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另案於宜蘭監獄執行中執行中)
戊○○
上列被告因犯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戊○○無罪。
事 實
一、己○○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9日入監執行,於 95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法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嗣己○○在偵查犯罪 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自首 其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己○○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甲○○○、李銘興、汪家貞、乙○○、林沂瑩、 丙○○、丁○○、庚○○、辛○○○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己○○於本院調查 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 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甲○○○、李銘興、汪家貞、乙○○、林沂瑩、 丙○○、丁○○、庚○○、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 有回收登記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己○○前開 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己○○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所犯上開9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附表編號3 被告所為係構成2個竊盜罪名,惟查該次竊盜犯行係被告一 行為竊取馬達1部及銅線,應屬單純一罪,起訴書認係構成 2罪,容有誤會。查被告己○○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3 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 1月9日入監執行,於95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己○○於偵查犯罪機關未 發覺其犯罪前,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自首其犯 罪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均為對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均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 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其素行、犯 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貳、無罪部分(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明知被告己○○所販售如附表編 號1至7之物品,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新臺幣(下 同)350元、450元、280元、180元、250元、300元等不詳之 價格予以購買,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 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上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 同案被告己○○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 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贓物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曾將竊得之物品分別以350元、450元、280元、180元、 250元、300元不等之價格賣給被告戊○○8次,且被告戊○ ○均未登記其身份資料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887號卷第27- 30頁筆錄、本院卷第91-92頁筆錄),然依被告戊○○提出 之回收身份資料單所示,證人己○○確於96年9月11日、96 年9 月23日、96年10月16日持廢馬達、廢鐵等物至被告戊○ ○之資源回收站變賣,可知被告戊○○於向證人己○○收購 物品時,確有登記證人己○○之身分資料,已與證人己○○ 前開證述有異,且依該資料單所載,證人己○○每次變賣之 金額為378元、252元、208元,亦與證人己○○所證述每次 變賣之金額均為整數有所不符,故證人己○○前開證述,實 有瑕疵,尚不足遽為被告戊○○不利認定之依據。況依證人 己○○所竊得之物品均為熱水器、馬達、瓦斯爐爐心、銅線 等陳舊物品觀之,其價值甚微,且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這些東西外觀都不是很好,應該看不出來是偷的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8-99頁筆錄),可見被告戊○○ 於收購上開物品之際,顯難由外觀即推知該物品均為來源不 明之贓物,再依被告戊○○於向證人己○○收購物品之時, 確有要求證人己○○提供身份資料以供登記等情節觀之,被 告戊○○就其所購買之物品,顯難有贓物之認識,故自不能 僅憑證人己○○前開有瑕疵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戊○○有故 買贓物之犯行甚明。
五、從而,依公訴人起訴所憑之前述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戊○ ○有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 戊○○故買贓物之部分,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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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地點 │竊盜方法及所竊得財物│所犯法│刑度 │
│ │ │ │ │條及罪│ │
│ │ │ │ │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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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8月 │宜蘭縣宜蘭│徒手竊取林沂瑩所有之│刑法第│有期徒│
│ │初某日 │市○○路1 │熱水器1部。 │320條 │刑貳月│
│ │ │段10號 │ │第1項 │。 │
│ │ │ │ │。竊盜│ │
│ │ │ │ │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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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9月 │宜蘭縣宜蘭│徒手竊取該處之熱水器│刑法第│有期徒│
│ │初某日 │市○○路2 │1部。 │320條 │刑貳月│
│ │ │段462號救 │ │第1項 │。 │
│ │ │國團服務中│ │。竊盜│ │
│ │ │心 │ │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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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年9月 │宜蘭縣宜蘭│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刑法第│有期徒│
│ │底某日 │市○○路 │馬達1部及銅線約20至 │320條 │刑貳月│
│ │ │171號世貿 │30公尺。 │第1項 │。 │
│ │ │展覽館空地│ │。竊盜│ │
│ │ │ │ │罪。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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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6年10月│宜蘭縣宜蘭│徒手竊取辛○○○之瓦│刑法第│有期徒│
│ │20日某時│市○○路79│斯爐銅製爐心銅線。 │320條 │刑貳月│
│ │ │巷2弄12號 │ │第1項 │。 │
│ │ │騎樓下 │ │。竊盜│ │
│ │ │ │ │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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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6年11月│宜蘭縣宜蘭│徒手竊取丙○○之抽水│刑法第│有期徒│
│ │初某日凌│市○○路10│馬達1個。 │320條 │刑貳月│
│ │晨2時許 │巷1弄8號旁│ │第1項 │。 │
│ │ │ │ │。竊盜│ │
│ │ │ │ │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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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6年11月│宜蘭縣宜蘭│徒手竊取庚○○之瓦斯│刑法第│有期徒│
│ │20日凌晨│市○○路12│爐銅製爐心2個。 │320條 │刑貳月│
│ │2時許 │巷1號旁 │ │第1項 │。 │
│ │ │ │ │。竊盜│ │
│ │ │ │ │罪。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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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6年10月│停放於宜蘭│徒手竊取丁○○所有之│刑法第│有期徒│
│ │28日凌晨│縣宜蘭市舊│抽水馬達1個、銅線2捲│320條 │刑貳月│
│ │1時許 │城南路4巷 │。 │第1項 │。 │
│ │ │17號前之貨│ │。竊盜│ │
│ │ │車上 │ │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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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6年10月│宜蘭縣宜蘭│徒手竊取甲○○○所有│刑法第│有期徒│
│ │30日凌晨│市○○○路│之襯衫2件、牛仔褲2件│320條 │刑貳月│
│ │3時許 │4巷14號 │。 │第1項 │。 │
│ │ │ │ │。竊盜│ │
│ │ │ │ │罪。 │ │
├───┼────┼─────┼──────────┼───┼───┤
│9 │96年10月│宜蘭縣宜蘭│徒手竊取汪家貞所有之│刑法第│有期徒│
│ │30日凌晨│市○○○路│衣服4件。 │320條 │刑貳月│
│ │3時許 │4巷3號(起│ │第1項 │。 │
│ │ │訴書誤載為│ │。竊盜│ │
│ │ │14號) │ │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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