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俶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俶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色、IPHONE6S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俶如於民國105 年12月17日18時許,搭乘不知情、由黃文 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康至真所 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憲炸臭豆腐店消費 ,於購買時見康至真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IPHONE6S、金色( 價值新臺幣【下同】24,500元、IMEI碼:000000000000000 )及其內插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放 置於工作檯上,趁無人注意、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隨即搭 乘黃文良所駕車輛離去。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康至真發現 上開手機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俶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康至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文良於警詢時所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蒐證照片2 張 、被害人手機定位截圖照片5 張、IPHONE6S手機外盒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 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應堪以採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69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1 年 度訴字第90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上開2 案嗣經屏東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42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 字第5175號判處拘役40日(共3 罪),應執行拘役100 日確 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
度審訴字第68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並該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28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 丙案),上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18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4 年9 月23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 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 僅為貪圖個人私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危害社會治安 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 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 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 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 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 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 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然 沒收及追徵之相關措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從刑 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 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 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金色、IPHONE6S手機1 支,係屬其 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依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30頁背面),顯見已不能沒收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將已上開手機1 支轉為第三人所 有,故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又為免被告因犯罪而 享有犯罪所得,且如予以宣告沒收,並無維持被告生活條件 之必要或有過苛之虞,並依據被害人康至真於警詢中陳明該
手機價值24,500元乙節,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4,500元。
㈡至原置於上開手機內之SIM 卡,因SIM 卡得由被害人再向原 申辦之電信公司申請補發即可,應屬無價值之物,相較於其 所受之刑罰,沒收該SIM 卡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考 量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