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1312號
SLDV,97,聲,1312,2008100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亞洲聚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迪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連世昌律師
      徐慶國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一0一四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華南商銀可轉讓定期存單(代號:HN一六0八四),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華南商銀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 司變更登記表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 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21號民事 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14號、97年度裁全字第 1421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1/1頁


參考資料
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聚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