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195號
SLDV,97,重訴,195,200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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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乙○○○○○○ ○
          Boulo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
      史馨律師
被   告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
      庚○○
      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有美金陸拾萬元之無擔保重整債權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零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重整人丁○○、庚○○己○○,嗣丁 ○○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7年7 月31日經本院96年度整字第 1 號裁定准予解任,此有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
二、查本件當事人分別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及中華民國法人,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涉外民事事件。按涉外民事事件, 於具體訴訟案件,究何國家法院具有管轄權,因牽涉國際公 法上國家司法權分配之問題,是各國於實際受理涉外民事事 件時,即得依該法院地國內法上關於管轄權之規定辦理。又 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 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事務所所在地在本院轄區,揆諸 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訴訟自有管轄權 。
三、第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 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 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 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 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 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6 條定有明文。因之,對於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 關係者,其準據法之適用原則是採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所 謂當事人意思,兼指明示及默示之意思;於意思不明時依該



條之第2 項、第3 項規定硬性適用標準,即依當事人之國籍 、行為地、履行地等為適用順序。查原告係依保證、債務承 擔等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債權存在,屬於因法律行為所生債之 關係之成立要件及效力問題,而原告主張之保證及債務承擔 法律行為地為我國,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就該保證、債務承 擔等法律行為所生之爭執,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生產、製造DVD 數位影音產品,於大陸地區設立訴外 人雅邦電子(東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邦公司),又被 告為取得生產、製造DVD 數位影音產品之專利授權,於91年 12月16日指示訴外人雅邦公司與原告簽訂DVD 專利授權合約 。上開專利授權合約雖係被告以訴外人雅邦公司名義所簽, 惟被告應係該合約之實質當事人,應受合約之拘束。 ㈡嗣因訴外人雅邦公司經營發生困難,積欠原告自合約生效日 即91年10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DVD 專利授權金,迄 未付款,原告於95年6 月14日致函被告及雅邦公司,主張合 約相關權利及要求付款,並主張扣留原告應支付被告之款項 ,以與渠等積欠原告之DVD 專利授權人為部分抵銷。被告乃 委由成品事業部總經理特助壬○○與原告協商,經2 次會談 後,被告同意與原告和解,並指示其成品事業部總經理特助 壬○○於95年9 月6 日代表訴外人雅邦公司與原告簽署協議 書,約定訴外人雅邦公司同意支付原告DVD 專利授權金總計 美金300 萬元,分4 期付款,第1 期美金110 萬元於95年9 月25日以電匯方式支付,第2 期美金70萬元、第3 期美金60 萬元、第4 期美金60萬元分別於95年10月5 日、96年3 月15 日、96年9 月15日支付,訴外人雅邦公司並應於96年9 月15 日開立信用狀為擔保。被告於訴外人雅邦公司與原告簽署協 議書後,即指示財務部經理戊○○先後於95年9 月25日、同 年10月5 日以電匯方式支付第1 期美金110 萬元、第2 期美 金70萬元予原告,並將第1 、2 期之匯款水單以傳真方式傳 真予原告。
㈢嗣因訴外人雅邦公司未能取得銀行開立之擔保信用狀,被告 乃於96年3 月6 日開立面額均為1,977 萬元、到期日分別為 96年3 月15日、96年9 月15日之本票2 紙予原告,並於本票 上載明「本票據僅限保證用,保證金額為美金陸拾萬元正」 ,以作為付款之擔保,上開本票係債權證明文件,亦發生一 般民法保證之效力。被告並於簽發本票後,指示財務部經理 戊○○於96年3 月15日以電匯方式支付第3 期美金60萬元予



