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7年度,584號
ILDM,97,聲,584,2008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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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扣案物(97年度聲沒字第86號、97年度偵字第342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壹台(含IC板壹塊)、新臺幣壹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於民 國97年8月27日起,在宜蘭縣大同鄉寒溪巷55之10號其所經 營之「部落原味冷飲部」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內,設置電 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販賣機」一台,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 2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 一台(含IC板一塊)及機具內之硬幣新臺幣一百七十元。而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已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規定,於97年9月10日以97年度偵字第3422號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販賣機 )一台(含IC板一塊)、新臺幣一百七十元,均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所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案件,經聲請人於97年 9月1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以97年度偵字第34 2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致扣案證物未經裁判等情,有 附於上開偵查卷內之不起訴處分書可資參照。又扣案之電子 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販賣機)一台(含IC板一塊)、新臺幣 一百七十元,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等事實,亦 據被告坦認在卷。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 物,即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謹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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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