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253號
ILDM,97,訴,253,2008102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陳川
選任辯護人 陳惠如律師
被   告 李文榮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陳志禎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被   告 陳永欽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惠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
43、3814、4515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4515號、97年
度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陳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李文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陳志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陳永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志禎被訴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部分無罪。
柯陳川李文榮陳志禎陳永欽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柯陳川李文榮陳永欽甲○○於民國95年9月間之不詳 時間,在不詳處所謀議,企圖以詐賭之手法設局,謀議既定 後,柯陳川李文榮陳永欽甲○○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大陸人士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陳永欽以乙○○至大陸地區找女友為藉口,慫恿乙○○前往 大陸旅遊,並由李文榮先行於95年9月9日搭機前往大陸珠海 地區安排詐賭事宜,乙○○遂與不知情之李國榮、洪鴻鈞一 同前往大陸旅遊,於95年9月12日,李文榮即主動邀約乙○ ○至大陸珠海地區某酒店飲酒,並依計使乙○○酒後神智不 清時,再將乙○○帶至其等準備好位於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 之賭場內賭博,並由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人士,向乙 ○○詐賭後,向乙○○佯稱其賭輸人民幣80萬元,以此方式 施用詐術,要求乙○○拿錢出來處理,而使乙○○陷於錯誤 ,誤信其賭輸人民幣80萬元,乙○○即尋求李文榮為其處理 ,李文榮則表示其無法處理,要乙○○打電話給陳永欽想辦 法,陳永欽便叫自稱為「二姊夫」之甲○○至現場處理,甲 ○○到場後即佯稱已與大陸人談妥賭債以9折即人民幣70萬 元處理,並當場要求乙○○簽發面額為新臺幣288萬元之借 據1紙擔保賭債,乙○○因而陷於錯誤,簽發1紙面額為新臺 幣288萬元之借據1紙交予甲○○。乙○○返台後,陳永欽即 持上開借據向乙○○催討債務,乙○○因不堪負荷,遂與女 友黃翊萱至臺南市居住,陳永欽為逼迫乙○○出面處理,復 於95年10月4日,陳永欽柯陳川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怪頭」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在臺南市○○○街停車場,強押乙○○回宜蘭,而剝奪乙○ ○之行動自由,隨後將乙○○押於在宜蘭縣宜蘭市○○路○ 段「連長檳榔攤」2樓內,再由陳永欽柯陳川共同以脅迫 之方式,逼迫乙○○簽立面額各為新臺幣100萬元之本票3張 ,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
二、陳永欽柯陳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長生」 ,企圖以詐賭之手法在大陸地區設局詐取財物,竟與數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陳永欽黃金增佯稱因黃金增對越南市場較為 熟悉,陳永欽有意在越南設立工廠,而柯陳川為大陸廣東省



