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440號
SLDV,97,訴,440,20081001,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辛○○
      壬○○
      丁○○○
      己○○○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97年9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段一三一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計一六一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零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1317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辛○○等人(其中訴外人陳 余英已逝世,由其他4 人繼承)所有,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 :臺北縣汐止市○○路237 巷15號、建號:中正段251 ,面 積76平方公尺、詳如複丈成果圖(A)之房屋及同巷17號、 建號:中正段475 ,面積85平方公尺、詳如複丈成果圖(B )之房屋,自80年間起即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自 屬無權占有,其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此,爰依 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計161 平方 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08,400 元,及自97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806元。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壬○○則以: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有疑義,實應屬公 有土地方為正確。且伊所有之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迄今



課稅已逾60年以上,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769 條已因時效 取得地上權。又中正路237 巷15號與17號房屋,於58年以 前,門牌號碼均是15號。嗣因58年間,被告辛○○負債, 父親陳茂廷方將其一半賣給甲○○替弟還款於李水火,至 此分為15號及17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丁○○○己○○○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渠 等沒有使用權限,也同意原告拆除系爭建物,更願意拋棄 渠等應有部分及公同共有部分之權利。有去地政事務所問 過,因為這是公同共有,所以沒有辦法拋棄,以致於沒有 辦法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臺北縣汐止市○○路237 巷15號(建號251) 房屋,於53 年3 月10日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陳茂 廷。嗣因陳茂廷將該屋所有權1/2 賣給甲○○,並於58年 10月9 日辦竣建物分割,15號房屋遂分割為15號及17號( 即新增475 建號、門牌:臺北縣汐止市○○路237 巷17號 ),而所有人均為陳茂廷。但分割後之15號房屋至今未向 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陳茂廷逝世後,均由 繼承人妻陳余英(目前已逝世)、子女辛○○壬○○丁○○○己○○○5 人於79年5 月21日辦竣繼承登記, 應有部分各1/5 。又其中分割後之15號房屋陳茂廷賣給甲 ○○,目前由甲○○居住,17號房屋則由壬○○居住,迄 今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㈢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237 巷15、17號之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面積分 為76、85平方公尺(詳如97年5 月19日臺北縣汐止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㈣陳余英目前已逝世,其繼承人為辛○○壬○○、丁○○ ○、己○○○4 人。
㈤分割後之臺北縣汐止市○○路237 巷15號房屋,其納稅義 務人為丙○○、乙○○,而臺北縣汐止市○○路237 巷17 號房屋其納稅義務人為陳茂廷
㈥同意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0 元作為不當得利之計 算依據。
㈦同意以「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占用期間(自92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5%」作為不當得利的計算式。



㈧同意本院97年5 月19日所為之勘驗筆錄內容之記載(詳如 本院卷第67至70頁)。
㈨對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4年6 月28日北縣汐地登字第09 400072277 號函文(詳如本院卷第62至64頁)內容沒有意 見。
乙、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壬○○辛○○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㈢被告壬○○是否能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
㈣本件系爭15號及1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 ㈤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以若干為適當?五、經查: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汐止段汐止小段240 地號 ,日據時代為汐止街汐止字汐止240 番地),依其日據時 期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即為「寺廟癸○○天上聖母」 (詳如本院卷第60-61 頁)。復依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 94年6 月28日北縣汐地登字第0940007277號函說明:二、 五、六所載:「...經查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汐止市 ○○段111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汐止段汐止小段109 地號 ),所有權人登載為「寺廟癸○○保儀大夫」,同地段13 1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汐止段汐止小段240 地號)、同地 段129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汐止段汐止小段247 地號), 所有權人登載為「寺廟癸○○天上聖母」;以上3 筆土地 係同時於昭和15年(民國29年)6 月26日辦理土地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再查光復後總登記之土地登記簿,其所有權 人之登載與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相符,並無記載為公有 土地之情形,以上皆有土地登記簿可稽。」、「有關中正 段129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汐止段汐止小段247 地號,因 59年5 月10日逕為分割增加247-1 地號),當時將土地登 記簿之所有權部登記日期為59年5 月10日、登記原因為分 割轉載;80年9 月5 日收件是將其更正為登記日期36年7 月1 日、登記原因總登記,以符正確,並無關乎土地權問 題。」、「關於「寺廟癸○○保儀大夫」、「寺廟癸○○ 天上聖母」更名為「癸○○」乙節,經調閱相關登記之申 請案,係依臺北縣汐止市公所79年2 月22日(79)北縣汐 民字第27102-1 號函准予備查更名為「癸○○」,及依臺 北縣政府79年3 月13日79北府民二字第72347 號函辦理管 理人登記。」等語(詳如本院卷第62-63 頁),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審酌上揭函文內容可知,系爭土地係於36年 7 月1 日辦理土地總登記,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在案。是 以揆諸上揭法條說明,則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應屬有據。又被告除空言抗辯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有 疑義外,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自不足採。(二)被告壬○○辛○○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權之訴,苟被告 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不負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251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告為所有權人一節, 業如上述,則被告壬○○辛○○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壬○○辛○○依法自應確實舉 證及說明,其究係基於何種權源而占有,方屬的論。然被 告壬○○除空言抗辯系爭房屋課稅已逾60年以上外,復未 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自不足採。
(三)被告壬○○是否能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 再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 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 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 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 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固經本院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予以補充。惟後者 旨在說明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 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法院 應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倘占有人係在土地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始主張具 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者,即 無該決議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年台上字第3140號判決參 照。被告壬○○辯稱:系爭房屋課稅已逾60年以上,依民 法第772 條準用769 條自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查,被 告壬○○雖抗辯本件應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適用。然查 ,被告壬○○係在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時,方在本院言詞辯 論時為此抗辯,然並未證明其係在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之前 ,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 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一事,則揆諸上揭說明,被告 壬○○之抗辯,亦不足採。




