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1428號
SLDV,97,聲,1428,2008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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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乙○○  台北縣石門鄉老梅村4鄰公地16號之4
上列聲請人為甲○○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於甲○○對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春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聯林工程有限公司、林正義、林家宏、傅昌興楊毅彬間聲請假扣押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時,為甲○○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甲○○受僱於聯林工程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聯林公司),於春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春輝公司)向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揚 公司)承攬、聯林公司再向春輝公司承攬之工程工地現場工 作時,意外自高處墜落,經送醫急救現仍意識不清及有語言 障礙,尚住院治療中。為向聯林公司、春輝公司、國揚公司 請求負擔職災補償;並追究聯林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正義,春 輝公司及其工地監工林家宏、工地負責人傅昌興、勞工安全 人員楊毅彬,國揚公司及其監造人員等過失責任,且甲○○ 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又無法定代理人,為此實有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必要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甲○○於民國97年7 月11日因職災送醫急 診治療後,現仍有意識不清及語言障礙等情,有馬偕醫院97 年10月6 日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甲○○無訴訟 能力已堪認定,而其為成年人,未經宣告禁治產,無法定代 理人,是本院認有為其於對國揚公司、春輝公司、聯林公司 、林正義、林家宏、傅昌興楊毅彬間等人提起訴訟時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為甲○○之子,本院認其擔任該 訴訟甲○○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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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林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