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6413號
TPBA,90,訴,6413,2002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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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一三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
  被   告 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庚○○主任)
  訴訟代理人 壬○○
  參 加 人 辛○○○
右當事人間因地役權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九十北府訴
決字第三六四二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時效取得地役權」之複丈原因,向被告申請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九三—三、九三地號土地之複丈及地役權登記(被告收件字號:土測字第二五三號、第二五四號),經被告審查結果,以「依地籍圖所示府中段九四地號為中山路邊,參照行政院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六十五內字第九九○○號函示:已供公眾通行道路因時效完成得認為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由於公用地役關係之權利人為不特定之眾人,故毋需辦理地役權登記」為由,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北縣板地二字第四四五五號通知駁回原告等之申請。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台北縣板橋市○○段九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辛○○○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命辛○○○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茲摘敘兩造及參加人訴辯意旨如次: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准原告甲○○以時效取得地役權之原因申請辦理土地複丈,並於辦理原告 甲○○所有需役地(台北縣板橋市○○段九三─三地號)與供役地(台北縣板橋 市○○段九四地號)之土地占有範圍位置複丈後,准原告甲○○辦理該供役地之 地役權登記。
3、被告應准原告乙○○丙○○○丁○○戊○○己○○以時效取得地役權之 原因申請辦理土地複丈,並於辦理原告乙○○丙○○○丁○○戊○○、己



○○所有需役地(台北縣板橋市○○段九三地號)與供役地(台北縣板橋市○○ 段九四地號)之土地占有範圍位置複丈後,准原告乙○○丙○○○丁○○戊○○己○○辦理該供役地之地役權登記。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 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 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四條之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地役權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因時效 而取得。」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第七百七十二條及第八百五十 二條定有明文。據此,以繼續占有使用並表見而達於一定年限者,得因時效取得 地役權。另按「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或地役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範圍 位置圖。前二項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土地登記規則第一 百零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復有明文。又按「地役權之取得時效,依民法物權篇第 七百七十二條規定,準用前四條之規定辦理。至期間之計算,應注意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地役權取得時效之完成,必須前後占有互相 接續,且未間斷者,方得合併主張。」司法院二十年度院字第四三七號解釋及最 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五號判決在案。從而,倘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 地便宜之用之意思,繼續並表見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地役權之不 動產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向主管登記機關 申請土地複丈,並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請求登記為地役權人。2、按民法第九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 ,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原告乙○○、戊○ ○、己○○丁○○丙○○○等五人雖分別於八十四年或八十五年間取得坐落 台北縣板橋市○○段九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惟該九三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深丘 段二九一—九地號」土地,該土地原係登記予原告乙○○及訴外人呂芳桔二人所 有,渠二人係分別於四十三年一月及五十年四月間取得所有權,此有該土地重測 前舊登記簿謄本可稽,而原告戊○○己○○丁○○丙○○○等係繼受訴外 人呂芳桔之權利。另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九三—三地號土地係原告甲○○所 有,該土地原為甲○○之夫呂芳桔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贈與原告甲○○, 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3、台北縣府中段九三地號土地於五十年十二月間即建有本國式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二層樓房一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九號(整編前為台北縣 板橋市○○街一之一號),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丙○○○(五分之二)、丁○○ (五分之一)、戊○○(五分之一)、己○○(五分之一),此有建物登記簿謄 本可證,則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戊○○己○○丁○○丙○○○等以「繼續占有使用同段九四地號土地並表見而達於一定年限」之事實 ,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從而, 原告乙○○自四十三年一月起迄今均繼續占有使用同段九四地號土地並表見,而 原告戊○○己○○丁○○丙○○○等符合併前手(即訴外人呂芳桔)之占



