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678號
SLDV,97,訴,678,2008102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戊○○
      丁○○
      乙○○
      甲○○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被   告 敦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戊○○丁○○分別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乙○○甲○○分別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334 條之規定準用公司 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 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推 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 報。」本件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5年10月 14 日 府建商字第09571148300 號函廢止登記,然未向本院 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事件,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 件在卷可稽,而原告戊○○丁○○雖 經登記為董事,然其主張業已辭任,丙○○則登記為被告公 司之董事長,故應以丙○○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 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然原告戊○ ○、丁○○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原告乙○○甲○○ 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監察人,客觀上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虞,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且此等不安之狀態,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戊○○係訴外人品真電工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品真公司),派為被告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於 93年9 月7 日以臺北南海郵局存證信函第1036號通知被告公 司、董事長丙○○、董事丁○○、監察人甲○○乙○○辭 任董事職務,然因被告公司及董事長丙○○無法送達,原告 戊○○遂聲請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74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 ,該裁定已於93年11月26日確定。原告丁○○為被告公司董 事,於93年9 月7 日以臺北南海郵局存證信函第1032號通知 被告公司、董事長丙○○、董事戊○○、監察人甲○○、乙 ○○辭任董事職務,然因被告公司及董事長丙○○無法送達 ,原告丁○○遂聲請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准予公 示送達,該裁定已於94年1 月10日確定。原告乙○○係品真 公司派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於93年9 月7 日以臺北南海郵 局存證信函第1038號通知被告公司、董事長丙○○、董事戊 ○○、董事丁○○、監察人甲○○辭任監察人職務,然因被 告公司及董事長丙○○無法送達,原告乙○○遂聲請本院以 93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該裁定已於93年12 月13日確定。原告甲○○為被告公司監察人,於93年9 月7 日以臺北南海郵局存證信函第1033號通知被告公司、董事長 丙○○、董事戊○○、董事丁○○、監察人乙○○辭任監察 人職務,然因被告公司及董事長丙○○無法送達,原告甲○ ○遂聲請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69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該 裁定已於93年11月29日確定,原告等人對被告公司所為終止 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生效,惟迄今被告公司之董、監事 資料欄位仍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嗣因被告 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 行處通知,須報告被告公司財產狀況,是原告權益已受影響 ,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原告戊○○丁○○分別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乙○○甲○○分別與被告間之監察 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士林執行處97年3 月17日士執壬95年營所稅執特字 第00071788號函、臺北南海郵局第1036、1032、1038、1033 號等存證信函、本院93年度聲字第1274、1267、1272、1269 號等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第21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 第5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戊○○丁○○原擔任被 告公司董事、甲○○乙○○為被告公司監察人,嗣於93年 9月7日分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1036、1032、1038、1033號等 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及其他董監事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 表示,上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聲字第1274、12 67、1272、1269號等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確定,是原告等人對 被告公司所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生效,委任關係 亦因此終止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戊○○丁○○分別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原 告乙○○甲○○分別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900 元(第一審裁判費3, 000元,登報費2,9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1/1頁


參考資料
敦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