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6324號
TPBA,90,訴,6324,20021106,2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二四號
               
  原   告 全興方向盤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桂齊恆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千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二二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
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原告對於參加人第00000000號「方向盤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所提起之異議,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以「方向盤之結構改良」,向 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 ,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以下簡稱系爭案)。公告 期間,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 專利要件,並檢具異議證據: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開立予裕隆汽車製造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隆公司)「方向盤一批」之統一發票及交貨對帳單(以下 簡稱引證一)、兩張裕隆公司方向盤組合圖(以下簡稱引證二)、皮革質、木質 方向盤之實物(以下簡稱引證三)、裕隆公司與原告往來信函(以下簡稱引證四 )為證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對之提起異議,經該局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 日以(八七)台專(判)○四○二○字第一○九一四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審定異 議不成立。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以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 三三六二八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八九)智 專三(三)○五○一八字第八九八九○○一三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仍為異議不 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復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一、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爭點:
原告所附具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一、原告陳述:
1、按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 改良。」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復分別明定:「凡可供產業上利 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 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 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 請取得新型專利。」惟查於系爭案申請前,即已有具相同結構特徵及達成功效的 產品公開銷售使用,系爭案明顯有違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撤銷其不當之暫准專 利權,方為合法合理。
2、查系爭案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提出申請,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核准公告, 公告號數第三一二二一三號。系爭案於專利說明書詳細載明:有鑑於習用的PU發 泡材質方向盤容易濕滑、清理不易,習用的皮製方向盤清理保養不易、施工麻煩 ,習用的木質方向盤需要的技術性高、耗費木材不符環保要求...等等,因此 設計提供一種可以施工製作又兼具木質及皮質包覆等多重美感及握觸舒適的新式 方向盤結構。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獨立項內容界定:一種方向盤之結 構改良,包含一方向盤結構本體的中央金屬框桿及包覆框桿的發泡體及木質環片 和薄皮革等構件;其特徵在於:框桿上預設分段式的凹落環面,供配合以相同曲 率的木質環片,依預設相同環凹槽,分由框條的上下相互包覆結合,與發泡體共 同完整的包覆框條,以構成一完整的高價值及美觀的新式方向盤具者。系爭案於 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的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其中發泡體部分之框緣可設成略低於 木質環面之環緣,供可以薄皮革面包覆後,盤面可保持光滑平整者。系爭案於申 請專利範圍第3項的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其中木質環片的包覆分段,可依使用的 需要做一段或數段的設計者。