東莞市「惠丰塑膠公司」之最大股東,希冀黃金增與其及不 知情之黃朝政共同至東莞市考察上開公司工廠後,再由黃金 增幫忙至越南找土地建廠,而前往大陸之機票及食宿費用均 由陳永欽等提供,柯陳川並給予1天1萬元之代價為由,邀約 黃金增前往大陸,黃金增允諾後,陳永欽黃金增與不知情 之黃朝政即於96年5月30日搭機前往大陸,並於同日帶黃金 增至東莞市某酒店飲酒。席間由真實姓名不詳之大陸酒店女 子,將黃金增帶至某賭場內賭博,並由在場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之大陸人士以詐賭之方式,向黃金增誆稱其賭輸人民幣97 萬元,隨後陳永欽黃朝政至該民宅,陳永欽假意打電話通 知上開工廠之廠長林長生過來處理,黃朝政則帶黃金增返回 酒店休息,至96年5月31日上午11時許,陳永欽在其下塌之 酒店之房間內,陳永欽黃金增黃金增賭輸人民幣97萬元 ,折合新臺幣435萬元,林長生已幫忙善後,而將上開工廠 抵押予對方,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黃金增因而陷於錯誤, 誤信陳永欽等人已為其處理好賭債,遂簽發借據1張及面額 各為新臺幣145萬元之本票3張予陳永欽。嗣於96年6月1日, 黃金增陳永欽黃朝政返台後,黃金增先自宜蘭縣礁溪鄉 農會提領新臺幣90萬元,加上其現有之現金2萬元共計92萬 元,由陳永欽載其至柯陳川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之耐斯 檳榔攤,陳永欽柯陳川黃金增表示柯陳川已將上開工廠 之股份抵押為黃金增還債,黃金增遂將上開92萬元交予柯陳 川。嗣因黃金增餘款未償還,陳永欽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 96年6月5日,在宜蘭縣礁溪鄉○○路99之5號黃金增之住處 ,向黃金增恫稱「不能走,一定要還錢,否則要剁掉你手腳 」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黃金增,使黃金增心生畏懼 ,復於96年6月8日下午4時許,將新臺幣343萬元交予陳永欽陳永欽即當場將黃金增填載之借據及本票3張交還予黃金 增,嗣後陳永欽柯陳川各分得新臺幣46萬元,餘款則由林 長生所指定、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走。
三、柯陳川陳永欽因詐得上開款項後復食髓知味,又與李文榮陳志禎於96年6月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謀議,企圖 以詐賭之手法設局強盜財物,謀議既定後,柯陳川李文榮陳志禎陳永欽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即共 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陳志禎於96年6 月間,向謝名峪表示機票、食宿等費用由柯陳川提供,邀約 謝名峪免費至大陸地區旅遊,並由柯陳川先行於96年6月14 日搭機前往大陸東莞地區安排詐賭事宜,於96年6月15日, 陳志禎李文榮2人即將謝名峪帶往大陸東莞地區遊玩,於 96 年6月17日晚間,柯陳川等人邀請謝名峪至大陸東莞地區



酒店飲酒,謝名峪於該日晚間進入該酒店飲酒後,陳志禎依 計乘機於席間將柯陳川所提供之不明透明液體加入謝名峪所 飲用之酒類飲料中,致使謝名峪因而神智不清,柯陳川等人 則依計將神智不清之謝名峪帶至其等準備好位於大陸地區某 不詳地點之賭場內賭博,並與在場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 陸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謝名峪 清醒後,向謝名峪佯稱其已賭輸人民幣87萬元,要求謝名峪 拿錢出來處理,嗣因謝名峪堅稱自己並未賭博,李文榮即出 手毆打謝名峪,李文榮陳志禎柯陳川並與在場數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脅迫謝名峪簽發本票,致使謝名峪不能 抗拒,而簽發面額新臺幣388萬元之本票1紙予柯陳川,嗣謝 名峪返台後,陳永欽即持其所簽發之本票向謝名峪催討債務 。
四、案經乙○○、謝名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及黃金增訴由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一)就被告柯陳川部分:
1、告訴人謝名峪之尿液檢驗書、安眠藥物及代謝資料及告訴 人乙○○宜蘭醫院藥物毒物濃度檢驗報告,均屬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柯陳川及辯護人並已否 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 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 書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2、證人謝清吉謝萭糅、謝名峪、陳志禎、乙○○、李文榮陳志禎陳永欽甲○○、李國榮、洪鴻鈞黃翊萱吳美靜黃金增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柯陳川及辯護人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 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李文榮部分:證人謝名峪、乙○○、謝萭糅、謝清 吉、石佩青潘素明吳美靜、黃萬得、黃翊萱洪鴻鈞張凱迪、李國榮、甲○○柯陳川陳志禎陳永欽於 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李文榮及辯護人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 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
