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55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保全處 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固有明文。上 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第3 款,係基於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履行債務, 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 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 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 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 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 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債務人聲請即推認有保全 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債權人乙○○聲請 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仰德中醫診所即范秀美之薪資債權為強制 執行,為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聲請停止本院97年 度執字第3885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保全系爭債權,並非為防止自身之財 產減少,而限制自身之財產處分權,亦非為維持債權人間之 公平受償,而限制自身履行債務,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符。次查,依債務人所提出97年1 月至 7 月之一品堂、石牌尊賢、佳禾、仰德及同德中醫診所薪資 給付明細表所示,債務人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以下同)9 萬2,704 元至20萬4,529 元,其中每月於仰德中醫診所之薪 資約為5 萬1,213 元至20萬4,529 元,另就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計算,其中債務人與其前妻離婚 協議書約定每月支付贍養費2 萬元部分,係屬無擔保債務之 一部,今債務人既已聲請更生,該筆債務應依更生程序清理 ,即債務人須依各債權比例平均償還全體債權人,而非算入 債務人每月必要之支出費用。故就債務人所陳報每月必要支 出費用5 萬9,300 元扣除該贍養費2 萬元後,實為3 萬 9,300 元。是以,按上開收入及支出情形,債務人於仰德中
醫診所每月薪資扣除扣薪之金額後,尚餘3 萬4,142 至13萬 6,353 元,加計一品堂、石牌尊賢、佳禾及同德中醫診所未 遭扣薪之薪資,債務人仍至少約有九萬餘元可供運用,足敷 債務人每月的基本生活支出。況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債 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債務人生活需 要,不致對債務人之基本生活條件造成不利影響,並無阻礙 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綜酌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 考量,本院認債務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從而,債 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