3、被告作成「異議不成立」的主要理由略為:⑴、雖由引證一之交貨對帳單、引證四之設計通知單及訴願附件三:裕隆公司與原告 間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簽訂之買賣契約(貼有印花)上載有件號000000 0U○○,可證實引證二之方向盤於系爭案申請前已有公開交易之情事,惟查, 引證二之方向盤組合圖中,與系爭案專利特徵有關之結構部分,圖面上僅載有「 木質範圍」等字,而該木質範圍所代表的技術內容,於組合圖中之相關剖面圖中 又未見揭露,自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⑵、引證三之方向盤實物,並無製造日期之佐證,尚難得知其製造日期是否早於系爭 案之申請日,故引證一至四及訴願附件三均不具證據力。訴願決定機關作成「訴 願駁回」之訴願決定書內容,完全係直接抄錄被告於異議審定書揭示之審查理由 ,並無其他特殊或進一步之說明。




4、綜觀前述被告異議審查理由及訴願決定機關於訴願決定書所執之理由,明顯均極 不合理且違法,根本無法令原告信服,因此依法提出行政訴訟。對於被告與原決 定機關之違法及不當作法,原告逐一提出解釋說明如后:⑴、對於被告認定「由證據一(即引證一)之交貨對帳單、證據四(即引證四)之設 計通知單及訴願附件三之買賣契約書上載有件號0000000U○○,可證實 證據二(即引證二)之方向盤於系爭案申請前已有公開交易之情事」的部分,因 為確為事實,並且與原告的主張相同,原告完全接受。因此,原告特別先強調由 異議證據可以清楚證明:在系爭案提出申請之前,引證二所示的0000000 U○○方向盤即已有公開交易銷售之情事。
⑵、系爭案於專利說明書的習用技術說明清楚地指明(創作說明(2)第8行起): 「...於是便有人將整支方向盤具,改以整環的木質環片直接包覆整支方向盤 的金屬框桿(),形成一木質的盤面外觀...」,依據參加人自行於專利說 明書認諾的說明,可以很清楚地證明在系爭案申請之前,早已有以木質環片直接 包覆方向盤金屬框桿()的產品,相信無論是被告或參加人均無法否認該等習 用產品的木質環片均是以環凹槽包覆於方向盤金屬框桿所構成,因此,有關於木 質環片以環凹槽包覆於方向盤金屬框桿係為系爭專利申請前的習知構造,從系爭 案的創作目的可以清楚證明:系爭案主要的專利特徵在於提供一種同時具有木質 及皮質包覆的方向盤。參酌引證二的方向盤組合圖及引證四,可以清楚地顯示原 告生產的0000000U○○方向盤係設有二段「木質範圍」的木質包覆及二 段皮質包覆的方向盤,清楚且具體地完全揭露出系爭案主要的專利特徵。至於系 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有關於凹落環面及環凹槽等構造,明顯係為習知木質環片以環 凹槽包覆方向盤金屬框桿的直接轉用,根本不具進步性要件;至於系爭案於申請 專利範圍第2、3項進一步界定有關於薄皮革面包覆後盤面可保持光滑平整及木 質環片可以做成一段或數段包覆等特徵,更是明顯地已經完全為引證二所揭示, 顯然已經喪失「新穎性」要件,誠無專利性可言。引證二、四所示的00000 00U○○方向盤,可以清楚地證明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界定的專利特徵,明 顯已經喪失新穎性且不具進步性,惟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沒有提出清楚明確的解 釋及說明,即主觀地以「...該木質範圍所代表的技術內容,於組合圖中之相 關剖面圖中又未見揭露,自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等含糊的理 由,直接判定引證二不具證據力,被告草率的審查方式明顯不當。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已認定:在系爭案提出申請之前,原告與裕隆公司即已公 開進行有關於0000000U○○方向盤的交易,並且該等方向盤的設有兩段 「木質範圍」的構造。然而原告提出引證三所示的0000000U○○方向盤 實物,原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在沒有進行任何求證的過程,即主觀地以「證據三( 即引證三)之方向盤實物,並無製造日期之佐證,尚難得知其製造日期是否早於 系爭案之申請日」為由,直接判定引證一至四及訴願附件三均不具證據力,被告 主觀草率的審查方式,明顯不當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行政機關為處 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之規定。因為:①、既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已認定原告與裕隆公司於系爭案申請前即已公開進行