(三)就被告陳志禎部分:證人乙○○、謝清吉謝萭糅於警詢 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志禎 及辯護人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 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至於 證人謝清吉謝萭糅於偵查中之陳述,偵查中雖未給與被 告對質詰問機會,惟本院已傳訊證人到庭供被告、辯護人 行使反對詰問權,該二位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有證據能力。
(四)就被告陳永欽部分:證人柯陳川李文榮陳志禎、甲○ ○、李國榮、洪鴻鈞黃翊萱吳美靜黃金增、黃淯鈞 、游三郎黃游阿莊、游宗憲黃朝政於警詢中之陳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永欽及辯護人已 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 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 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五)就被告甲○○部分,上開證人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 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李文榮坦承有與告訴人乙○○ 共同至酒店飲酒,被告陳永欽甲○○坦承有為告訴人乙○ ○處理賭債及被告陳永欽有與被告柯陳川一同至臺南找告訴 人乙○○等情不諱,惟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妨害自由及強 制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訊據被告柯陳川固坦認有 為告訴人黃金增處理賭債一事,被告柯陳川坦承有收受告訴 人黃金增所支付之46萬元等情不諱,惟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及恐嚇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訊據被告柯陳川、李 文榮、陳志禎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謝名峪詐欺取財之犯行,惟 被告柯陳川李文榮陳志禎陳永欽均否認有何強盜之犯 行,被告柯陳川辯稱:謝名峪部分沒有對其強盜,其他部分 之犯罪事實均未參與云云;被告李文榮辯稱:謝名峪部分確 實有騙他,但是乙○○部分我沒有參與云云;被告陳志禎



稱:謝名峪部分係詐欺云云;被告陳永欽辯稱:謝名峪部分 我真的不知道,黃金增、乙○○確實沒有設局詐欺他們云云 ;被告甲○○辯稱:我只是當人頭出名而已,我沒有詐欺云 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吳美靜林君武洪鴻鈞張凱迪潘素明、謝名峪、謝清吉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並有入出境資料、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函覆乙○○病 歷、檢查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本票、 通聯資料、中國信託存摺、照片、農會存摺明細、債權讓 與證明書、監聽譯文、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借據等件在卷可稽,核與前開 證人之證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柯陳川李文榮陳永欽甲○○雖均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之犯行,然依證人乙○○證述,去大陸的事情是伊提 議的,因為有1個叫陸穎的大陸女子一直要伊過去,陸穎 是陳永欽介紹認識的,95年9月12日李文榮說要請吃飯, 伊的飯店是李文榮代訂的,酒店也是李文榮帶過去的,喝 完酒之後,不知道自己何時到別墅,被叫起時,就說伊輸 了人民幣80萬元,處理債務過程中,李文榮說他沒有辦法 處理,叫伊打電話給陳永欽,在大陸簽的借據是簽給甲○ ○,借據上的數額是李文榮甲○○他們將人民幣換算成 台幣之後要伊寫的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2-199頁筆 錄),可知證人乙○○於前往大陸後即經被告李文榮邀約 前往喝酒,於飲酒後遭帶至賭場賭博,隨即在證人乙○○ 不知發生何事之下,即以其已賭輸人民幣80萬元為由要求 其處理,再由被告陳永欽甲○○表示代為出面處理債務 ,返台後,再由被告陳永欽柯陳川出面索討債務等情無 