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6518號
TPBA,90,訴,6518,200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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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一八號
  原   告 甲○○
        乙○○
        丙○○
        戊○○
        庚○○
        辛○○
        壬○○
        丁○○
        己○○
  右九人共同 吳尚昆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癸○○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丑○○
  參 加 人 桃園市公所
  代 表 人 子○○市長)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桃園市公所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壹、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貳、緣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二○六五、二○八八之三、二○八八之五地 號等三筆土地為原告甲○○乙○○丙○○戊○○庚○○辛○○、壬○ ○、丁○○己○○等所有,被告桃園縣政府為興辦桃園「公十五」公園工程, 需用原告所有土地,報經前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三五 七五一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乃據以七十八年五月八日七八府地籍字第六六一○七 號公告徵收,完成徵收補償法定程序。嗣原告以其被徵收之土地,迄未依原呈經 核准計畫開發使用為由,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向被告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 被徵收土地,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復又請求,被告乃函請內政部審核,於審核 程序進行中,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被告自原告請求時起逾十一個月尚未作成 行政處分為由,提起訴願,遭內政部以被告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府地用 字第一七四二○九號函作成處分,是其不作為之處分已不存在,原告所提訴願不 合法為由,以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七二九六號訴願決 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參、查參加人桃園縣公所為系爭土地徵收案之需用土地人,本院認為本件撤銷訴訟之 結果,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興辦公益事業之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參加人參加 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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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