著 有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租賃權為財產權 ,得為繼承之標的。經查,系爭耕地係由郭舜池承租,而 郭舜池承租時為戶長,有戶籍謄本可稽(卷一第85頁), 則戶長郭舜池嗣後在其子郭土金於42年2月4日分家時(卷 一第92頁),將該租來之耕地其中之金六結小段71-1、71 -3、71-4、71-5、71-6、71-7地號土地分由郭土金耕作, 其餘由郭寶銅承耕(卷一第122頁),依上開判例意旨,
此事後分耕,不屬轉租,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 定轉租無效之適用,且在分耕人與出租人間,應認為已發 生租賃關係,從而,系爭耕地在出租人張榮達、張榮德及 分耕承租人郭土金、郭寶銅死亡後,本件租賃關係存在於 張榮達、張榮德繼承人即原告子○○、辛○○、癸○○、 辰○○、庚○○、卯○○、寅○○、丁○○、丙○○、戊 ○○、己○○、丑○○、壬○○、午○○及分耕承租人郭 寶銅繼承人即被告申○○、未○,以及分耕承租人繼承人 午○○間。從而,原告主張上開金六結小段71-1、71-3 、71-4、71-5、71-6、71-7地號土地係由參加訴訟人午○ ○耕作,進而主張被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項不自 任耕作之情形,即非有據。
⒉依證人乙○○證詞:伊從事代書工作受被告申○○委託辦 理繼承上開71、71-2地號耕地租約變更登記,因被告申○ ○與原告就上開耕地有租佃爭議,伊乃在94年3月22日宜 蘭市公所召開租佃爭議調解前,先行至上開耕地現場比對 地籍圖拍攝如卷一第298頁(即第160頁)所附照片,並於 94年3月4日至94 年3月11日間沖洗照片等語在卷,並有沖 洗上開照片之底稿為憑(卷二第88、89、77頁)。而依上 開照片顯示,證人乙○○拍攝照片時間係94年3月間,而 上開71、71-2地號土地固有部分有積水之情形,惟大部分 土地仍然種植果樹,並無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之情形 ,核此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係指承租人消極不 予耕作,任令荒廢者之情形不同。再依證人謝財基證稱: 軫伊受僱被告申○○將上開71、71-2地號田地填土墊高, 而當時上開耕地即有種植柚子、芭樂、蔬菜等語在卷(卷 二第90、91頁)。又上開71、71-2地號土地經耕地租佃委 員會於96年3月28日現場會勘結果為:「現場均有耕作, 無廢耕情形」,亦有會勘紀錄足憑(卷一第361頁),嗣 經本院於97年6月9日現場履勘時,上開71、71-2地號土地 固有小部分土地有積水情形,惟大部分土地仍種植有芭藥 、柚子等作物,並無廢耕情形,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卷二第103至114頁)。足見上開71、71-2地號土 地並無廢耕情形存在。至原告雖提出卷第284至288頁之照 片,主張上開71、71-2地號土地大部分土地有荒蕪廢耕情 形,惟依上開照片顯示,積水周遭仍有種植果樹,原告復 無法證明被告廢耕情形有持續一年以上之情形,原告主張 被告申○○就上開71、71-2地號土地有不自任耕作及繼續 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尚屬無據。又被告申○○就該
部分土地既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自無一部未自行耕作導 致全部租佃契約無效之情形,原告主張並非有據。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不自任耕作及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七 結小段53、71、71-1、71-2、71-3、71-4、71-5、71-6、 71-7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被告基於該耕地租約占有系爭承租之土地,並非無 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七結 小段53、71、71-1、71-2、71-3、71-4、71-5、71-6、71-7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返還土地部分聲請假執 行,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 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必要。
六、裁判費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楨森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