誤,而證人乙○○於酒店飲酒後既已因酒後神智不清,意 識模糊,衡諸常情,應無法參與賭博,然於證人乙○○醒 後,竟遭告知賭輸人民幣80萬元,再由謊稱被告陳永欽之 「二姐夫」之甲○○出面佯與位於該處之大陸人士談妥債 務問題,進而要求證人乙○○簽立借據,已使證人乙○○ 誤信其確有賭輸之情形,且被告陳永欽雖供陳其有為證人 乙○○處理債務,然被告陳永欽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供陳係其二姐夫甲○○代證人乙○○籌錢,錢係其二 姐夫所出等情,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係伊與其合夥之朋 友韓華出79萬元,其他20萬元係由韓華向小李借的云云( 見本院卷三第188頁筆錄),則若證人乙○○確有欠人賭 債而被告陳永欽確有為其處理,被告陳永欽何以連如何處



理債務及何人代為清償等節前後供述均有不一?顯見自始 至終,實未有所謂之賭債存在,而均係被告李文榮、陳永 欽、甲○○柯陳川對於證人乙○○施用詐術之手段,由 此更可徵被告李文榮陳永欽甲○○柯陳川,就上揭 如何向證人乙○○以向其佯稱賭輸之方式施用詐術並向其 詐取財物等節,均已有詳細之計畫及分工甚明。 2、至被告甲○○雖否認其有參與共同詐欺之犯行云云,然依 被告甲○○前於警詢中供陳:當時伊人在中山,陳永欽打 電話說他朋友輸錢,要伊湊錢,伊就向伊表弟盧廷勇借的 ,當時盧廷勇在廈門,請他1個合作伙伴叫小李的打電話 給伊,伊一共出了99萬人民幣,伊幫忙處理的錢都是盧廷 勇跟他大陸的伙伴小李借來的,回國後陳永欽都是拿現金 回我,分好幾次等情在卷(見警刑偵二字第0961110517號 卷第94-102頁筆錄),然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卻改稱其僅係幫忙簽合約,伊單純係出人頭並未出錢云云 ,被告甲○○前後之供述已有所不符,而被告甲○○若確 未參與,其於警詢時何以故為確有提供金錢予證人乙○○ ,且被告陳永欽均有以現金償還之虛偽供述?況依證人乙 ○○前開證述,被告甲○○除到場時即佯與在場之大陸人 士談論賭債打折之事外,又要求證人乙○○簽立借據,事 後又將借據交由被告陳永欽催討債務,顯見被告甲○○對 於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顯已事先知情,且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3、又被告柯陳川雖亦否認有參與上開共同詐欺之犯行云云, 然依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其遭被告陳永欽及柯陳 川討債,而當證人乙○○交不出錢時,被告柯陳川對其表 示要其找愛賭博的人給他們詐賭,即可從中抽取佣金等語 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3743號卷第220-223頁筆錄),故 被告柯陳川雖未共同前往大陸,然被告柯陳川於被告陳永 欽取得借據後,即與被告陳永欽共同前往索討債務,且又 要求證人乙○○找人詐賭等情觀之,被告柯陳川確有與被 告陳永欽甲○○李文榮等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4、被告柯陳川陳永欽雖均否認對證人乙○○有妨害自由及 強制之犯行云云,然依證人乙○○於本院證述:「95年10 月4日下午2點多在臺南郵局前面的停車場有見到柯陳川, 2名男子1個從我後面拉住我褲袋,1個抓我的手,把我押 到車上,有想過要逃跑,但他們把我抓住,上車後柯陳川 坐在我右邊,一名叫怪頭的男子坐在我左邊,陳永欽當時 也在,當時因為我沒有辦法離開,才想說要好好跟他們處



理債務……之後在檳榔攤也有看見柯陳川……本票是在檳 榔攤2樓被陳永欽脅迫簽的,這筆錢就是大陸那筆錢轉換 過來簽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3-185頁), 顯見被告柯陳川陳永欽與綽號怪頭之人,確有將證人乙 ○○自臺南強押回宜蘭而限制其行動自由無誤,而被告陳 永欽、柯陳川雖均辯稱證人乙○○係自願與其返回宜蘭云 云,然依當時證人乙○○係為躲避被告陳永欽等人催討債 務始前往臺南暫避,證人乙○○豈有可能自願與被告陳永 欽、柯陳川返回宜蘭?且證人乙○○當日係遭抓住後,押 上車輛,並由被告柯陳川坐於右方,綽號怪頭之人坐於左 方以便控制證人乙○○之行動,證人乙○○亦無法輕易離 開,於到達檳榔攤時,被告柯陳川亦在場,而推由被告陳 永欽脅迫證人乙○○簽下本票,而使證人乙○○行無義務 之事甚明,則被告陳永欽柯陳川辯稱其並無限制證人乙 ○○之行動自由及強制其簽立本票云云,均屬無據。 