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327號
CTDM,106,簡,1327,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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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健豪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66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 年 8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緣李健豪前自105 年11月間某日起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梓官加油站( 下稱梓官加油站) 擔任加油員工作,於 105 年11月19日下午8 時30分許,趁該加油站加油島並無其 他同事在場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由上開梓官加油站站長葉昇霖所管領置於該加 油島之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6,650 元,得手後 將之藏放在其所穿著褲子口袋內隨即逃離現場,並將所竊款 項花用一空。嗣為該加油站中班組長王婷發現上開現金遭竊 後,經該加油站站長葉昇霖調閱加油站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葉昇霖及證人簡順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所 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應徵之人事簡歷資料、梓 官加油站帳目交接明細資料各1 份及梓官加油站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以採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至被告於警詢中雖供述:係證人簡順益向伊提議去竊取加油 站現金,伊順從簡順益提議竊取現金後,伊將竊取所得3 萬 6 千元交給簡順益簡順益分給伊1 萬5 千元,其餘款項均 由簡順益拿走云云。然此情業經證人簡順益堅決否認在案, 並供稱:伊沒有叫被告去偷錢,伊事前並不知道被告去偷錢 ,是被告有錢請伊玩樂時,伊事後詢問被告,被告才告訴伊 偷加油站的錢等語。經查,本案承辦警員並未曾在證人簡順 益處查獲任何贓款,且參之前揭加油站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所 示,亦僅得以證明被告有為本件竊盜犯行,至於被告行竊之



動機是出於個人自發意思,抑或是受到他人之教唆,除被告 上開片面供述之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況且該 筆款項既係被告甘冒刑責風險而自行著手竊取而得,而被告 既非至愚之人,衡以客觀其豈有可能平白將大多數行竊所得 款項朋分證人簡順益花用之理,由此足徵被告此部分供述, 要與一般客觀常理不符,至難採信。從而,自無從僅依被告 片面不利證人簡順益之供述,即認證人簡順益涉有教唆竊盜 犯行。又證人簡順益涉犯竊盜部分,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故被告辯稱伊僅分得其中1 萬5 千元云云, 委無可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意 旨就被告本件所犯漏未論述累犯一節,應予以補充。爰審酌 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 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利用其在上開加油 站工作之便,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加油站之現金供 己花用一空,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 ,並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然辯稱僅朋分部分行竊款項之犯後態度;復考量 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 見其所犯所生損害尚未獲得減輕;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暨衡及其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 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 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 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 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 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 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所得 之現金3 萬6,650 元,應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述伊僅分得其中1 萬5 千元一節,然此 已為本院所不採信,而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仍應為3 萬6,65 0 元,業如前述,雖未據扣案,然參之被告於警詢時陳明: 行竊款項均已花用完畢等語,顯見已不能沒收;復依本案卷 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 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 罪所得,又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 形;從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本件犯罪所得 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 ,追徵之( 本件犯罪所 得已確定,無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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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