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97年度,15號
SLDV,97,簡聲抗,15,200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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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陳錫說即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人
      陳澤南即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人
      陳文德即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人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7 月10日本院
士林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裁定(97年度士聲字第3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設籍所在之臺北市大同區○○○ 路○ 段231 號房屋(下稱為系爭房屋),係祭祀公業陳悅記 所有,並已依法核定為「陳悅記祖宅」三級古蹟。且祭祀公 業陳悅記為辦理系爭房屋之住戶狀況,曾製作住戶明細詳列 所有住戶之姓名及使用面積概估,該明細並曾於第三人陳應 宗與被告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號訴訟中提出 ,應有證據力。然上開住戶明細中並無相對人之姓名,足證 相對人雖設籍於系爭房屋,實際上並未居住該址。是抗告人 確無法得相對人現在之住居所,已符合民法第97條所規定得 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 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二、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 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且此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人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抗告人向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所寄送為意思表示之存 證信函,經郵局以「不在、招領逾期」退回乙節,固據其提 出信封影本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7 頁)。然此或係因相對 人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所致, 尚難遽認其有何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況經原審及本院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查後,均據覆稱:相對人居住延平 北路4 段231 號之情無誤,有該局97年6 月10日北市警同分 戶字第09731274300 號函及97年10月16日北市警同分戶字第 09734166100 號函附卷可稽。而於97年7 月21日寄存於上址 轄區派出所之原審裁定,亦已由相對人於97年7 月22日親自



領取乙節,亦有具領明細影本乙紙存卷為證。是相對人顯然 並無居住所不明之情事至明。抗告人徒以其自行調查制作之 系爭房屋住戶明細資料中未列載有相對人之姓名,即否認相 對人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自無足採取。從而,抗告人之 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要件不符;其提起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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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