5、綜上,被告李文榮陳永欽甲○○柯陳川就上揭詐欺 取財之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被告陳永欽柯陳川確有剝奪證人乙○○之行動自由及強制其簽立本 票等情均堪以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陳永欽柯陳川雖均否認有向證人黃金增詐欺取財之 犯行,然依證人黃金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陳永欽 要我幫忙在越南找類似的廠房,所以就一起過去大陸,旅 遊的費用陳永欽說他會支付,我們去看工廠的時候,有1 個廠長、1個課長及陳永欽在場,不到5分鐘廠長就說因為 天色暗了,要我們明天再看,就去吃飯,又去酒店喝酒, 去賭博是小姐帶去的,酒店是陳永欽安排的,當時我的確 是喝醉了,我記得我有賭,但是玩贏還是玩輸我不知道, 我離開酒店的時候,陳永欽和廠長沒有跟我一起走,我不 知道陳永欽為何出現在賭博場所,我沒有通知他,廠長也 有來,不知道是誰告訴他們的,廠長說要用他的工廠作抵 押時沒有問過我是否同意……第2天早上11點多,黃朝政 就把我帶到陳永欽房間,當時是廠長叫我簽收據及本票, 收據本票他們之前就寫好了,之後叫我簽名」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三第115-136頁筆錄),則以證人黃金增於當日 飲酒後已因酒後神智不清,衡諸常情,應無法參與賭博, 然竟賭輸人民幣97萬元,其是否係遭詐賭已有可疑,且證 人黃金增係經被告陳永欽邀往大陸,其機票旅費除由被告 陳永欽支出外,被告柯陳川尚須支付證人黃金增每日1萬 元之代價,而以證人黃金增與被告陳永欽、柯陳川均非親



故至交,何以平白無故為證人黃金增支付上開費用?況證 人黃金增本係獨自與大陸酒店女子前往賭場賭博,被告陳 永欽如何得知其在何處而前往為其處理債務?且以廠長林 長生與證人黃金增僅剛認識,何以願為證人黃金增償還高 額賭債?凡此均與常情有違。再依被告陳永欽柯陳川之 供述,其係以塑膠工廠抵押予賭場之人以償債務,而被告 柯陳川就該工廠為大股東云云,然以證人黃金增在該處賭 輸而被告陳永欽前往處理之時間為深夜,則該賭場之人如 何知悉塑膠工廠位於何處?如何於極短之時間內即知悉該 塑膠工廠之價值為何?更遑論隨即同意以該工廠抵償賭債 ,被告陳永欽柯陳川上開辯解,顯與常情不符,實不足 採信,顯見自始至終,實未有所謂之賭債存在,而僅係被 告柯陳川陳永欽對證人黃金增施用詐術之手段,故被告 陳永欽柯陳川就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無誤。
2、被告柯陳川雖否認其有參與而僅係因其有塑膠工廠之股份 始收受證人黃金增所交付之金錢云云,然依前開所述,根 本並無所謂之賭債存在,被告柯陳川如何以其於塑膠工廠 之股份抵償債務進而取款?況依證人黃金增所述,於證人 黃金增前往大陸前,被告柯陳川尚以每日1萬元之代價交 付予證人黃金增,可見被告柯陳川為使證人黃金增前往大 陸以遂行其與被告陳永欽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更以上開 利益誘使證人黃金增同意前往大陸,足認被告柯陳川就前 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被告陳永欽雖否認其有對證人黃金增恐嚇之犯行云云,然 依證人黃金增於偵查中證稱:「96年6月5日我回到住處, 陳永欽看到我就跟我說我不能走,一定要還錢,否則要剁 掉我的手腳」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112號卷第27-30頁 筆錄),核與證人黃游阿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 到陳永欽黃金增說如果再跑不還錢的話,就要找人剁掉 黃金增的手腳」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53頁),自堪 信證人黃金增前開證述為真實,則被告陳永欽空言否認其 有恐嚇之犯行云云,自屬無據。
4、綜上,被告陳永欽柯陳川就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確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被告陳永欽確有恐嚇證人黃金 增等情均堪以認定。
(四)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柯陳川李文榮陳志禎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有共 同以詐賭之方式詐騙證人謝名峪之財物,然被告柯陳川李文榮陳志禎陳永欽均否認有何強盜財物之犯行云云



,然依證人謝名峪之證述:「96年6月14日陳志禎找我一 起去大陸,說旅費不用我出,我跟陳志禎李文榮3人去 ,柯陳川已先去,我們飛到澳門轉車去大陸的東莞去玩, 6月17日晚上7、8點我及李文榮陳志禎外出,到達酒店 之後柯陳川已經在那邊了,酒店是李文榮帶我去的,我喝 酒,去上廁所,出來之後,就繼續喝酒,之後就不醒人事 ,我醒來之後就在一間小房間裡面,那個小房間是在其他 的地方,當我有意識的時候,但還是很昏迷,看到的都是 一些不認識的人,他們拿我的手機,問我說認識誰,同伴 是誰,我說陳志禎他們,他們就打電話,陳志禎李文榮 就過來。