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更二字第4號
聲 請 人 百事資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黃忠律師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僅餘現金 新臺幣(以下同)80萬元,惟積欠債權人戊○○、己○○、 丁○○、乙○○、甲○○各160 萬元、20萬元、90萬元、60 萬元、145 萬元,總計債務達475 萬元,資產不足以清償債 務,爰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 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 要件,要屬當然。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 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 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 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 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 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 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 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 ,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 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宣告破產後,應選任破產管 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 第64條),破產管理人就任後,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必要時尚須執行破產法第90條 至第93條規定之職務,是其職務內容甚為繁雜,應由法院核 定給予相當之報酬。又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 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 人之報酬等,為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 為而生之債務等,則為財團債務。是以,破產程序之進行應 支出相當之費用,顯可預期。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目前餘有現金80萬元,別 無其他財產。本院前於96年破更一字第2 號案件先後於民國
96年10月23日、同年11月7 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陳報 名下資產現金80萬元存放處所,聲請人於96年11月14日具狀 陳稱該現金由聲請人負責人丙○○存放於私人保管箱中,以 逃避特定債權人扣押執行云云;本院再於97年3 月28日通知 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陳報名下有80萬元現金資產之證明,聲 請人僅提出面額80萬元、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 受款人為聲請人負責人丙○○個人之銀行支票影本1 件,則 上開現金資產究為聲請人之資產,或係丙○○個人之資產, 誠非無疑。聲請人雖聲請本院依破產法第72條為必要處分, 惟聲請人所稱之現金80萬元既已經轉換為受款人為丙○○個 人之銀行支票,自形式上觀之,該80萬元之現金已不存在而 無從保全,上開支票復屬於丙○○個人之財產,依法本院又 無強命丙○○必須將支票背書轉讓予聲請人之權限,則聲請 人此部分聲請即無從准許。
㈡又本院前於96年破更一字第2 號案件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財產 所得資料,聲請人於94年度僅有臺灣銀行圓山分行、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所得,而經本院函詢上開金融機構聲請 人之存款結餘,據其等於96年10月間函覆稱目前帳戶結餘金 額分別為152 元、13萬6,371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參見本院95年度破字第35號卷宗第23頁)、 臺灣銀行圓山分行96年10月26日圓山營字第09650004931 號 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31日儲字第0960725300 號函(參見本院96年度破更一字第2 號卷宗)等附卷可稽。 詎聲請人竟一方面聲請破產宣告並向臺灣高等法院抗告,另 一方面於本件聲請破產宣告程序中之97年4 月7 日將郵局帳 戶內之13萬6,524 元(含新增利息)全數領出而將帳戶終止 ,此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7 月29日儲字第09707142 44號函足考(參見本院96年度破更二字第4 號卷宗),則此 部分聲請人現金資產是否仍存在,已非無疑,且聲請人之誠 信更啟人疑竇。
㈢退萬步言,縱令本院可信賴丙○○於破產宣告後將上開面額 80萬元之銀行支票背書轉讓予聲請人,惟查: ⒈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聲請人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 酬,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通常依案件之繁簡不等,參酌 本院89年度破字第11號、91年度破字第16號、93年度破字 第14號、93年破字第30號、95年度破字第17號、95年度破 字第26號、96年度破字第5 號、96年度破字第41號、96年 度破字第69號等破產事件,分別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少 則為4 萬元至10萬元,多則70餘萬元,本件聲請人原屬公 司組織,破產管理人處理資產、負債及辦理稅務申報程序
,較為繁瑣,粗估破產管理人處理一般公司破產事務之報 酬即約10萬元。
⒉復查,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475 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 借據影本14件為證(參見本院95年度破字第35號卷宗第8 頁至第23頁),惟觀諸該等借據內容,係載明丙○○本人 先後於90年1 月22日、90年4 月26日、91年2 月8日 、91 年2 月19日向戊○○借款35萬元、60萬元、30萬元、35萬 元,共計160 萬元,於90年6 月1 日向黃東櫻借款20萬元 ,於89年6 月26日、89年8 月14日、89年8 月31日向丁○ ○借款50萬元、20萬元、20萬元,共計90萬元,於89年2 月2 日、89年3 月29日、89年9 月9 日、90年1 月30日、 90年5 月18日、90年7 月5 日向甲○○借款30萬元、80萬 元、34萬元、30萬元、15萬元、16萬元,借據上亦僅有丙 ○○私章及指印,而無聲請人公司印鑑,則上開借款究為 聲請人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丙○○私人之借貸行為,並非 無疑。經本院於97年2 月29日命戊○○、黃東櫻、丁○○ 、甲○○、乙○○等人陳報上開債權之借款人為聲請人或 丙○○個人,除丙○○之兄弟甲○○、乙○○具狀表明借 款人為聲請人公司以外,戊○○、黃東櫻則陳稱係「百事 資訊丙○○」,另丁○○並未陳報。又聲請人最近5 年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所附之資產負債表並未記載該公司有 任何私人或銀行借貸之情形,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 林稽徵所96年11月16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所字第0960204939 號函所附之最近5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附於本院96 年度破更一字第2 號卷宗可考。是以,可以預見本件如進 入破產程序,破產管理人必須分別對戊○○、黃東櫻、丁 ○○、甲○○、乙○○進行確認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 ,依5 件民事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三審裁判費即 高達20萬3,381 元,再依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 1 年4 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 年,第三審審判 案件為1 年,估計上開確認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判決確 定所需時間為4 年4 個月,則未來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時,尚應加計破產管理人於4 年4 個月間處理5 件民事訴 訟所支出之勞力、時間、費用,其報酬可能高達數十萬元 。
⒊再查,聲請人原為公司組織,依該公司最近一次資產負債 表,列有應收帳款208 萬5,785 元、其他應收款1 萬2,02 9 元、其他流動資產(暫付款)279 萬9,030 元、其他固 定資產27萬5,333 元、無形資產15萬元、其他資產8 萬2,
667 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96年11月16 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所字第0960204939號函所附之最近5 年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附於本院96年度破更一字第2 號 卷宗可考。然經本院於97年7 月18日命聲請人陳報上開資 產之詳細內容(資產之品名,如已處分其單據;應收帳款 之廠商,如已收回其單據等),聲請人僅略稱其於91年起 即停業,帳務無人整理,經手會計離職,無從查考上開資 產有無存在,且一般營利事業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僅供國稅 局課稅參考,帳面與實際情形出入頗大云云,足見聲請人 帳目不清、資產負債表長期失真,本件如進入破產程序, 破產管理人恐須委請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員釐清聲請人真 實之資產負債狀況,此部分尚有額外破產程序費用之增加 ,如發現負責人違法掏空、違反稅捐稽徵法、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情形,更有刑事及行政程序需進行。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名下唯一之現金資產80萬元,業於 本件程序進行中經轉換為受款人為丙○○個人之銀行支票, 而聲請人原於郵局帳戶之10餘萬元存款,亦於本件程序進行 中遭提領一空,則聲請人是否確有其所陳之現金資產,且足 以構成破產財產,誠非無疑。退步言之,縱令屬實,本件破 產管理事務具有相當之繁雜性,破產程序一旦進行,破產管 理人恐有提起5 件確認訴訟之必要,粗估三審民事訴訟裁判 費20餘萬元、破產管理人報酬數十萬元,另有破產程序進行 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委請會計人員查帳以釐清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 、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顯然本 件破產財團縱勉可組成,亦難認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等破產程序費用。且聲請人自承資產已不足以清償負債, 反須支付前揭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程序進行所需之費用 等等,非但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徒然侵害債權人權利 ,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要無 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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