有,自五十年四月起即以同段九四地號土地為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迄今繼續並 表見,已超過四十年以上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地役權之不動產,得依民法 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第七百七十二條及第八百五十二條規定,主張 因時效取得地役權。
4、台北縣府中段九三—三地號土地雖係原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取得所 有權,惟該土地原為甲○○之夫呂芳桔所有,訴外人呂芳桔早於五十年四月二十 六日登記取得所有權,此有重測前舊登記簿謄本可稽,訴外人呂芳桔於八十九年 七月十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甲○○。且該土地於四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即 建有木造一層房屋一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十一號,面積一 九八.九五平方公尺(該房屋亦係原告甲○○之夫呂芳桔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 十日贈與原告甲○○)。是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告甲○○得以 「繼續占有使用同段九四地號土地並表見而達於一定年限」之事實,就自己之占 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從而,原告等自五十年 初起即以同段九四地號土地為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迄今繼續並表見,已超過三 十餘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地役權之不動產,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 、第七百七十條、第七百七十二條及第八百五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取得地役權。5、原告等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分別委請原告戊○○向被告提出「土地複丈申請書」 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各兩份(被告收件字號:土測字第二五三號及第二五四號 ),以「時效取得地役權」為原因,向被告申請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九三— 三、九三地號土地之複丈及同段九四地號土地地役權之登記,經被告以九十年三 月二十二日九十北縣板地二字第四四五五號通知駁回原告等之申請。惟按公用地 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概念有間, 兩者非不可併存。亦即,原告等對上開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並不爭執,惟公用 地役權為公法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性質不同,就鄰近需通行該地之人而言,公 用地役權與民法規定之地役權,客觀上可重疊存在於同一土地上。又倘鈞院認公 用地役權與民法上時效取得地役權無法併存,則請於判決中確認府中段九四地號 土地確具公用地役關係,以利原告等日後合法通行使用,不受阻礙。6、按民法第八百五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取得地役權者,須以他人之土地供自己土地 便宜之用,同時繼續並表見者為其要件。台北縣板橋市○○段九三—三、九三地 號土地與同段九四地號土地均為相鄰地,此有被告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 且上開兩棟建物係面對同段九四地號土地,是原告等自五十年初起即以九四地號 土地為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迄今繼續並表見,超過三十餘年間和平、繼續占有 他人未登記地役權之不動產,況原告等為免遭同段九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阻擋, 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第七百七十二條及第八百五十二條規 定,因時效取得地役權,並據以申請土地複丈及地役權登記。被告引據行政院六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字第九九○○號函釋意旨,認有公共地役關係存在,毋 需辦理地役權登記,顯有誤解。蓋准許原告等依民法規定,登記因時效取得地役 權之結果,對台北縣板橋市○○段九四地號土地供公眾通行之事實並無影響,被 告以該土地上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否准原告等時效取得地役權之複丈申請及 登記,顯有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係違法不當。



7、原告對參加人所稱:「對原告等提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台北縣板橋市○○段 九四地號土地)之訴訟,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三三○號及台 灣高等法院九十年重上字第四八八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之事實不爭執。參照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載明:「原告(即本件參 加人)固否認其所有之系爭九四地號土地為道路或供公眾通行,並提出板橋市公 所七十三年九月五日七三北縣板工字第六五三九二號函影本一件為證。經查被告 (即本件原告等)抗辯系爭土地係地目為『道』,屬既成道路,實際供公眾通行 使用,已成為他有公用物中之公共用物,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等情,業經提出臺 北縣板橋市公所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九北縣板工字第五二○五八號函影本、板橋 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十北縣板地一字第六六二九號函暨訴願答辯書影本 各一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及交通部公路局函查系爭土地有 無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情形,經板橋市公所函覆表示:系爭土地於六十八年重測前 為深丘段二九一之六地號,該地號係於五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初登,地目編訂為『 道』,至七十三年辦理地目變更,由『道』變更為『雜』;系爭土地為板橋市○ ○路○段之人行道與建物間之狹長土地,何時起供公眾通行,因年代久遠,該公 所並無資料可查;另經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函覆表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係辛○○○,該地目前仍為私有地,相鄰之板橋市○○段一五六地號土地係該 局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奉准徵收辦理道路拓寬工程,而系爭土地非在該局轄 管之臺三線路權範圍內;又臺三線公路前係由省公路局開闢後就排水溝及人行道 移板橋市公所管理維護,系爭九四地號土地前係以混凝土舖設,板橋市公所於八 十五年二月配合人行道改善工程施工一併改善而改舖紅磚等情,有臺北縣板橋市 公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九北縣板工字第七九六○○號函、九十年一月八日 九十北縣板地一字第○○二○五號函、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北縣板工字第八六 四號函,及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一工養字第九 ○○五一三三號函附卷可稽。