李文榮說我賭輸了,他說大陸人跟他說的,說我 在那邊賭輸了,說是玩推筒子,他問我有沒有賭,我說我 沒有賭,李文榮就打我,用手肘打我眼睛,我的眼睛都瘀 青了,問我現在如何處理,我說我不知道,後來有人叫我 簽本票,在場的大陸人好像有作勢要打我,因為沒有簽的 話,我走不出去,因為那裡有很多人在,而且還有大陸人 ,所以才簽本票,柯陳川是比較後面才來,他們說他有拿 錢幫我付,陳永欽事後有來我家好幾次,是要跟我家人拿 錢」等語(見本院卷42-52頁筆錄),故可知證人謝名峪 係經由被告陳志禎李文榮之邀約始前往大陸地區遊玩, 而其旅費則由被告柯陳川等人支付,且於大陸酒店飲酒時 ,遭被告陳志禎加入藥物於其飲用之酒中,導致其神智不 清時,再將證人謝名峪帶往不詳處所,本佯稱證人謝名峪 賭輸,然因證人謝名峪堅稱自己並未賭博,被告李文榮陳志禎柯陳川等人即由被告李文榮出手毆打證人謝名峪 ,並經由在場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大陸人士之脅迫,以致 證人謝名峪不能抗拒而簽立本票予被告柯陳川甚明,被告 李文榮陳志禎柯陳川雖均辯稱其僅為詐欺取財之犯意 云云,然以該時證人謝名峪認其並未賭博,且因藥力發作 而意識尚屬模糊之狀態下,被告李文榮竟即出手毆打證人 謝名峪,加上在場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在 旁之脅迫,導致證人謝名峪若不簽立本票予柯陳川,即無 法安全離開現場,實已達使證人謝名峪不能抗拒之程度, 被告李文榮陳志禎柯陳川等人之行為,實已構成強盜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無誤。至被告陳永欽雖否認其有參與共 同強盜之犯行云云,然以被告柯陳川於返台後,隨即由被 告陳永欽多次向證人謝名峪催討債務,被告陳永欽若未共 同為犯意之聯絡,何以如此積極討債?故被告陳永欽辯稱 其並未參與云云,亦不足為據。
2、至被告陳志禎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其有在證人謝名峪之酒



中下藥,然被告陳志禎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 其有在證人謝名峪之酒中下藥,藥是被告柯陳川以小瓶子 內裝不明液體要被告陳志禎加入證人謝名峪之酒中等情不 諱(見96年度偵字第3743號卷第185-191頁筆錄、本院卷 一第20頁、第91-92頁筆錄),被告陳志禎對於該藥物放 置在小瓶子中且經由被告柯陳川交由其加入謝名峪酒中等 情既陳述如此具體明確,顯非虛構之詞,況證人謝名峪亦 證述其在飲酒後失去意識等情,更與被告陳志禎前開供陳 有下藥一節相符,故被告陳志禎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並未下 藥云云,顯不足採。
3、綜上,被告柯陳川李文榮陳志禎陳永欽就上揭強盜 之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等共同強盜之犯 行均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柯陳川李文榮陳永欽甲○○就犯罪事實一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柯陳川、陳 永欽就犯罪事實一之妨害自由及強制犯行,被告柯陳川陳永欽就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永欽就犯罪 事實二之恐嚇犯行,被告柯陳川李文榮陳志禎、陳永 欽就犯罪事實三之強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柯陳川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30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核被告李文榮所為,分別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 上強盜罪;核被告陳志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強 盜罪;核被告陳永欽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 5條之恐嚇罪、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核被 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就 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被告李文榮陳永欽甲○○柯陳川 所為,並未致證人乙○○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故其等所為應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被告柯陳川陳永欽所為,並未致證人黃金增達不能抗拒 之程度,亦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漏未斟酌此點,而分認被告李文榮陳永欽甲○○、柯 陳川所為係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柯陳川、陳 永欽所為係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強盜罪,均尚有未洽,惟 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 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一被告陳永欽柯陳川妨害自由及強制罪 