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378號
SLDV,97,聲,378,2008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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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洪啟超即音樂群資訊電子專賣店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0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聲請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 月13日金管銀(六)第00 000000000 號函核准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 法人人格不失同一性,合先敘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 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37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0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 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並向本院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等語,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 款收款書、未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 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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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