則系爭土地既係於五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初登時即編 訂地目為道,足證系爭土地於斯時即係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達數十年之久 ,且年代久遠無法查考,又系爭九四地號土地原係以混凝土舖設,嗣經臺北縣板 橋市公所於八十五年二月配合人行道改善工程施工一併改善而改舖紅磚,益證系 爭九四地號土地確係供公眾通行,而系爭土地雖非交通部公路局管理之臺三線公 路路權範圍內,惟此僅得認系爭土地非屬公路範圍,然系爭土地既面臨臺三線公 路旁,並經板橋市公所舖設紅磚道供行人通行,自屬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應 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等語,有關台北縣板橋市○○段九四地號土地經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認定「自五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初登編定地目為道時即作為公眾通行之 道路使用達數十年之久,屬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應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足見參加人主張之「該府中段九四地號土地無公用地役權存在之可能」云云,顯 係強辯之詞。
8、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雖認府中段九四地號土地已供公眾通行多年而存有公共地役權 關係,本質係屬公法關係,惟該九四地號土地係「板橋市○○路○段之人行道與 建物間之狹長土地」,乃上開判決所認之事實,且實際上該土地之供作公共地役 權關係使用者,並非全部範圍,僅其中部分地段供原告等所有相鄰土地需役地之



使用,故於公共地役權關係之外,非不可同時存在因時效取得地役權之私法關係 。另按「無權占有」與「因時效取得地役權得申請登記」兩者間係屬不同法律關 係,不得因參加人曾對原告等提起無權占有府中段九四地號土地之訴訟獲勝訴判 決確定,即認原告等對上開土地不得主張因時效取得地役權而得申請登記之權利 。又原告等申請因時效取得地役權登記,係因上開府中段九三號及九三—三地號 土地與九四地號土地間有供役地關係,乃需役地土地所有人(即原告等)有以供 役地之參加人所有九四地號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關係,並非參加人所稱僅 係利用他人土地供個人及家人利用之「人役權」範圍。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1、原告等係同時向被告申請台北縣板橋市○○段九四地號土地之複丈及地役權登記 ,對此被告並不爭執。原告等以時效取得地役權之原因,申請坐落台北縣板橋市 ○○段九三—三、九三地號土地之複丈,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申請人應一併 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複丈申請書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則先就土地複丈部 分審查其申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決定是否准予複丈,倘准予複丈,始進行後續 土地登記審查事宜。查原告等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九三—三、九三地號 土地與台北縣板橋市○○段九四地號土地已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即不得對之 主張時效取得地役權。參照台北縣板橋市○○段九四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所載,其六十八年間登記之地目為「道」,實際上亦作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嗣 (七十三年間)雖因都市計畫而變更地目為「雜」,惟該土地迄今仍持續作為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應有公用地役關係,是原告等不得依民法規定主張時效取 得地役權,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駁回其複丈之申請 ,洵無違誤。
2、有關本案所涉公用地役關係之板橋市○○段九四地號重測前為深丘段二九一之六 地號,參照土地登記簿所載,其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五年即變更為道路使用,台灣 光復後亦無改變,至五十三年間因實施平均地權逕分割出二九一之十六地號(重 測後為介壽段一五六地號)作為都市○○道路(中山路),上開二九一之六地號 (三三平方公尺)雖非計畫道路,惟與中山路平行迄今仍供公眾通行,且該長約 四十公尺、寬約○.七公尺之現狀土地,除鄰地(府中段九○、九一、九三及九 三之三地號)拆除改建後得以合併使用外,僅得以「道路」之從來使用為繼續使 用,具公用地役關係應無違誤,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從而,上開深丘段二九一之 六地號土地自五十三年逕為分割後,與鄰地間關係似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及第 七百八十九條規定通行權之適用,原告得依公用地役關係且於通行無礙情形下, 參照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二八一一號判決之意旨 ,不容原告主張因時效取得地役權。至於參加人有無就上開九四地號土地是否具 公用地役關係向相關行政機關爭執,被告並不清楚。3、原告等主張時效取得地役權之標的(即台北縣板橋市○○段九四地號土地),依 地籍圖所示及被告前往勘查結果,係平行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緊鄰人行紅 磚步道,現設騎樓供公眾通行,顯見已成為他公有物中之公共用物,並存在公用



