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健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七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離婚 ),並共有宜蘭縣宜蘭市○○段九三之三八地號及宜蘭縣宜 蘭市○○段八二之二八地號等土地與宜蘭市○○段一三四一 建號之建物,應有部分皆為二分之一。詎乙○○於九十三年 間因擬將上開土地與建物之應有部分贈與其父董陳木,明知 董陳木並未向其購買上開土地與建物之應有部分,復未徵詢 共有人甲○○是否購買其所有之前揭土地與建物之應有部分 ,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 九月十七日,以將其所有之宜蘭市○○段一三四一號建號建 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業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售予董陳木 為由,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 宜蘭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據此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記,且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在建物登記簿上將董陳木登記為上 述建物之所有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足以生損害於甲○○ 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十月五日,乙 ○○再以其所有之宜蘭市○○段九三之三八地號及宜蘭縣宜 蘭市○○段八二之二八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皆於九 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售予董陳木為由,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 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造成宜蘭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據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月七日在土地 登記簿上將董陳木登記為前揭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各二 分之一,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甲○○及石志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甲○○
戶籍謄本、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第一 七四一二號收件全部申請登記資料及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第一 八五三二號收件全部申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堪徵被告自白 情節確與事實相符,當足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行為時,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依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 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 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 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 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再於比較時如 就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比較說明 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 日。是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亦非較有利 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 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業已修 正公布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數罪併 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所變更,且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係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構成要件限制,且需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二年 以上五年以下緩刑。惟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則修正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如認為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是經比 較結果,可認修正後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前述修正前後刑法之比較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關於被告所犯本件罪刑,因修正後刑法整體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爰予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三、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 酌被告不依法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影響告訴人 權益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惟其已與告訴人協調完成所有 權變更相關事宜,再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 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被告所犯本件罪行後,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 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被告所為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且無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不予減刑等情,爰 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予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 念其年事已高,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業與告訴 人甲○○和解並將原有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售予告 訴人,此見卷附買賣契約書即明,是本院認被告乙○○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 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