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7053號
TPBA,90,訴,7053,200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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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吳容明部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銓敘部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六日(八○)台銓華訴
字第一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任台灣省台中結核病防治院(現已改制為台中慢性病防治院)會計主任, 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月一日退休生效。嗣因認退休金基數內涵之「其他現 金給與」,應包括工作補助費等其他現金給與,並據而計算應補發之差額訂為新 台幣(下同)一、一七四、三一一元一案,向台灣省政府衛生處會計室提出陳情 ,案經轉致台灣省政府主計處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七九主人字第三六四○ 六號書函引據被告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七九)台華特四字第○四五九五九五號 函答覆台灣省政府衛生處會計室未予同意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 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銓敘部八十年六月六日(八○)台銓華訴字第一一四號再訴願決定、台灣省政 府八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府訴三字第一六○五○四號訴願決定及銓敘部委託 台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七七台銓一字第二三○三一號函退休 案核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二、三六八、四○八元及以優利計算之利息二、三四八、六 二二元匯入原告於台灣銀行優利存款帳戶。
⒊被告造成原告耳朵嚴重聽障,應賠償原告八百萬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前向被告申請其退休金給付應包括現金給與在內,為被告駁回,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再訴願被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 院)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復將其申請駁回,原 告於八十年六月十幾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提起行政 訴訟,其提起撤銷之訴是否不合法?如已逾期,原告能否對其申請將現金給與併



計於退休金部分,另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本利計算匯入其退休金帳戶?又 原告能否在行政訴訟中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前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判字第四二號判決已將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嗣被告又以七十九年第一千六百零九號為據,駁回原告再訴願,置行政訴訟 法第四條於無視,其再訴願決定非法,監察院亦知其違法。依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之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其他不應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遲誤起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向行政法院聲請許 可其起訴。」被告迄未將欺詐警告撤回,再訴願及訴願決定均未能提出訴訟何 以突然停止。被告習慣先行剋扣退休金,於接到再訴願後再行駁回,並以電話 警告恐嚇不准訴訟,其答辯仍在抄錄舊文應付。 ⒉原告支氣管炎日重,併發氣喘及肺氣腫等症狀,體弱苟延殘喘,原告之孫秀敏 患巴金森氏症二十年,進入重度狀況,原告一家老弱殘病,深乞有生之年能捧 讀正義補償判決,得款持向友好清還。
⒊被告之再訴願決定深具軍閥格局,復以電話恐嚇,原告直覺沉雷轟頂,雙耳亂 鳴不止,十餘年來助聽器履換均未奏效,被告蓄意公然造成原告重傷害部分, 請求准予追加賠償損害八百萬元。
⒋原告七十七年十個月薪資納稅扣繳總額為二八九、三一一元,減退休後十月交 接月俸一二、七八○元,加未列免稅特支費二、五○○元,房租補助費六○○ 元,九個月平均實支薪資額為三三、八二六元,六十一個基數換算是二、○六 三、三八六元,減台銓退一字第○二○六一○號證書所列實發金額八六五、二 七六元後,淨已剋扣一、一九八、一一○元,依台銀台中分行存摺記載,每月 千分之十五複利核算,自七十七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月底止,共十四年一 六八個月,累計利息為一三、九一八、八二○元,倍數為二七、八三七、六四 ○元,現同職等月支俸額,依被告核定簡明表所列已調增為二六、七六五元, 增倍數以上,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載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原任台灣省台中結核病防治院會計主任,其屆齡退休案經前台灣省委任職 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於七十七年八月三日以七七台銓一字第二三○三一 號函審定自七十七年十月一日生效,並依其任職年資三十年以上,核給一次退 休金六十一個基數在案。嗣台灣省政府衛生處會計室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函將原告書面陳情一次退休金應包括工作補助費等其他現金給與,而請求補發 差額一案,案經該處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七九主人字第三六四○六號書 函復未予同意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原告復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八日向監察院陳情,並經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退四字 第一九七八二一二號書函詳復在案。嗣後原告仍數度向被告及行政院相關機關 陳情,均經被告及相關機關婉復在案。原告仍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 ⒉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之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行政 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同法第 十一條規定:「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雖已逾期,但在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二個月內,曾向其他機關有不服再訴願決定之表示,並於該機關通知到達之 次日起一個月內,向行政法院起訴者,視同已在法定期問內提起。」