0000000U○○方向盤的交易。然而為何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完全未斟酌 原告詳細陳述引證三與引證二的關聯性,並且調查0000000U○○方向盤 是否確實為如原告所提出引證三的方向盤實品?即單純以「證據三(即引證三) 之方向盤實物,並無製造日期之佐證」,直接否定引證三的證據力,被告與訴願 決定機關的審查作法,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②、原告提出引證一、引證二及引證四的詳細資料,完全是要證明0000000U ○○方向盤於系爭案申請前即已公開銷售,並且已經獲得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的 採信。從這麼多的交易往來及驗收資料,相信已經對0000000U○○方向 盤的結構有詳細且明確的說明,將引證三的方向盤實品與引證一、二、四的內容 相互比對(從構造圖、規格尺寸、剖面圖、木質範圍標示、產品標準說明及檢驗 報告...),相信已經足以證明引證三即為0000000U○○方向盤實品 無誤,若被告或訴願決定機關尚有所質疑,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被 告自應指示或要求原告補充說明或調查事實,惟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卻僅僅以「 引證三之方向盤實物,並無製造日期之佐證」一句主觀模糊的話,直接否定引證 三與引證一、二、四的關聯性,明顯有不當且違法。③、從原告於第一次訴願補充附件四的「八十五年十月份汽車購買指南第七十八頁」 (以下簡稱訴願補充附件四)的內容,該雜誌的公開發行日期早於系爭案的申請 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具備證據能力。該雜誌第七十八頁的內容清楚地揭 示有「內裝部分,與二.○升款的差別有限,一眼即可看出的是那個半木半皮的 方向盤,替頂級旗艦提升氣派的立意極佳...」,由該頁所附的彩色照片,可 以清楚地看出該半木半皮的方向盤的外觀型態,並且其結構型態完全相同於引證 三的方向盤實品無誤,清楚地顯示引證三的方向盤早於系爭案申請前公開銷售販 賣的事實,因此由引證三及訴願補充附件四的相互佐證,可以有效地證明系爭案 的專利特徵已經喪失「新穎性」。特別是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於審查理由既然均 已經指明「汽車購買指南說明證據二、三產品使用於裕隆CEFIRO車種」,既然該 CEFIRO車種係早於系爭案申請前公開銷售且公開刊載於八十五年十月份的汽車購 買指南,有效證明引證三的方向盤實品於系爭案申請前早已公開銷售,為何被告 及訴願決定機關會認為「尚難得知其製造日期是否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呢?被 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之證據採證方式,明顯有不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以如此草 率主觀作成的原處分及原決定,自應依法撤銷為是。④、證物六係原告與裕隆公司有關於加工前「48430─49U20」方向盤的領料統計及加 工完後「48430─49U00」出貨統計之明細表,證物七及證物八係證物六表列所示 各筆記錄的詳細簽收資料,經由各相關人員逐層簽章的詳細內容(各筆資料的料 (件)號均為加工前的48430─49U20及加工完後的48430─49U00),可以清楚地 證明早於八十五年四月份起,原告與裕隆公司即已經公開進行0000000U ○○方向盤的交易,明顯早於系爭案的申請日,並且該0000000U○○方 向盤完全已經揭露出系爭案的結構特徵,有效證明系爭案早已喪失「新穎性」。⑤、為進一步證明引證三的方向盤實品,即為0000000U○○方向盤,請傳訊 裕隆公司方面的代表或相關承辦人員或當時購買CEFIRO車種的車主到庭作證,並 且當場檢驗證明引證三的方向盤實品是否即為引證一、二及上述證物七、八等各



項交易記錄的交易對象(0000000U○○方向盤),將有效釐清原告與被 告、訴願決定機關及參加人之間的爭執。
5、綜上所述,系爭案主要的專利特徵在於一種同時具有木質及皮質包覆的方向盤, 其結構設計及達成功能,完全相同於原告早已公開銷售給裕隆公司的00000 00U○○方向盤,系爭案明顯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 規定,實無專利性可言。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對於本異議事件的審查作法及理由 ,明顯為不當無理且違法,確有依法撤銷之必要,故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二、被告陳述:
1、原告訴稱:「...請參酌引證二的方向盤組合圖及引證四,可以清楚地顯示原 告生產的0000000U○○方向盤係設有二段『木質範圍』的木質包覆及二 段皮質包覆的方向盤,清楚且具體地完全揭露出系爭案主要的專利特徵...」 等云云,事實上,引證二之方向盤組合圖中,與系爭案專利特徵有關之結構部分 ,圖面上僅載有「木質範圍」等字,而該木質範圍所代表之技術內容,於組合圖 中之相關剖面圖中又未見揭露;另引證四之箋函、設計通知單、工程部報告書等 文件亦未見揭露系爭案之結構特徵,故此部分起訴理由應不足採。2、原告又訴稱:「...原告提出引證一、引證二及引證四的詳細資料...從這 麼多的交易往來及驗收資料,相信已經對0000000U○○方向盤的結構有 詳細且明確的說明,將引證三的方向盤實品與引證一、二、四的內容相互比對, 相信已經足以證明引證三即為0000000U○○方向盤實品無誤...」、 「...既然該CEFIRO車種係早於系爭案申請前公開銷售且公開刊載於八十五年 十月份的汽車購買指南,有效證明引證三的方向盤實品於系爭案申請前早已公開 銷售,為何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會認為『尚難得知其製造日期是否早於系爭案之 申請日』呢...」等云云,事實上,即使引證三實品之外觀尺寸與引證二所標 示之尺寸完全相符,在引證二與系爭案特徵有關之結構部分,圖面上僅載有「木 質範圍」等字,而該木質範圍所代表之技術內容,又不明確,尚難依外觀尺寸即 遽以推論引證二、三具關連性,自不足以證明引證三即為0000000U○○ 方向盤實品。另即使引證三實品與訴願補充附件四(八十五年十月份汽車購買指 南第七十八頁)中CEFIRO車種之方向盤外觀相似,惟尚難以相近似之外形即遽以 推論兩者具關連性,故此部分起訴理由亦不足採。3、原告另訴稱:「...證物七及證物八係為證物六表列所示各筆記錄的詳細簽收 資料。從證物七、八所示...可以清楚地證明早於八十五年四月份起,原告與 裕隆公司即已經公開進行0000000U○○方向盤的交易,明顯早於系爭案 的申請日,並且該0000000U○○方向盤完全已經揭露出系爭案的結構特 徵...」等云云,事實上,被告對於0000000U○○方向盤的交易早於 系爭案之申請日並不否認,惟該型式方向盤之構成,由引證二之方向盤組合圖中 又未見揭露系爭案專利特徵有關之結構,故起訴理由並不足採。4、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三、參加人陳述:
原告提出的圖不是在做木質方向盤,其餘陳述與被告之陳述相同。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 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型 ,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得 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 ,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定有明文。從而,專利異議案應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證 據審查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方向盤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異議案,申請日 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係一包含一方向盤結構本體的中央金屬框桿及包覆框桿 的發泡體及木質環片和薄皮革等構件。被告略以原告所提出之異議證據一係原告 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開立予裕隆公司「方向盤一批」之統一發票及交貨對帳單( 即引證一);異議證據二係兩張裕隆公司方向盤組合圖(即引證二);異議證據 三係皮革質、木質方向盤之實物(即引證三);異議證據四係裕隆公司與原告往 來信函(即引證四)。另原告於前訴願階段補充之訴願附件三:裕隆公司與原告 間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簽訂之買賣契約(貼有印花)、外包機件驗收及格通知 單等證據,其中外包機件驗收及格通知單因未顯示關連性,尚難併審;而買賣契 約書為0000000U○○件號之買賣契約書,係包含於引證一交貨對帳單內 之一筆交易,應為補強證據;其餘訴願附件或為加強證據之說明文字,或為汽車 購買指南說明引證二、三產品使用於裕隆CEFIRO車種,僅屬說明之性質。又原告 在八十五年七、八月間賣出方向盤予裕隆公司,有裕隆公司以電腦印出之交貨對 帳單為憑,原告並開立有八十五年九月一日之統一發票予裕隆公司,兩者金額均 為六○、一五○元。查引證一之交貨對帳單,中有件號0000000U○○之 方向盤,與引證二組合圖之圖(件)號相同,而該組合圖有裕隆公司收件人簽收 之簽章及日期;再查,引證四係有關四八四三○系列方向盤開發之往來文件,其 上均有裕隆公司各單位負責人員之簽章及日期。雖由引證一之交貨對帳單、引證 四之設計通知單及訴願附件三之買賣契約書上皆載有件號0000000U○○ ,可證實引證二之方向盤於系爭案申請前已有公開交易之情事,惟查引證二之方 向盤組合圖中,與系爭案專利特徵有關之結構部分,圖面上僅載有「木質範圍」 等字,而該木質範圍所代表之技術內容,於組合圖中之相關剖面圖中又未見揭露 ,自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另引證三之方向盤實物,並無製造日 期之佐證,尚難得知其製造日期是否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故引證一至四及訴願 附件三均不具證據力,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提起訴願訴稱,前訴願決定 書認「原處分機關未採證其間之關聯性,遽認引證一之交貨對帳單等、引證二之 方向盤組合圖、引證四之信函,均為私文書即不具證據力,稍嫌率斷,難謂妥適 ,『應』有再為斟酌之餘地。」