(四)本件系爭15號及1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 另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經查, 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7年6 月19日以北縣汐地登字第09 70007015號函說明二、四:「經查中正段251 建號(重測 前:汐止段汐止小段323 建號)係民國53年3 月10日辦竣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陳茂廷,嗣民國58年10 月9 日辦竣建物分割,新增汐止段汐止小段854 建號(門 牌:中正路237 巷17號,重測後:中正段475 建號),該 兩建物均於民國79年5 月21日辦竣繼承登記為辛○○等5 人所有」、「至於237 巷15號現住人及納稅義務人與地藉 資料登記名義人不同,是否有買賣等行為卻未向地所申請 過戶移轉登記情事,」等語。又依被告壬○○於其97年6 月27日之民事答辯狀稱:「中正路237 巷15號與17號民國 58年以前均是15號,因58年間弟弟辛○○負債,父親陳茂 廷將其一半賣給甲○○替弟還款於李水火並在臺北地方法 院公證在案,從此分為15號及17號2 棟」(詳如本院卷第 115 頁)等語,又分割後之15號房屋至今未向地政機關辦 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上 揭不爭執事項㈡。由上可知,系爭汐止市○○路15號及17 號房屋,其所有權人均原為陳茂廷。嗣陳茂廷於75年間過 世後,於79年間經辦理繼承登記為辛○○等5 人名下(詳 如97年度湖調字第29號卷第11-17 頁)。雖其中15號房屋 業已出賣予甲○○,然迄今未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所有權 移轉登記(僅向稅捐機關辦理納稅義務人移轉變更),則 揆諸上揭法條說明,甲○○自尚未取得系爭15號房屋之所 有權。易言之,即其所有權人仍應屬於辛○○等5 人(其 中母親陳余英已過世,仍歸辛○○等4 人)。從而系爭15 號及17號房屋之處分權人,應為被告辛○○壬○○、丁 ○○○、己○○○4 人。
(五)本件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以若干為適當?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亦定 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部分面積分為76、85平方公尺乙節,有臺北縣汐止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任何法律權源,原告自得本於民



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上揭所言面積之 房屋拆除,並返還該部份土地,於法即屬有據。又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而顯然受有相當於免付租金之利益,並致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原告援引不當得利,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亦無不合。
 2、兩造同意以「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占用期間(自92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5%」作為本件不當得利的 計算式;又系爭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0 元;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 分別為76、85平方公尺。茲就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金 額計算如下(元以下四拾五入):
⑴5 年占用之不當得利:
8,800×161×5×5%=354,200元 ⑵原告每月相當租金之損害為5,903 元:
8,800×161×1/12×5%= 5,903 元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內如主文第1 項所示房屋拆除,並將占用面積土地返還原 告,及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 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遂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是以 原告就相當租金之損害金額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揆 諸前揭法條說明,此部分既未計算於訴訟費用之中,則依同 法第79條之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再次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