原告,並以電子郵件傳送第3 期匯款水單予原告,足見被告 事實上已承擔訴外人雅邦公司之債務,並負責履行付款責任 ,原告亦同意由被告承擔債務。
㈣詎原告於96年9 月15日竟未收到被告應支付之第4 期DVD 專 利授權金美金60萬元,被告於96年11月14日經本院96年度整 字第1 號裁定准予重整後,原告即依法向重整監督人申請前 述債權為無擔保之重整債權,被告竟提出異議,本院乃以96 年度整字第1 號民事裁定將上開債權剔除,爰依公司法第29 9 條第3 項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有美金60萬元或新臺 幣1,997 萬元之無擔保重整債權存在等語。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供之DVD 專利授權合約及協議書,均為訴外人雅邦公 司與原告所簽訂,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雅邦公司,依 債權相對性原則,系爭美金300 萬元DVD 專利授權金係雅邦 公司之債務,並非被告之債務。原告雖主張簽署合約及協議 書者為被告公司總經理特助壬○○,惟公司為獨立法人,縱 使不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契約上之權利義務仍為 簽約之公司。
㈡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上關於「本票據僅限保證用,保證金額 為美金陸拾萬元正」,被告否認曾為該文字之記載,應由原 告舉證,且本票之保證屬附屬之票據行為,與民法上之保證 有所不同,不能據以認定應負民法上保證責任。又系爭本票 上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欠缺應記載事項,屬無效票據, 當然亦不生票據保證之效力。
㈢被告並未與原告成立任何債務承擔契約,原告徒以無效之本 票即謂被告於簽發本票時有債務承擔之意,尤屬無據等語置 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 (本院97年8 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9頁至第111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訴外人雅邦公司為被告100%持股之子公司(第15頁)。 ⒉原告於91年12月16日與訴外人雅邦公司簽訂DVD 專利授權 合約,生效日期91年10月1 日,授權期間自生效日期起5 年,除到期日前180 日以掛號函件通知終止,否則屆期自 動延長5 年,約定訴外人雅邦公司於授權期間內應給付原 告銷售淨利1.3%,最少每個1.7 美金(第16頁至第31頁) 。




⒊訴外人雅邦公司自91年10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D- VD專利授權金均未付款,原告於95年6 月14日發函被告及 雅邦公司催告付款美金458 萬9,485 元(含遲延利息每月 1%),並主張扣留原告應支付被告之款項以為抵銷(第32 頁至第33頁)。
⒋被告公司成品事業部總經理特助壬○○(Jim Yeh) 於95 年6 月22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稱被告預備付權利金,請求原 告暫緩扣留應付款(第35頁),並於95年8 月28日以電子 郵件提議被告於5 年內給付91至95年之權利金美金250 萬 元,第1 期於95年9 月15日給付美金50萬元,其餘按月平 均攤還(第36頁)。雙方於95年9 月5 日、6日開會。 ⒌原告與訴外人壬○○於95年9 月6 日簽訂協議書,訴外人 雅邦公司同意給付美金300 萬元,其中95年9 月25日給付 美金110 萬元、95年10月5 日給付美金70萬元、96 年3月 15日給付美金60萬元、96年9 月15日給付美金60 萬 元, 其中2 至4 期以standby 信用狀擔保(第38頁至第40頁) 。
⒍原告於95年9 月25日收受電匯美金110 萬元(第46頁)、 95 年10 月5 日收受電匯美金70萬元(第41頁至第45頁) 、96年3 月15日收受電匯美金60萬元(第51頁),第4 期 款美金60萬元尚未收受。
⒎被告簽發票載發票日期96年3 月6 日、到期日96年3 月15 日、面額1,977 萬元之本票1 紙,以及未載發票日期、到 期日為96年9 月15日、面額1,977 萬元之本票1 紙予原告 (第47頁至第48頁)。
⒏被告經本院96年度整字第1 號民事裁定重整,原告申報債 權1,977 萬元,經本院於97年5 月13日以96年度整字第1 號民事裁定不得列為重整債權(第52至第67頁)。 ㈡兩造爭執要旨:
⒈被告是否已承擔訴外人雅邦公司積欠原告之DVD 專利授權 金債務?
⑴訴外人壬○○於95年9 月6 日係代表雅邦公司或被告公 司與原告簽署協議書?被告是否為債務承擔?
⑵被告匯付第1 至3 期權利金,是否為債務承擔? ⑶被告簽發系爭本票2 紙,是否承認債務存在? ⒉被告簽發系爭本票2 紙,是否對原告負有保證債務?四、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已承擔訴外人雅邦公司積欠原告之DVD 專利授權金債務 :
⒈原告主張其於91年12月16日與訴外人雅邦公司簽訂DVD 專