但被告之審查委員未對引證四之來往文件審查其 技術內容,即於異議審定書率爾稱引證四不具證據力,乃違法不當之審查,且審 定書隻字未提引證四之技術內容是否有證據力。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係方向盤 之框桿至少有一發泡體未包覆,其係設木質環片包覆該框桿,該木質環片內之凹 槽的曲率和框桿相同,且係兩片木質環片包覆框桿,而引證四的報告書及簡圖已 揭露技術內容,且相同於系爭案技術構造。對工程界而言,三視圖或剖面圖係最 真實描述物之方法,申請專利用立體圖僅是示意圖,製圖學原則中,若是僅畫一



斷面圖,係說明該零件從頭至尾是相同之剖面,所以引證二另一張圖中之唯一剖 面圖,說明木質區及發泡區係同一剖面,原審定書疏忽率斷引證二組合圖沒有剖 面圖,顯有違誤。又補強證據一(即附件三),係交樣日期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 之初期樣品檢驗紀錄,圖說欄內有木質區剖面圖,中間之圓形係金屬質框桿位置 ,所以補強證據一具有證據能力,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及新穎性,且補強證 據一檢驗紀錄表係有關連性而不是新證據。故本件號方向盤有連續交貨及買賣發 票,當然會有比系爭案日期晚之該方向盤實物的生產製造,所以引證三雖然沒有 標示日期,但其尺寸符合引證二組合圖所標示之尺寸,故引證三實物具有證據力 係合理推論等語。訴願決定機關以,惟查,原告異議申請書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 二日訴願理由書既陳明「本案之引證一、四係在證明引證二(料號000000 0U○○)組合圖及該料號之方向盤(握柄分別包覆有皮質及木質之方向盤)已 經於八十五年九月前生產及交易買賣、公開使用行為」,則被告依其主張理由作 為審查依據,並於異議審定書理由(四)中明白指出「由引證一之交貨對帳單、 引證四之設計通知單及訴願附件三之買賣契約書上皆載有件號0000000U ○○,可證實引證二之方向盤於系爭案申請前已有公開交易情事」,可知並無原 告所指摘「未對引證四之來往文件審查」之情事,況由引證四之報告書及簡圖亦 未見揭露系爭案之結構特徵,自不足採證。而該引證二剖面圖並未揭露系爭案專 利特徵有關之結構部分,要難據以否定系爭案之新穎性及進步性,亦經原處分書 論明。又原告於前次訴願階段始提出之訴願附件三八十五年九月之外包機件驗收 及格通知單,縱如所稱可與引證一、二及四構成關聯性證據,惟因均未揭露與系 爭案相同之構造特徵,當至引證三實物之外觀尺寸與引證二所標示之尺寸固完全 相符,惟在引證二與系爭案專利特徵有關之結構部分,圖面上僅載有「木質範圍 」等字,而該木質範圍所代表之技術內容,並不明確,自難僅依外觀尺寸即遽以 推論其與引證一、二及四具關連性,而引證三實物既欠缺公開日間證明,自不具 證據能力。是原告訴稱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 ,核無可採,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猶執前詞爭議,訴稱,參酌引證二的方向盤組合圖及引證 四,可以清楚地顯示原告生產的0000000U○○方向盤係設有二段「木質 範圍」的木質包覆及二段皮質包覆的方向盤,清楚且具體地完全揭露出系爭案主 要的專利特徵。原告提出引證一、引證二及引證四的詳細資料,從這麼多的交易 往來及驗收資料,相信已經對0000000U○○方向盤的結構有詳細且明確 的說明,將引證三的方向盤實品與引證一、二、四的內容相互比對,相信已經足 以證明引證三即為0000000U○○方向盤實品無誤。既然該CEFIRO車種係 早於系爭案申請前公開銷售且公開刊載於八十五年十月份的汽車購買指南,有效 證明引證三的方向盤實品於系爭案申請前早已公開銷售,為何被告及訴願決定機 關會認為「尚難得知其製造日期是否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呢?證物七及證物八 係為證物六表列所示各筆記錄的詳細簽收資料。從證物七、八所示,可以清楚地 證明早於八十五年四月份起,原告與裕隆公司即已經公開進行0000000U ○○方向盤的交易,明顯早於系爭案的申請日,並且該0000000U○○方 向盤完全已經揭露出系爭案的結構特徵等語。經查:



1、原告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賣出方向盤予裕隆公司,有裕隆公司以電腦印出之交 貨對帳單及原告開立予裕隆公司之八十五年九月一日統一發票(即引證一)為憑 ,兩者金額相符,均為新台幣六○、一五○元。2、引證一之交貨對帳單中有件號0000000U○○之方向盤,與引證二即方向 盤組合圖之圖(件)號相同,而該組合圖有裕隆公司收件人簽收之簽章及日期。3、引證四裕隆公司用紙之箋函、設計通知單、工程部報告書等文件影本,則係有關 四八四三○系列方向盤開發之往來文件,其上均有裕隆公司各單位負責人員之簽 章及日期。
4、原告於前訴願階段補充之訴願附件三:裕隆公司與原告間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簽訂之買賣契約(貼有印花),為0000000U○○件號之買賣契約書,係 包含於引證一交貨對帳單內之一筆交易。
