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其於民國96年9 月8 日與原聲請人 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概括承受該公司資 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3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24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玆因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且 本院依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未 行使權利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揆之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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