地役關係,本質係屬公法關係,參照行政院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內字第九 九○○號函釋:「..由於公用地役權之權利人為不特定之眾人,勿須辦理地役 權登記。」之意旨,上開土地已供公眾通行道路因時效完成得認為已存在公用地 役關係,且涉及多數人之公共利益,依民法第八百五十八條地役權準用第七百六 十七條物上請求權「地役權人對於妨害其地役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地 役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之相關規定,原告等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排除 土地所有權人之干涉。是以,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不容許再對之主張時效 取得地役權,俾維護公益秩序並合於地役權之立法意旨,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4、參照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三號判決:「..供公眾通行之現 有巷道之用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上訴人得依公 用地役關係通行,自亦無求予確認判決其有通行權,請求通行之法律上利益。況 公用地役關係,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 訟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求以判決保護其私權之權利,自不得本諸公用地役關係 ,請求確認判決有通行權。查私有土地成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其所有權之行使 即受限制,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而使用。..」,以及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二八一一號判決:「按公用地役 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物性質法律關係,固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 然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既以既成道路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且其時間數十年而 未間斷為要件,則其性質上自不容特定人以供其所有土地便宜之用而在同一土地 上另成立地役權關係,亦無因其繼續通行數十年而因時效取得地役權之可言。」 之意旨,本案台北縣板橋市○○段九四地號土地既已成為他有公有物中之公共用 物,已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原告等不得對之主張時效取得地役權。況該土地所有 權人之所有權行使既已受限制,於原告等供自己便宜之用之權即無妨礙,原告等 主張時效取得地役權並辦理登記云云,尚待斟酌,故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為第五十七條)「依法不應登記」之規定,所為處分 即屬適法。
丙、參加人之陳述:
參加人受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 、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1、原告等無權占用參加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九四地號土地,經參加人於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無權占有訴訟,經該院以八十九 年重訴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原告等(甲○○丙○○○丁○○戊○○、己 ○○)有無權占用情形,應將無權占用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交還參加人 。原告等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重上字第四八八號民事判決 駁回,原告等未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原告於上開訴訟案件進行中經二次測量, 確認有無權占用情形,復以時效取得地役權為由,向被告申請辨理地役權登記, 其主張尚待斟酌。




2、原告等稱上開府中段九四地號土地之地目為道,已供公眾通行多年,有公共地役 權存在,並主張已因時效取得地役權云云,兩者顯有矛盾。上開九四地號土地之 地目為「雜」,並非「道」,且為商業區,亦屬建築線內之建築用地,並無公共 地役權存在。另原告係無權占用參加人所有之上開土地搭蓋建物,並非以通行上 開土地之意思為通行,與地役權取得時效之要件(以取得該財產權之意思行使之 )不符,並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以取得 某項財產權之意思行使權利,既為財產權取得時效要件之一,惟不包括於民法第 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推定之列,則須由主張取得時效利益之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一三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 役權,惟須先就有以取得地役權之意思而行使權利之部分,負舉證責任,倘未能 舉證,經被告駁回其申請,即無違誤。
3、按地役權之取得,須有需役地與供役地存在,而享有該項公用地役權之人,大多 非需役地之用益權人,是僅係利用他人土地供個人及家人利用,為人役權之範圍 ,此為現行民法所不採。另按物權法定主義,地役權係民法明定之私有物權,不 及於公用地役權,故無公用地役權存在之可能,原告等所為公用地役權之主張, 尚待斟酌。退步言,倘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則該項通路須已闢成道路,是近鄰人 通行土地自然成路之情形,應認係「非繼續性」占有使用,而與取得時效之要件 不合,原告等不得因時效而取得地役權,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四六九號判決 可資參照。
4、參加人係上開府中段九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目前仍屬私有地,相臨之 台北縣板橋市○○段一五六地號土地經交通部公路局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奉 准徵收辨理道路拓寬工程,該九四地號土地並非位於該局管轄台三線路權範圍內 ,此有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一工養字第九○○ 五一三三號函可稽。該函已說明為供公眾通行,政府主管機關已依法徵收與上開 參加人所有九四地號土地相臨之台北縣板橋市○○段一五六地號土地作為道路用 地,並開闢完成,益徵上開九四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間並無供公眾通行之必要而 未予徵收,故該等九四地號土地絕非供公眾通行之用,原告等稱有公用地役權, 並主張其取得時效,依此時間點,不符時效取得之要件,其主張尚待斟酌。因此 ,被告所為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參加人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 加被告訴訟,並通知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而參加人未為參加(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參與辯論),依同法第 四十七條規定,本件判決對參加人亦有效力,合先敘明。