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7年度,77號
ILDM,97,交易,77,2008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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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3月16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189-
KG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友人林建輝、岳母吳胡桂梓等人,沿
宜蘭縣羅東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河濱路與復興
路3段315巷通往堤防便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又行經無號誌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該時天氣晴,路
面為平坦、乾燥之柏油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未戴安全帽且無照駕
駛之張阿泉騎乘車牌號碼AK2-823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禁
止機車進入之堤防便道由西往東朝復興路3段315巷行駛,張
阿泉穿越河濱路口時,又疏未注意其自路邊駛出,橫越道路
,應讓右側行進中之乙○○先行,肇致乙○○駕駛之自用小
客貨車車頭撞擊張阿泉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張阿泉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連枷胸、右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後不治死亡。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阿泉之子甲○○訴請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撞擊張阿泉騎乘之重
型機車,肇致張阿泉傷重死亡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情形,
辯稱:伊是行駛在自己的車道上,行經該路口時確實有減速
,伊注意完右邊的路口後就直行要過,突然死者的機車就從
左邊圍牆的缺口衝出來,圍牆擋住伊的視線,伊未發現該處
有缺口,所以來不及反應,嚴格來說,該處應該是一個T字
路口,而不是十字路口,因為死者衝出來的那邊是畫著白色
實線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前述路口與張阿泉
乘之重機車發生碰撞,肇致張阿泉死亡,經警到場處理後
主動坦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
張阿泉之妻林烏毛張阿泉之子甲○○、乙○○搭載之
乘客林建輝、吳胡桂梓等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財團
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16 張、酒精
濃度檢測單2張、相驗照片11 張在卷可資相佐,此情應堪
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行駛在自己的車道上,未有跨越分向限
制線云云,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自小
客貨車之右前輪於肇事現場遺留有11.9公尺之煞車痕,煞
車痕之起點在岔路口內,距離路中之分向限制線僅1 公尺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伊車寬有超過1 公尺等語,
是被告於行經岔路口時,左側輪胎應係跨越分向限制線行
駛在對向車道上無訛,此情業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認定在案,有該委員會97年5月28 日基宜鑑
字第0975001059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被
告此部分辯解應不可採。被告雖再辯稱:伊已減速注意右
方來車,該處是一個T字路口,而不是十字路口,因為左
方缺口處仍畫有白色實線作為路面邊線,且左側圍牆擋住
伊視線,伊未發現該處有缺口,因此伊未注意左方來車應
無過失云云,然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自小客
貨車之高度明顯高於左側圍牆,應無遭圍牆阻礙視線之可
能,且該左側圍牆之缺口亦有相當之寬度,倘被告確已減
速慢行以注意右方路口來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其僅
需稍加注意,即便未刻意轉頭向左查看,亦應無忽略左側
路口之可能,此觀卷附照片應可得證(相字卷第17頁上方
),另參以現場遺留之煞車痕跡長達11.9公尺,及被告自
小客貨車車頭撞擊右側柱子,前車頭嚴重凹陷等情況,應
可認被告行經該路口時仍維持有相當之速度,而未有減速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左側圍牆既有相當寬度之缺口,可
供通行於堤防便道之行人及被害人張阿泉之重型機車穿越
河濱路通往右側復興路3段315巷,該處客觀上即為一十字
路口,蓋既有車流交錯、發生事故之可能,駕駛人即應詳
加注意,殊無以畫有路面邊線為由,據以認定為非路口,
而主張無注意義務。況且一般駕駛人之駕駛習慣應係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斷無僅注視路面邊線,以之為是否鄰近路
口之判別標準,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又被告陳稱
:被害人係自禁止機車進入之堤防便道駛出等語,並舉照
片1張為證(本院卷第24 頁),然該禁止機車進入之標誌
並非設於被告行駛之河濱路上,且被告坦認稱:未注意左
方路口等語,是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可資信賴之基礎足使
其信任左方路口無機車駛出之可能,此部份主張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行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及行經路口未減速作
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97條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行車跨越分向限制線,
行經路口,復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撞擊前方同有過失
之機車騎士張阿泉,致張阿泉傷重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張阿泉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於犯罪發
覺前即委請友人主動報警,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
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其雖就過失與否乙節有
所爭執,然此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以此逕認其犯後態度
不佳,其因一時疏失肇致無可回復之損害,然過失程度尚屬
輕微,反觀被害人張阿泉係無照駕駛,未攜帶安全帽,又未
讓右側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係自禁止機車行駛之堤防便道
駛出,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又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有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顯見其誠
摯反省之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 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 ,與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519號、第187號、95年台上字第4118號、第1517 號著 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良 好,因一時疏失,鑄成大錯,對其自身之打擊亦屬沈重,犯 後應能知所悔悟,且被告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宜蘭 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已表徵其悔悟之心。 被告有正當職業,經此偵、審程序、科刑結果,及後續之民 事責任,信已足使被告警惕再三,而無再犯之虞,應認本件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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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