之部分,及就犯罪事實二被告陳永欽恐嚇罪之部分,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中固均有記載,然於所犯法條欄則漏未記載,然 既已為起訴範圍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柯陳川李文榮陳永欽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大陸人士就犯罪事實一詐欺取財罪之部分,被告柯陳川陳永欽及綽號「怪頭」之人就犯罪事實一妨害自由罪之部 分,被告柯陳川陳永欽就犯罪事實一強制罪之部分;被告 柯陳川陳永欽、「林長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 士就犯罪事實二詐欺取財罪之部分;被告柯陳川李文榮陳志禎陳永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就犯罪事實 三強盜之部分,分別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柯陳川所犯上開5罪,被告李文榮所犯上開2罪 ,被告陳永欽所犯上開6罪,分別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人為不法之所有,竟邀其友人 至大陸地區後,即以詐賭之方式,詐騙或強盜被害人交付財 物,被害人一有不從即或以妨害自由、強制或以恐嚇之方式 ,要求被害人交付財物,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及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陳永欽柯陳川就犯罪事實一妨害自 由及強制罪部分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11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 及減得之刑。並就被告柯陳川陳永欽李文榮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柯陳川所有之錄音帶、發音光碟,被告 陳永欽所有之空白支票、本票、健保卡、借據、白色藥丸等 物,雖分為被告柯陳川陳永欽所有之物,然被告否認為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品 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參、公訴意旨另以:
一、⑴陳志禎柯陳川李文榮陳永欽甲○○於95年9月12 日之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謀議,企圖以詐賭之手法設 局強盜財物,由李文榮負責提供不明之藥物及犯罪計畫並提 供賭博之場所、陳永欽負責提供欺騙詐賭對象到場及負責事 後收帳之工作,柯陳川陳志禎則負責事後收帳之工作,謀 議既定後,柯陳川李文榮陳志禎陳永欽即結夥三人以 上,基於假設賭局真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李文榮先行於95年 9 月9日搭機前往大陸珠海地區安排詐賭事宜,再由陳永欽 於95年9月間某日,以介紹乙○○至大陸地區找女友為藉口 ,慫恿乙○○至大陸旅遊,乙○○遂與李國榮、洪鴻鈞一同 前往大陸旅遊。於同年9月12日,李文榮即主動邀約乙○○



至大陸珠海地區某酒店飲酒。乙○○於該日晚間進入該酒店 飲酒後,李文榮依計乘機於席間將不明藥物加入乙○○所飲 用之酒類飲料中,嗣李文榮等人依計將神智不清之乙○○帶 至其等準備好位於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之賭場內賭博,並由 知情之10餘名姓名年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李文榮等 人,以乙○○賭輸人民幣80萬元為由,逼迫乙○○拿錢出來 處理。在場之李文榮則佯稱其無法處理,叫乙○○打電話給 陳永欽想辦法,陳永欽便叫自稱為「二姊夫」之人即甲○○ 至現場處理,甲○○到場後假扮和事佬佯稱已與大陸人談妥 賭債以9折處理,人民幣71萬元,並當場要求乙○○簽發面 額為新臺幣288萬元之借據1紙擔保賭債,乙○○於意識模糊 並且在10餘名大陸人士強押之下,不能抗拒始簽發1紙面額 為新臺幣288萬元之借據1紙交與甲○○。嗣該借據經由甲○ ○轉交陳永欽陳永欽為追討債務多次前往乙○○家中,乙 ○○因不堪負荷,遂與女友黃翊萱至台南市居住,陳永欽為 逼迫乙○○出面處理,遂於95年9月30日夥同不詳之男子至 陳永欽女友黃翊萱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82巷8號住處噴 灑油漆、砸毀機車。陳永欽又於95年10月1日至乙○○嬸嬸 吳美靜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段829巷4弄2號住處灑冥紙 ,欲逼乙○○出面處理,復於95年10月4日,陳永欽、柯陳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