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 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等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時效取得地役權」之複丈原因,向被告申請 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九三—三、九三地號土地之複丈及地役權登記,經被告 審查結果,以「依地籍圖所示府中段九四地號為中山路邊,參照行政院六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日台六十五內字第九九○○號函示:已供公眾通行道路因時效完成得 認為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由於公用地役關係之權利人為不特定之眾人,故毋需 辦理地役權登記」為由,駁回原告等之申請,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 被告收件字號:土測字第二五三號、第二五四號)、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 十北縣板地二字第四四五五號通知、台北縣政府九十年十月三日九十北府訴決字 第三六四二八八號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訴願決定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等主張公用地役權關係與民法上之地役權關係可併行不悖,且原告等人所有 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九三地號及第九三─三地號土地與同段第九四地號土地係 相鄰地之關係,渠等出入均須通行該土地,為免遭第九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阻擋 ,故依民法時效取得地役權之規定據以申辦土地複丈及地役權登記,被告應予准 許云云。惟查:
1、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 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 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 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 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 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 釋字第四○○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故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 ,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有,其所有權之行使 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 之目的而為使用,惟此種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不以有供役地 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 故如有妨害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之行為,自得請求行政機關以公權力加以 排除,而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 用地役權,自亦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二 號民事判決)。
2、按地役權依民法第八百五十二條規定,固得因時效而取得,惟需役地所有權人有 無依時效取得供役地之地役權,仍應依民法有關地役權之規定認定。依民法第八 百五十二條,因時效而取得地役權者,首須以他人之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 同時又以繼續並表見者為要件。是主張時效取得通行地役權者,為符合繼續及表 見之要件,或在供役地上自行築路,或以自己之勞力或費用加以維持或管理通路 ,以供自己通行之用,始足認供役地有地役權關係存在。倘非供自己土地便宜之 用,而係供鄰近住戶及不特定之公眾公共通行,即無將供役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尚難認有表見占有之型態,自無從因時效取得地役權(參見最高法院六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及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判決)。原告乙○○以 其於四十三年間,原告丙○○○丁○○戊○○己○○以其分別於八十四年



或八十五年間取得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九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該土地於 五十年十二月間即建有本國式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另原告甲○○ 以其於八十九年間因受贈取得台北縣板橋市○○段九三—三地號土地,該土地於 四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即建有木造一層房屋一棟為由;俱主張以「繼續占有使用同 段九四地號土地並表見而達於一定年限」之事實,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 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向被告申請辦理土地複丈及時效取得地役權登記。 案經被告以依地籍圖所示府中段九四地號為中山路邊,為不特定之公眾所通行, 認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遂未准其申請。查系爭台北縣板橋市○○段九四地號 土地為已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兩造對此均不爭執,雖參加人主張其所有之上開土 地不具公用地役關係,惟觀乎原處分卷及本院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囑託被告土地複丈之成果圖,複丈日期分別為 :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地籍圖謄本,可知台北縣板橋市 ○○段九四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深丘段二九一之六地號,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五年即 變更為道路使用,至民國五十三年間,因實施平均地權逕分割出二九一之一六地 號(重測後為介壽段一五六地號)作為都市○○道路(中山路),而系爭土地雖 非計畫道路,惟長約四十公尺、寬約○.七公尺,面積計三十三平方公尺,與中 山路平行,為一狹長之帶狀地,是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緊臨中山路,迄今仍供公眾 通行使用而具公用地役關係乙節,堪以採信。