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甲○○○○○○
樓
代 理 人 朱瑋華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 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 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 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 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 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 條第3 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及資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鳳嬌
附表:
(一)陳明於戶籍地外另行租屋及戶籍地與現住所地不一致之原 因,並提出證明文件。
(二)經查債務人陳明地址即座落於三地(即有戶籍地址臺北市 萬華區○○街○ 段76號2 樓、住所地臺北縣汐止市○○街 39 巷24 號2 樓、通訊地址臺北縣五股鄉五股工業區○○ ○路105 號4 樓)應陳明最可長期送達債務人之地址為何 、住家電話為何。
(三)95年7 月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 協商之約定,已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另應表明自何 年何月何日起未能清償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書。
(四)債權人乙○○於94年3 月9 日提領新臺幣三十萬元之記錄 與交付證明,並陳明債務人借三十萬後之用途為何?並表 明是否已清償?若未清償則現實際存有之債務金額為何? 債務人已還款之證明及債權人乙○○身份證字號。(五)合會契約及會單(應記載會首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及 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 及基本數額、起會日期、標會日期、標會方法、出標金額 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與交付會 款證明,並陳明債務人之會首起會用途為何?
(六)釋明所租賃房屋坪數範圍供何人居住,若有其他居住人, 其工作及收入狀況,與其最近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最近1 個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七)債務人每月交通費(汽車支出含牌照稅、燃料稅、保養、 另油資提出須陳明從家中至上班地之距離約多少)。(八)債務人97年度至聲請之日以前各月之薪資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