利授權合約(第16頁至第31頁),係被告指示其總經理特 助壬○○出面簽約,故合約之實質當事人為被告,應受合 約拘束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訴外人雅邦公司為 被告100%持股之子公司乙節,有組織圖在卷可稽(第1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關係企業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 獨立之法律上人格,非可認為法人格同一,且縱令二公司 執行負責人或簽約代表人同一,亦不能將二公司之法人格 及權利義務混為一談。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應認 必須依約履行系爭DVD 專利授權合約之契約義務之人,為 訴外人雅邦公司,而非被告。
⒉復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 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 定有明文。又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 ,衹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 立,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925 號 判例要旨參照)。且第三人承任債務並非要式行為,祇須 得有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已成立,雖未訂立書據,亦 不得謂為無效(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89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
⑴訴外人雅邦公司遲滯其對原告所負之給付專利授權金義 務後,原告於95年6 月14日發函被告及雅邦公司催告付 款美金458 萬9,485 元,並主張扣留原告應支付被告之 款項以為抵銷(第32頁至第33頁),被告公司成品事業 部總經理特助壬○○乃於95年6 月22日以電子郵件回覆 稱:「Ya-Hsin is preparing the plan for royalty and hope you can postpone holding payment (雅新 正預備付權利金,希冀您暫緩扣留應付款)」(第35頁 ),又於並於95年8 月28日以電子郵件表示:「……Ya Hsin have a proposal as follows for agreement.I- f these terms are acceptable, I hope Thomson can release the holding payment immediately and we sign a draft based on them in 0905 meeting. 1.T- otal DVD Royalty to Thomson from 2002 to 2006 is USD 2,500,000. 2.Ya Hsin pay above royalty in 5 years. 3. The first payment, USD 500,000, is ma- de by the 15th of September. And the balance is made by month averagely.(雅新有下列協議提案,如 果您同意這些條件,我希望Thomson 能立刻給付被扣留 之應付款,我們願在9 月5 日會議上簽草約。一、2002 年至2006年應付給Thomson 之DVD 權利金總額為美金25



0 萬元。二、雅新在5 年內付上開權利金。三、第1 期 款美金50萬元於9 月15日支付,其餘按月平均攤還)」 (第36頁)。依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可認為被告為債 務承擔之要約,惟尚未得原告之承諾,此時兩造意思表 示尚未達成合致,不能認為債務承擔契約成立。 ⑵又壬○○於96年9 月6 日出面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協議 書所載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雅邦公司,依協議書 所載,訴外人雅邦公司同意給付原告美金300 萬元,其 中95年9 月25日給付美金110 萬元、95年10月5 日給付 美金70萬元、96年3 月15日給付美金60萬元、96年9 月 15 日 給付美金60萬元,其中2 至4 期以standby 信用 狀擔保,此有上開協議書影本足考(第38頁至第40頁) 。第查,證人壬○○雖於本院97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證稱:「是我代表雅新公司所簽」、「原告是只 授權給製造廠商,雅新的DVD 製造是在東莞的雅邦公司 ,所以統一用雅邦公司名義去與授權商簽約」、「雅新 公司製造DVD 是成品事業部,成品事業部在東莞的廠就 叫做雅邦公司」等語(第90頁至第91頁),惟雅邦公司 與被告屬於不同法人格,已如前述,縱令雅邦公司為被 告100%持股之子公司,而在實際經營上歸屬被告公司成 品事業部管理,亦不能遽認被告應直接為訴外人雅邦公 司簽訂之協議書負契約責任,證人壬○○上開證言應係 因不諳法律而致,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復查,訴外人雅邦公司與原告於95年9 月6 日簽訂上開 協議書後,原告旋於95年9 月25日收受電匯第1 期款美 金110 萬元,此有匯款水單影本在卷可稽(第46頁), 訴外人壬○○於第1 期款期限屆至後之95年9 月26日以 電子郵件通知出納戊○○詢問:「我們是否已如期在95 年9 月25號支付Thomson DVD 權利金和解金」(第42頁 ),被告公司員工陳惠珍則於95年9 月28日回覆:「T- homson之Charles Ho已收到YHI (即被告)支付USD 1, 100,000 之水單!」。又原告於95年10月5 日收受電匯 第2 期款美金70萬元後(第45頁至第46頁),訴外人壬 ○○於95年10月1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Attach -ed please find remittance note of 2nd install- ment payment(附件是第2 期款項之匯款單)」。另被 告再於96年3 月15日匯付美金60萬元予原告,有彰化銀 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足考(第51頁)。由上可知,訴外 人雅邦公司與原告簽立之上開協議書所約定之第1 至3 期款,實際上均由被告負責給付,則原告主張兩造至此



