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347號
CTDM,106,簡,1347,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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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延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8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95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松延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松延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11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處理代 辦汽車過戶相關事宜,因未出示代辦人相關證件,而為6 號 櫃台之承辦人員林○○退件,詎蔡松延明知林○○係依法執 行汽機車異動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 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當場以「幹你娘」之 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林○○(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 訴),足以貶損林○○之人格。嗣經林○○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松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時所 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6 頁),並有監理所監視器錄 影光碟暨影像截圖2 張、高雄市區監理所員工服務識別證影 本1 份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等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0-11 頁、偵卷第8 、12頁)。綜上,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
三、核被告蔡松延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 務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遭退件之不滿情緒 ,竟以貶損人格之言語辱罵公務員,蔑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誠屬不該, 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並表 示請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頁),兼衡其犯罪之手 段、情節、造成之危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情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現接受腎臟移植手術身體狀 況不佳(見本院卷第20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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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