原告之再 訴願決定係於八十年六月十日作成,惟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始向監察 院陳情,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提起行政訴訟,顯已逾提起行政訴訟之 法定期間,請依法不予受理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七十七年十月一日退休生效,嗣以被告核定之退休金,未將現金給與 部分計算在內,認於法不合,乃經台灣省政府衛生處會計室提出陳情,轉致台灣 省政府主計處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七九主人字第三六四○六號書函引據被 告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七九)台華特四字第○四五九五九五號函答覆台灣省政 府衛生處會計室未予同意,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被駁回後,提起行政訴 訟,經前行政法院撤銷再訴願、訴願及原處分後,再訴願機關重為決定,其再訴 願決定書中闡明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之計算,依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 二項規定,係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而同法第 八條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前項其他現金給 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實領本俸,為依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 」準此,公務人員退休金之計算,在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發布其他現金給與之 退休金應發給數額前,係以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為基礎,亦即以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四條附表「公務人員俸給表」所列俸點折算之俸額為依據。而 關於公務人員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考試院前於六十八年三月間曾 函行政院洽商研訂,行政院經審慎研究,基於各級政府財政負擔之考量及退休人 員所得與現職人員待遇之比較已能維持相當平衡,乃於同年五月七日函復考試院 宜仍暫照現職人員之本俸及本人實物代金作為計算退休金給與之標準。司法院釋 字第二四六號解釋:「公務人員之退休及養老,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及保險養老 給付之權利,惟其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由法律授權 之命令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就同條第一項所稱『其他現金給與』 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而中華民國七十年六 月十二日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則對工作津貼及軍職 幹部服勤加給、主官獎助金,不列入退休(役)保險俸額內計算...乃係斟酌 國家財力...而為者,尚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 。」又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判字第一六○九號判決就與原告類同案情之楊勝樟行政 訴訟案,即引據上開解釋駁回揚員之訴在案。是以,原告請求補發退休金之其他 現金給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答復及台灣省政府駁回訴願之決定,依法並無違誤 等語,而駁回原告之再訴願。按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之行政訴訟法 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 內為之。...」同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雖已逾期,但在再 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曾向其他機關有不服再訴願決定之表示,並 於該機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向行政法院起訴者,視同已在法定期問內 提起。」原告之再訴願決定係於八十年六月十日作成,據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陳渠於八十年六月十幾號收到該訴願決定書,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惟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始向監察院陳情,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始提起行政訴訟,顯已逾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間,上開再訴願決定書係於八十 年六月十日作成,惟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 原告起訴狀上所蓋收狀章上所載之日期戮可按,足徵原告提起撤銷之訴,顯已逾 法定不變期間,其訴為不合法。次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二、三六八、四○八元 及以優利計算之利息二、三四八、六二二元匯入原告於台灣銀行優利存款帳戶部 分,據原告陳稱渠係按其原請求之現金給與按政府所定公教人員退休金優利存款 計算,再以複利計算後再加倍計算所得之金額,則原告所請求之標的仍屬對退休 金之爭執,依法自應經主管機關即被告之核定,如前所述,原告前向被告申請系 爭現金給與一案,業經被告函復駁回,並經訴願、再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在案,則 原告現訴請判命被告給付以該現金給予計算所得之二二、三六八、四○八元及以 優利計算之利息二、三四八、六二二元匯入原告於台灣銀行優利存款帳戶一節, 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查原告以被告所屬退撫司不詳姓名人恐嚇伊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至其因受驚 嚇而致失聰,請求被告賠償八百萬元部分,查原告此項請求並非基於公法上之請 求權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之規定,本院對之無審判權。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其中原告起訴逾期及本院無審權部分,本應以裁定駁 回之,惟原告之訴無理由部分,則應以判決駁回之,茲為訴訟經濟,爰併以判決 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 零七條第一款、第六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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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