且參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 度重訴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就參加人與原告等因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 件,判決理由略以:「原告(即本案參加人,下同)固否認其所有之系爭九四地 號土地為道路或供公眾通行,並提出板橋市公所七十三年九月五日七三北縣板工 字第六五三九二號函影本一件為證。經查被告(即本案原告,下同)抗辯系爭土 地係地目為『道』,屬既成道路,實際供公眾通行使用,已成為他有公用物中之 公共用物,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等情,業經提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八十九年九月 八日八九北縣板工字第五二○五八號函影本、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四日九 十北縣板地一字第六六二九號函暨訴願答辯書影本各一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及交通部公路局函查系爭土地有無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情形,經 板橋市公所函覆表示:系爭土地於六十八年重測前為深丘段二九一之六地號,該 地號係於五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初登,地目編訂為『道』,至七十三年辦理地目變 更,由『道』變更為『雜』;系爭土地為板橋市○○路○段之人行道與建物間之 狹長土地,何時起供公眾通行,因年代久遠,該公所並無資料可查;另經交通部 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函覆表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辛○○○,該地目前仍為 私有地,相鄰之板橋市○○段一五六地號土地係該局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奉 准徵收辦理道路拓寬工程,而系爭土地非在該局轄管之臺三線路權範圍內;又臺 三線公路前係由省公路局開闢後就排水溝及人行道移板橋市公所管理維護,系爭 九四地號土地前係以混凝土舖設,板橋市公所於八十五年二月配合人行道改善工 程施工一併改善而改舖紅磚等情,有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八 九北縣板工字第七九六○○號函、九十年一月八日九十北縣板地一字第○○二○ 五號函、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北縣板工字第八六四號函,及交通部公路局第一 區工程處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一工養字第九○○五一三三號函附卷可稽。



則系爭土地既係於五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初登時即編訂地目為道,足證系爭土地於 斯時即係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達數十年之久,且年代久遠無法查考,又系 爭九四地號土地原係以混凝土舖設,嗣經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於八十五年二月配合 人行道改善工程施工一併改善而改舖紅磚,益證系爭九四地號土地確係供公眾通 行,而系爭土地雖非交通部公路局管理之臺三線公路路權範圍內,惟此僅得認系 爭土地非屬公路範圍,然系爭土地既面臨臺三線公路旁,並經板橋市公所舖設紅 磚道供行人通行,自屬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應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等語 ,則原告及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即非無據。是原告等在取得台北 縣板橋市○○段九三、九三—三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以前,其建物門前 系爭台北縣板橋市○○段九四地號土地上已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之事實存在 ,則系爭土地顯非原告等為自己土地便宜之用而自行築路,亦非由原告等之費用 或勞力維持管理,尚難認原告等直接支配系爭土地。因此,原告等縱有經常通行 之事實,仍非為供原告等所有之土地便宜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法地役權 取得時效之規定不符,即無因時效而取得地役權之可能。被告未准其申辦土地複 丈及地役權登記,洵無違誤。況依原告等所稱必須經過系爭土地以達中山路,亦 屬相鄰關係之通行權,僅能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主張通行權,不能據以主 張因時效而取得地役權。
3、原告雖主張公用地役權為公法關係,與民法上之地役權性質不同,就鄰近需通行 該地之人而言,公用地役權與民法規定之地役權,客觀上可重疊存在於同一土地 上,准原告依民法規定登記因時效取得地役權之結果,對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 事實並無影響,被告以系爭土地上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而否准原告時效取得 地役權之申請複丈及登記,顯有違法云云。惟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 有公共用物性質法律關係,固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然公用地役關係之成 立,既以既成道路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且其時間數十年而未間斷為要件,則其 性質上自不容特定人以供其所有土地便宜之用而在同一土地上另成立地役權關係 ,亦無因其繼續通行數十年而因時效取得地役權之可言。原告指系爭土地上縱有 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仍不妨礙其因時效而取得地役權,尚難謂有據。五、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台北縣板橋市○○段九四地號土地為已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毋需辦理地役權登記,而未准原告申辦土地複丈及地役權登記,徵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另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命被告准予原告甲○○以時效 取得地役權之原因申請辦理土地複丈,並於辦理原告甲○○所有需役地(台北縣 板橋市○○段九三─三地號)與供役地(台北縣板橋市○○段九四地號)之土地 占有範圍位置複丈後,准原告甲○○辦理該供役地之地役權登記;⑵命被告准予 原告乙○○丙○○○丁○○戊○○己○○以時效取得地役權之原因申請 辦理土地複丈,並於辦理原告乙○○丙○○○丁○○戊○○己○○所有 需役地(台北縣板橋市○○段九三地號)與供役地(台北縣板橋市○○段九四地 號)之土地占有範圍位置複丈後,准原告乙○○丙○○○丁○○戊○○己○○辦理該供役地之地役權登記,亦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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