已有由被告承擔訴外人雅邦公司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乙 節,應非虛妄。
⑷再查,訴外人壬○○先於95年10月30日以電子郵件詢問 原告:「If Ya Hsin give Thomson Taiwan a full p- ay-ment check in NTD as deposit for the remain- ing 2 payments, is it acceptable? (如果雅新給付 Thomson 全額新臺幣票據,作為剩餘兩期款之保證金, 您是否接受?)」(第97頁),嗣被告簽發票載發票日 期96年3 月6 日、到期日96年3 月15日、面額1,977 萬 元之本票1 紙,以及未載發票日期、到期日為96年9 月 15日、面額1,997 萬元之本票1 紙予原告,其上均載有 「本票據僅限保證用,保證金額為美金陸拾萬元正」等 字樣,此有本票影本2 件在卷可稽(第47頁至第48頁) 。又證人壬○○於本院96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證稱:「這部分是我們在支付權利金協議書上載明以分 期付款,要求開立Standby LC,當初公司財務處不同意 開Standby LC,後來是我們開立支票或本票代替Stand- by LC 」等語(第90頁),證人即被告公司當時財務部 協理辛○○則於本院97年8 月27日到庭證稱:「開票是 為了保證,保證被告公司會履行權利金的義務,但金額 多少還要協調,討論的重點,原告主張向生產端請求權 利金,當時生產端是大陸的雅邦公司,但當時被告百分 之百持股雅邦公司,所以原告向上市公司被告公司請求 權利金,被告公司的認知是由生產端付款,但原告把應 該要給付被告的貨款凍結,所以才折衷由我們來給付」 、「協調後我有報告總稽核莊寶玉,之後開票是會計部 門戊○○用印開票,票上是戊○○的字跡,票是丙○○ 交給原告的」、「(問:票的下面為何加註二行字?) 是總稽核要求戊○○加註的,因為認為金額還要再協調 」、「是以當時的匯率,60萬元是當初協調的金額」等 語(第150 頁至第152 頁)。足見被告係為解決應收帳 款遭原告凍結付款之問題,乃同意承擔訴外人雅邦公司 對原告之權利金給付義務,並於給付第1 、2 期款後, 再開立上開2 紙本票以替代原先約定之Standby 信用狀 作為擔保,表達給付第3 、4 期款之誠意,益徵被告確 實有與原告達成由被告承擔協議書所載第1 至4 期款美 金110 萬元、70萬元、60萬元、60萬元債務之合意。 ⑸綜上,被告於訴外人雅邦公司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後,已 與原告達成由被告承擔協議書所載各期應付款項債務之 合意,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第4 期款美金60萬元之債



務存在,即屬有據。至於本票之票面金額雖記載新臺幣 1,977 萬元,然核諸上開證人之證言,被告願承擔之第 4 期款債務應係美金60萬元,本票金額僅係依被告簽發 本票當時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計算,且本票僅供保證或 表示付款誠意所用,非謂被告承擔之債務金額由美金60 萬元改為新臺幣1,977 萬元,附此敘明。
㈡如前所述,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就訴外人雅邦公司積欠原告 之DVD 專利授權金債務之協議內容為債務承擔,即可確認被 告對原告有美金60萬元之債權存在,則關於被告對原告是否 負有保證債務,而得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上開債權存在乙 節,即無庸認定。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有美金60萬元之無擔保重 整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 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 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 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就原告 主張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審究後,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有美金 60萬元之無擔保重整債權存在,是依上述說明,無庸另就原 告主張之保證法律關係,以及「或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柒萬 元無擔保重整債權存在」之聲明更為審判,附此敘明。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 理由,訴訟費用18萬7,036 元(裁判費18萬5,976 元、證人 旅費530 元、53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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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雅邦電子(東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