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7年度,108號
SLDV,97,簡上,108,2008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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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9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6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肆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淡水鎮○○街41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41號房屋)為伊所有,伊隔壁門牌號碼 為臺北縣淡水鎮○○街43號之房屋(下稱系爭43號房屋)為 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為求順利出租,將系爭43號房屋除 1 樓外,均重新隔間為數套房,並變更原有水管管線位置, 造成系爭41號房屋與系爭43號房屋之共同壁漏水、發霉,形 成壁癌,屢經促請被上訴人修繕,均未獲置理。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系爭41號、43 號房屋共同壁之水管漏水,並就系爭43號各樓層套房之衛廁 施作防水措施、去除上揭共同壁於系爭41號房屋牆面之白樺 、重新粉刷,所需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被上訴人則 以:系爭43號房屋確係伊所有,惟該房屋並無水管漏水之情 事,而系爭41號房屋之共同壁雖有白樺,惟與伊無關。伊並 無何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伊修繕並無理由等 語置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全部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修繕 系爭41號、43號房屋之共同壁之水管漏水,並就系爭43號各 樓層套房之衛廁施作防水措施、去除上揭共同壁於系爭41號 房屋牆面之白樺、重新粉刷,所需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41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系爭43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
㈡系爭41號房屋與43號房屋之共同壁有白樺現象。四、本件之爭點:系爭41號房屋是否因系爭43號房屋漏水而受有 損害?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經查:
㈠原審就系爭41號房屋是否因系爭43號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一



節,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據覆:「系爭41號房屋1 樓停車空間處,所產生發霉及壁癌現象,因與系爭43號房屋 共壁處,其內部使用空間牆壁等均以木製板封隔裝修,於廚 房共壁處並無水源供排之現象,故此層產生之發霉、壁癌現 象如下:⑴因地面層之濕氣與防水處理不佳、建築物狹長造 成採光不良及該空間空曠陰暗(因隔牆及照明均有改善濕氣 的功能)等,易使牆體構造內部濕度提高造成變化,導致發 霉及壁癌(白樺)現象。⑵淡水地區因地理環境較靠近海邊 ,所產生之濕氣也較一般遠離海邊地區為高,亦可能為環境 因素所引起。⑶因增建現象使用使得底層荷重增加,整體結 構應力重新分配等不良狀況,除本身耐久性降低外,且因混 凝土裂縫使鋼筋體積增大,混凝土亦龜裂而造成漏水、滲水 及發霉現象,故亦可能為影響因素之一。」、「系爭43號房 屋2 層至5 層為套房使用(2 至4 層每層4 間套房,5 層3 間套房,共計15間),經現場勘查使用情況,其2 、3 、5 層每層有2 間供居住使用,4 層並無居住使用,有居住處的 上班日白天均無人使用,觀察每間浴廁乾燥及無潮濕狀。至 於系爭41號房屋2 層至5 層間所產生之發霉及壁癌現象處, 經勘查發霉及壁癌處並無漏水或滲水情形產生,但因該棟建 築物水平增建後原浴廁則位處於建築平面之中間處,且此棟 建築物兩旁均有鄰房,採光通風僅能利用建築物之前後側, 但建築物配置前後各為一空間使用,通風僅靠房門開啟時有 作用,當浴廁使用後其開口若未開啟則濕氣容易纏留於屋內 ,使得屋內濕度提高產生發霉及壁癌現象,並非全由43號所 致。」、「系爭41號5 層天花板及壁體所生之發霉及壁癌現 象,因與系爭43號房屋多處相接為混凝土與鋼鐵構材交接處 理,其防水處理不良,以致造成雨水由此路徑滲入室內而潮 濕,產生發霉及壁癌等現象。」等情,有該公會97年2 月27 日臺建師鑑96085 字第3199-4號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負責 上開鑑定之建築師陳遠鴻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系爭 41號房屋與系爭43號房屋的共同璧有白樺的產生,我們去看 的時候,當時系爭43號的房屋房間沒有人居住,沒有水源, 所以排除白樺現象係系爭43號房屋漏水所致。」、「白樺現 象係混凝土凝結水化不完全所致,系爭房屋之白樺可能是因 增建致載重增加,有損結構而產生孔隙,亦可能是氣候因素 所致。可能之因素已明確載於鑑定報告中。」、「我們可以 確定系爭41號房屋牆壁白樺與系爭43號房屋無關。」等語( 見本院97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系爭41號房屋牆 壁之白樺非系爭43號房屋滲漏水所致。上訴人雖辯稱上開鑑 定報告經不起考驗,鑑定人就鑑定事項所為陳述似淺薄而無



專業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既同意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負責 鑑定(見原審卷第46頁),且鑑定事項並非顯非該公會之專 業,復佐諸原審於現場勘驗時,由被上訴人偕同到場之水電 人員張文通於現場陳稱:「被告告訴我因為漏水的問題被告 ,被告所以請我到43號看,當時所有的衛浴都是暗管,我看 的結果,43號房屋沒有漏水,牆壁地板都是乾的,我就建議 全部換明管,‧‧‧我施工的時候有看被告的15間浴室,並 沒有看到裂縫‧‧‧依照兩方目前已修繕的情形來看,應該 是不會漏水」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38頁),亦與上開鑑 定報告所述無明顯齟齬之處。至原審於現場勘驗時,由上訴 人偕同到場之水電人員杜炳鍊雖陳稱:「‧‧‧依我的經驗 來看,41號靠近43號的牆壁壁癌是因為共用牆壁的關係,猜 測是43號浴室的問題」云云,然杜炳鍊當日並未具結,又係 本於臆測之詞,自難執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就 其上揭所辯,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上訴人請 求指派相關人員至現場開挖系爭房屋牆壁云云,既未能陳報 何專業機關或專業人員,且鑑定方法係專業機關或人員依其 專業知識決定,非上訴人所得指定,又鑑定機關或人員亦應 盡可能採取對當事人損害較小之方式為之,無由藉鑑定之名 恣意侵害當事人之財產,故本院自無從准許上訴人就此所請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非僅未能就系爭 41號房屋牆壁之白樺係因系爭43號房屋滲漏水所致之有利於 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反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上揭鑑定 報告,及負責鑑定之建築師上揭證言,足認系爭41號房屋之 牆壁之白樺非系爭43號房屋滲漏水所致。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41號房屋牆壁之白樺 係系爭43號房屋滲漏水所致,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系爭41號、43號房屋之共同壁之水 管漏水,並就系爭43號各樓層套房之衛廁施作防水措施、去 除上揭共同壁於系爭41號房屋牆面之白樺、重新粉刷,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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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