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5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電信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 件,分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555號、本院91年 易字第324號、95年訴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 及5月確定,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51 號裁定減刑後併定有期 徒刑6月之應執行刑,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先於97年5月24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羅東 鎮○○街9之2號住處地下室,見住居於同址9之3號鄰居乙○ ○住家大門鑰匙遺留於乙○○使用之機車上,竟萌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以該鑰匙開啟乙○○4 樓住處大門後入內行 竊(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竊得黃金戒子22只、黃金手 鍊13條、黃金項鍊11條、黃金墜鍊20條、黃金腳鍊5 條、數 量不詳之珍珠墜子、玉墜子、玉珮、玉手環等飾品及硬幣約 新臺幣(下同)7,000元、鈔票2,400元等物,得手後先將鑰 匙置回原處,再持上開竊得之飾品前往銀樓變賣。嗣乙○○ 察覺遭竊,徵得甲○○之母蕭清美之同意,進入甲○○房間 察看後報警處理,並於甲○○房間內扣得乙○○所有之飾品 盒3個、飾品袋2個、玉手環1只、玉珮1個、玉墜子1 個、珍 珠墜子1個及戒子1只,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蕭清美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刑案 現場照片11張及宜蘭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原料金買進登 記資料4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 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 違反電信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 年簡字第2555號、本院91年易字第324
號、95年訴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及5月確定 ,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51號裁定減刑後併定有期徒刑6 月之 應執行刑,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正值年壯,竟不循思正當管道牟取錢財,反利用鄰人之疏 忽,侵入住宅行竊,除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外,並威脅被 害人之居家安寧,肇致心裡上之恐懼,手段實屬不當,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顯見其素行不佳,所竊財物之金額雖非屬鉅額,然 對一般家庭而言,損失之數額亦不可謂輕,又審酌其犯後自 始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