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4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簽帳單上偽
造之「甲○○」署名拾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2年宜簡字第22號、92年
宜簡字第31 號、92年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及1 年確定,經本院93年聲字第54號裁定有期徒刑1年9月
之應執行刑,甫於民國94年10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18日凌晨1
時許,在其宜蘭縣礁溪鄉○○路○段27 號住處,竊得其父甲
○○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及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各1 張,復分別基於圖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持上開信用卡,佯裝係信用卡
之所有人,向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並於刷卡後,
分別在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名各1 枚,再持以交還
各該店員而行使之,致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
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物品與乙○○,足以生損害於於甲○
○及如附表所示商家對交易對象辨識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職員林建興、合作金庫銀行職員
魏仁地、臺灣大哥大舊城東店店員黃薏真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簽單調
閱通知單2 份、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國際信用卡異常交易
處理記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盜刷明細表各1 份、交易簽
帳單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足以為一定意見之表示者
,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僅止於偽造署押。本件被告於
附表所示之時、地,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
甲○○」之署押,係用以表示「甲○○」承認該消費單據,
並同意發卡銀行對特約商店代墊款項之意,足以為一定意見
之表示,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為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偽造「甲○○
」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特約商店店員,用以表示
係甲○○本人消費,其藉由偽造私文書(即簽帳單)之行使
,同時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及前後共10次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2年宜簡字第22號、92年宜簡字第
31號、92年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及1年確
定,經本院93 年聲字第54號裁定有期徒刑1年9 月之應執行
刑,甫於94年10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循思正途牟利,竟因缺
錢花用,盜取其父所有之信用卡持以消費,破壞一般商業交
易往來之合理信賴,慮其與被害人甲○○係親子關係,其犯
罪次數雖多,然所得有限,造成損害之金額亦不同,且犯後
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可稱良好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
,就次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甲○○之信用卡刷卡10 次,並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甲○○」之署押10枚 ,有簽帳單10張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 │所犯法條 │宣告刑欄 │
├──┼────┼─────┼─────┼─────┼─────────┤
│1 │97年2 月│宜蘭縣宜蘭│新臺幣(下│刑法第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19日晚間│市○○○路│同)10,186│216條、第 │以生損害於他人,累│
│ │10時42 │85號(臺灣│元(使用臺│210條、第 │犯,處有期徒刑肆 │
│ │分許 │大哥大舊城│灣中小企業│339條第 1 │月,簽帳單上偽造之│
│ │ │東店) │銀行信用 │項 │「甲○○」署名壹枚│
│ │ │ │卡) │ │沒收之 │
├──┼────┼─────┼─────┼─────┼─────────┤
│2 │97年2 月│宜蘭縣礁溪│500元(編 │同上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20日晚間│鄉○○路 1│號2至10 │ │以生損害於他人,累│
│ │10時38 │段285號 │皆使用合作│ │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分時 │(泉家加油│金庫銀行信│ │月,簽帳單上偽造之│
│ │ │站) │用卡) │ │「甲○○」署名壹枚│
│ │ │ │ │ │沒收之 │
├──┼────┼─────┼─────┼─────┼─────────┤
│3 │97年2 月│宜蘭縣宜蘭│12,563元 │同上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21日上午│市○○○路│ │ │以生損害於他人,累│
│ │9時43分 │85號(臺灣│ │ │犯,處有期徒刑肆 │
│ │許 │大哥大舊城│ │ │月,簽帳單上偽造之│
│ │ │東店) │ │ │「甲○○」署名壹枚│
│ │ │ │ │ │沒收之 │
├──┼────┼─────┼─────┼─────┼─────────┤
│4 │97年2 月│宜蘭縣頭城│560元 │同上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23日上午│鎮○○路 │ │ │以生損害於他人,累│
│ │10時19 │339號(喜 │ │ │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分許 │互惠超商)│ │ │月,簽帳單上偽造之│
│ │ │ │ │ │「甲○○」署名壹枚│
│ │ │ │ │ │沒收之 │
├──┼────┼─────┼─────┼─────┼─────────┤
│5 │97年2 月│宜蘭縣頭城│1,000元 │同上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23日上午│鎮○○路 │ │ │以生損害於他人,累│
│ │10時30 │300號(頭 │ │ │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分許 │城加油站)│ │ │月,簽帳單上偽造之│
│ │ │ │ │ │「甲○○」署名壹枚│
│ │ │ │ │ │沒收之 │
├──┼────┼─────┼─────┼─────┼─────────┤
│6 │97年2 月│宜蘭縣礁溪│100元 │同上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24日上午│鄉○○路7 │ │ │以生損害於他人,累│
│ │9時3分 │段105號 │ │ │犯,處有期徒刑參 │
│ │許 │(金泉家加│ │ │月,簽帳單上偽造之│
│ │ │油站) │ │ │「甲○○」署名壹枚│
│ │ │ │ │ │沒收之 │
├──┼────┼─────┼─────┼─────┼─────────┤
│7 │97年2 月│宜蘭縣宜蘭│1,398元 │同上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24日上午│市○○○路│ │ │以生損害於他人,累│
│ │11時9分 │85號(臺灣│ │ │犯,處有期徒刑參 │
│ │許 │大哥大舊城│ │ │月,簽帳單上偽造之│
│ │ │東店) │ │ │「甲○○」署名壹枚│
│ │ │ │ │ │沒收之 │
├──┼────┼─────┼─────┼─────┼─────────┤
│8 │97年2 月│宜蘭縣礁溪│300元 │同上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24日下午│鄉○○路1 │ │ │以生損害於他人,累│
│ │1時38分 │段285號 │ │ │犯,處有期徒刑參 │
│ │許 │(泉家加油│ │ │月,簽帳單上偽造之│
│ │ │站) │ │ │「甲○○」署名壹枚│
│ │ │ │ │ │沒收之 │
├──┼────┼─────┼─────┼─────┼─────────┤
│9 │97年2 月│宜蘭縣頭城│1,380元 │同上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25日下午│鎮○○路 │ │ │以生損害於他人,累│
│ │4時26分 │339號(喜 │ │ │犯,處有期徒刑參 │
│ │許 │互惠超商)│ │ │月,簽帳單上偽造之│
│ │ │ │ │ │「甲○○」署名壹枚│
│ │ │ │ │ │沒收之 │
├──┼────┼─────┼─────┼─────┼─────────┤
│10 │97年2 月│宜蘭縣礁溪│500元 │同上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26日上午│鄉○○路7 │ │ │以生損害於他人,累│
│ │11時26 │段105號 │ │ │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分許 │(金泉家加│ │ │月,簽帳單上偽造之│
│ │ │油站 │ │ │「甲○○」署名壹枚│
│ │ │ │ │ │沒收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