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年訴字
第十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市○○路○段四二三號、四二五號、四二七號、 四二九號、少年街二二0號房屋,於八十三年六月廿日,由訴外人溫俊法及原告 向被告申請新建設籍,並經被告核定自八十三年二月起以溫俊法及原告為系爭房 屋之納稅義務人設籍課稅在案。嗣溫俊法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向被告申請按 其持分比例,分單課徵,被告乃依台灣省財政廳七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財稅三字第 000八四號函,准所有權人即溫俊法及原告依持分比例,分別向渠等發單課徵 八十九年度房屋稅。原告就系爭房屋八十九年度房屋稅共計新台幣(下同)八二 、二七五元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主張: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原告並無坐落於新竹市○○路○段四二三號、四二五號、四二七號、四二九號 及少年街二二0號房屋所有權,依法自無納稅之義務,憲法第十九條:「人民 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定有明文,被告稱該等房屋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起核定 課徵房屋稅,惟被告未發單通知原告繳納,原告依法亦無繳納之義務,為兩造 所不爭之事實。
⒉依房屋稅條例第四條:「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 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 ,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 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 繳,抵扣房租。」及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二條:「本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 屋所有人。」,準此,原告依法並無納房屋稅之義務,被告稱原告應繳納八十 九年房屋稅計八二、二七五元,實於法有違。
⒊本件房屋實際所有人民富育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富公司)與土地所有權人 溫俊法等之土地租賃關係與原告無涉,原告非房屋所有人或土地所有人,並無 土地租金收益或房屋使用收益或處分權。經查租賃雙方契約有效期限為自八十
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八十九 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又查契約書第十五條載明:「印花稅 各自負責,房屋之稅捐由乙方負擔,乙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 負擔。租賃所得稅由乙方負擔,地價稅由甲方負擔...」,足証本件八十九 年房屋稅依法有效租賃期限內,實際房屋所有權人暨使用人民富公司應負繳納 房屋稅之義務,本件原告為案外人,既非房屋暨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何須 負繳納房屋稅之義務。準此,本件共有人房屋,被告依法由共有人民富公司暨 溫俊法等人推定一人繳納,並無不合。惟八十九年度共有人向被告表示不為推 定,依法應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即應發單由土地承租人民富公司負繳納房 屋稅,更遑論原告既非房屋所有人與共有人,被告之處分與房屋稅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規定顯屬不合。又被告稱該房屋所共有出租予民富公司,惟查房屋稅條 例第四條第二項亦規定「如屬出租,應交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被 告之處分與該規定不合,更遑論原告既非房屋有權人,亦無收租房屋租金之事 實存在。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 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 代繳。...」、「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 移轉承典時亦同。」、「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 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四條、第七條及新竹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二條所明定。次按「查房屋起造人如 有依照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向該處辦理申報者,自應以該起造人為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數人持分共有之一棟或一層房屋,為方便共有人繳納房屋稅 及免除送單催徵之困難,在不影響稅收範圍內,准予按所有權人持分比例分別 發課徵。」,亦經台灣省財政廳五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財稅三字第六八四七八及 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財稅三字第000八八四號函釋在案。 ⒉對於原告之主張,被告答辯如下:
⑴查本件新竹市政府八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核發(82)工使字第七五二號使 用執照原始起造人即為溫俊法及原告甲○○,並未經行政上變更起造人,又 查原告引述之租賃契約內容雖載有系爭房屋係由民富公司出資以原告名義搭 建鐵架,且承租人需於交還出租人土地時,應全部拆除地上物,回復土地原 狀,然查上開合約並未載明承租人即「民富育樂有限公司」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人,享有房屋之所有權,且按其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八條內容 亦載明「乙方(民富育樂有限公司)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出租人)同 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 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契約期 間內乙方若擬遷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而應無條件將 房店屋無條件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
得私自將租賃房店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頂讓或其他變相方法由他 人使用。」,足證原告對系爭房屋享有收益權、處分權,自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原告訴稱其非房屋所有人亦非土地所有人乙節核不足採。 ⑵次查系爭房屋之原始承租人民富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停業後,未繼續承租 系爭房屋,原告復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與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普來利公司)訂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又按其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第七條所 載「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 以下簡稱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 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擬遷離他處 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 ,乙方不得異議。....」。就原告與普來利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內容觀之 ,原告即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實不足疑。且原告若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其 與民富公司結束租賃關係後,為何又以房屋所有權人名義自居,而於九十年 九月十日與普來利公司訂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是原告於原起訴理由中主張 其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無納稅之義務乙節,顯屬遁辭。 ⑶至原告引據房屋稅條例第四條及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二條,主張 原告並無納稅之義務乙節,按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係為 房屋所有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可改為管理人 或現住人。如屬承租人,則由承租人負責代繳,其立法目的係為徵收便利, 法條規定係著眼於如所有權人不在應稅房屋之所在地,將增加稽徵機關徵稅 之困難,故採就地課稅方式,規定所有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 應由管理人及現住人負繳稅義務,承租人則負代繳義務。而房屋稅現制,為 直轄市及縣市稅,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稽徵機關徵收,從而徵收是否便利, 有無困難,應以直轄市及縣市觀點判斷之。有財政部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台 財稅第八九0四五0一0一號函解釋在案。本案原告雖非居住於課稅房屋現 址,惟其住址屬同一縣市,為徵收之便利,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之規定,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及溫俊法為納稅義務人並不違誤。又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民事判決係請求返還押金事 件,非所有權之確認判決,自不能引為變更納稅義務人之依據。據此,被告 依首揭法條,以原告申報之事實,而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並無 不妥。
⑷至原告援引租賃契約書第十五條,主張其為案外人,並無納稅之義務乙節。 按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新竹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二條之規定,業如前 述,且私法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稅債務之負擔,尚不能改變稅法規定之租稅 主體,被告以原告及溫俊法為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並無違誤。 ⑸又系爭房屋歷年開徵之房屋稅,被告係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對使用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且因共有人溫俊法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向被告申請按所有權人持分比例分單課徵,被告乃依台灣省財政廳七十二 年三月二十五日財稅三字第000八四號函核准之,於法有據。綜上所述, 原告及溫俊法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依共有人溫俊法於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四日之申請,按所有權人持分比例,向原告按持分比例發單課徵八十九 年房屋稅計八二、二七五元,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 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 同。」,分別為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七條所明定。二、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 ,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 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溫俊法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就渠等 共有坐落於新竹市○○路○段四二三號、四二五號、四二七號、四二九號、少年 街二二0號房屋,向被告申請新建設籍,並經被告核定自八十三年二月起以溫俊 法及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設籍課稅在案,有房屋新建、增建、改建申報 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暨新竹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 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為真正。第以原告既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被告依行 為時房屋稅條例第四條規定予以發單課徵八十九年度房屋稅,即非無據。原告雖 主張其無繳納房屋稅之義務等語。惟查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縱有承租人 普來利公司代繳或負擔房屋稅之約定,亦僅屬其與承租人普來利公司間就相關權 利義務關係所為之約定,本與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係屬二事,普 來利公司更無因該等特約約定即異其承租人地位為所有權人之可能,原告所言委 無可取。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民事判決係請求返還押 金事件,本與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依法負有繳納房屋稅之義務分屬二事, 自不能資為免除納稅義務之主張。原告空言主張其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卻始終 未提出任何合理正當理由及證據以實其說,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 任,所言殊難採信。從而被告以原告及溫俊法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依共 有人溫俊法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之申請,按所有權人持分比例分單課徵,向 原告按其持分比例發單課徵八十九年房屋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另本 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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