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648號
SLDV,97,消債更,648,20081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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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至97年12月05日為止,債權人就聲請人所有之動產車牌號碼4362-DK 號車輛,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就其所有之動產車牌號碼4362-DK 號車輛,不得為處分、移轉、信託或設定負擔等行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復為同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 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有為防杜債務人財產之減少,維持債權 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 處分之必要,此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已 屬顯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有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伊之薪資債權現 遭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7年度執字第39323 號強制執行收取其薪資之三分之一 ,唯伊將來提出之更生方案有賴工作所得及僅剩之少數股票 清償,且伊之汽車為工作所需,為使其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並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爰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及 保全伊所有之汽車及股票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主張車牌號 碼4362-DK 號之車輛為其所有,並提出汽車行照影本為證, 堪認屬實。本院斟酌聲請人上班地點位於桃園縣龜山鄉,確 實有賴該車輛為其上下班之通勤工具,就其車輛如不予保全 ,恐有妨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虞,而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 ,准其就其車牌號碼4362-DK 號之車輛為保全處分。四、至聲請人另聲請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保全其所有之股票



及薪資債權。經查,債務人自陳除每月薪資債權約新臺幣( 下同)24,000元外,僅有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45股、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203 股及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11股 ,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惟上開股票之價值,依本裁定 作成之日之市值計算,僅約45,611元(見本院卷(二)第44 至47頁),且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亦僅約24,000元,以債務 人陳報其債務總金額為302 萬餘元,債權人人數達12人以觀 ,債權人縱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 日內為強制執行 ,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故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股票及薪資債 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再查,對於維持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 ,為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所明定,準此可知,縱債務人之股 票及薪資債權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不致影響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要無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 會。是故,揆諸首開說明,尚無限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 務人所有之股票及停止對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 要。從而,債務人就此部分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公告後(非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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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