5、原告於前訴願階段補充之訴願附件二:蓋有裕隆公司日期章戳之0000000 U○○方向盤皮質及木質測試項目,載明試驗項目包括:冷熱循環試驗、短期耐 熱試驗、長期耐熱試驗、耐寒性試驗、耐藥品性試驗、耐摩擦試驗、沙包衝擊試 驗,以上試驗均詳載試驗方法及條件、判定基準,此外對牛皮規格(厚度、皮紋 )、縫線規格(材質、規格)、方面盤構造尺寸圖均詳細訂定、繪明。6、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行準備程序,傳訊證人即裕隆公司之員工黃日星(負 責開發)、游驗國(負責圖面)、羅輝騰(負責品管)、洪燕明(負責品管), 其中證人洪燕明證稱:「我們於八十五年試裝時,就會下單,此時就已是交易, 之後廠商才會交貨。在試裝前,我們還是會去看廠商所用的材料、製作的方式等 。我本人沒有看過產品製作過程,我只負責最後比對確認。」證人羅輝騰證稱: 「基本上在看產品的品質時,我們會看它整體外觀,但是在檢討細部問題時,廠 商製作中,我們會去看他們的零件,看他們製作的材料、方法,希望不會影響我 們所要的結果。我們在開發過程中會先把方向盤裝上去看看,之後才會下單給廠 商,告訴他們,我們需要這個產品。他們所製作之方向盤交貨後,就正式導入車 子上,未曾更改過製作方法。我們驗收除了試驗強度等等外,尺寸都要量,都要 做紀錄。我們都有詳細紀錄方向盤的寬度尺寸。原告所提出之實物與我所看到的 是一樣的。」證人黃日星證稱:「我有去看產品製作過程,原告所提出之實物與 我所看到的是一樣的。」證人游驗國證稱:「方向盤組合圖(即引證二)上『木 質部分』四字是我寫的,在圖上除了木質部分之外,我們還有紀錄方向盤握把大 約多少尺寸,這是一開始談就設定的,寫在圖面上,羅輝騰在驗收時就會照著紀 錄的尺寸去測量。我們會配合車型改變方向盤的款式,這種方向盤當初我們是用 在CEFIRO目前已經停產的車型上。」
7、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方向盤是裕隆公司從日本進 口,我們將把手之PC材質部分切除,把木頭彎曲,以黏膠膠合後調整握把弧度再 噴漆。原委託旭捷企業有限公司製造,旭捷企業有限公司再外包給培豐企業有限 公司製作木頭部分,因此培豐企業有限公司知道技術內容。至於培豐企業有限公 司與參加人千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根本是同一家公司。」而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 己○○當庭供稱:「千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培豐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相同。」8、由於右開證據具備關聯性,得互為佐證,又足以證明早於八十五年九月前即已生



產及交易買賣、公開使用系爭方向盤,是系爭技術內容早已經在原告與裕隆公司 間公開使用,不具可專利性。又培豐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因承作裕隆公司與原告 間木質方向盤買賣契約中之木質部分工程,而得知技術內容,遂以股東相同之千 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申請本件新型專利。從而,原告所附具之證據足以證明 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則被告重行審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八九)智專 三(三)○五○一八字第八九八九○○一三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仍為異議不成 立之處分,訴願決定機關予以維持,自有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意法第五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本件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二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之事證已臻明確,提出異議之相關程序完備, 不須被告再依其職權為一定行為或裁量,亦即本件案情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本 院對於訟爭事實,已依職權探知及調查證據,已使案件事證明確,並經斟酌考慮 後,毋需再為進一步調查,而已足為終局裁判,為避免被告在本院撤銷原處分後 ,仍然堅持己見,繼續就原告對系爭案提起異議之案件,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反覆爭訟請求撤銷,而無法有效實現其公法上權利,認為原告訴請本院判命 被告應就原告對系爭案提起異議案件,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1/1頁


參考資料
全興方向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培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